——曹红彪、常××诉天津东海燃气有限 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106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曹红彪、常××
被告(上诉人):天津东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21日,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水泥厂住宅小区×号楼×单元×号房 屋的房主李福顺(乙方)与燃气公司(甲方)签订了《小区燃气供气服务协议 书》,约定燃气投入使用后,燃气公司负责日常管理和户外维修以保证乙方正常用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115
气;燃气供气设施交付使用后,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和有关规定,严格注意维护保养 和正确使用燃气设施,发现故障应及时通知甲方进行维修;乙方须增加或改装燃气 设施,应向甲方提出申请,经批准由甲方负责派员安装,严禁私自改装和改动,否 则,甲方有权摘表封堵,停止供气并予以经济处罚;乙方擅自改动燃气或使用不当 发生意外,由乙方承担损失和一切后果。协议书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进 行了约定。2009年12月27日,被告燃气公司为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水泥厂住宅小 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安装好了天然气入户管道并负责连接灶具,开通了天然 气,经测试,5分钟点火通气正常。
2010年4月9日7时56分,该房屋居住人曹红彪与其妻李国红起床(此时岳 父李汉元位于南侧卧室睡觉,其子常××位于卧室阳台处睡觉),曹红彪去上厕所 过程中闻到室内有煤气味,并听到厨房燃气表有异响,曹红彪遂到厨房阳台处检 查,发现燃气表处不断转动及用气状态,立即将燃气表处进气阀门关闭,之后检查 发现连接至灶台的软管与灶台接管口分离,其卡簧与软管相连,随后立即将阳台窗 户打开通风,同时将抽油烟机打开,之后去南阳台开窗户过程中,发生爆炸,并致 客厅及卧室起火。事故致该房屋毁损,造成李汉元当场死亡、李国红抢救无效后死 亡,造成曹红彪、常××受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消防支队接警后现场勘验发现, 天然气灶台设置于厨房阳台上,其天然气管道设置方式为室外通向厨房阳台内,室外 通向室内灶台处天然气硬管接口均因爆炸分离,其燃气表之铜质接口因爆炸与燃气表 分离,在其与之相连软管内,接口处卡簧完好,该软管与灶台相连接口完好,无爆炸 受损痕迹。北京市房山区公安消防支队查明起火原因系厨房阳台处连接灶台之软管天 然气泄漏,发生爆炸致起火成灾。北京市房山区公安消防支队分析灾害成因为压缩天 然气爆炸,为甲类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爆炸瞬间产生高压、高温,其破坏力极强等。
【案件焦点】
燃气公司是否是燃气设备的占有人及燃气公司能否以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重 大过失为由减轻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 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
116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 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具体到本案之双方而言,从形式上来看,受害人李汉元、李国红、曹红彪、常 ××为燃气设施的占有人和使用人,其使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水泥厂住宅小区× 号楼×单元×号房屋中所安装的燃气设施进行日常生活。但是,从实质上而言,被 告燃气公司应为燃气设施的占有人和管理人,首先,燃气公司负有管理燃气设施的 合同义务,从“燃气投入使用后,燃气公司负责日常管理和户外维修以保证乙方正 常用气;乙方须增加或改装燃气设施,应向甲方提出申请,经批准由甲方负责派员 安装,严禁私自改装和改动”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可以看出;其次,《北京市燃 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五条等规定的“管道燃气用户需安装、改装室内 燃气设施时应当委托燃气供应单位实施作业”、“用气设备的生产者、销售者负责售 后的安装、维修”等条款也明确了对燃气设施的管理是燃气公司的法定义务;最 后,燃气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受害人或者合同相对方告知了使用燃 气的注意事项、遇有燃气泄漏如何正确处理等相关知识,因此不能认定其已经尽到 合理的告知义务。故受害人在该次事故中,相对于燃气公司而言处于法律所规定的 受害人的地位,在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 能免除或者减轻被告燃气公司的赔偿责任。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 七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 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天津东海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给付原告曹红彪、常 ××医疗费11896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死亡赔偿金658060元、丧葬费 252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2.驳回原告曹红彪、常××其他诉讼请求。
天津东海燃气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117
【法官后语】
本案的审理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根据该条款,占有或者使用易 燃、易爆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 减轻责任的条件是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因此,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1)燃气公 司是否是燃气设备的占有人;(2)受害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
1. 一审法院根据《小区燃气供气服务协议书》的约定和《北京市燃气管理办法》 的相关规定,得出燃气公司对燃气设备负有管理义务,相对于燃气设备的使用人而 言,燃气公司才是燃气设备的实际占有人。因此,燃气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所谓“重大过失”,指的是受害人以极不合理的方式没有尽到对自己利益应 有的注意。具体到本案,只有当受害人基于燃气使用常识而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时才 能认定存在“重大过失”。而曹红彪为非专业人员,很难了解燃气泄漏情况下的相 关专业处置措施,因此不能以专业人员的标准要求曹红彪,故其行为不属于重大过 失,不能减轻燃气公司的赔偿责任。
从风险预防的角度,相较于普通的燃气用户,燃气公司能够更好地控制燃气供 应中可能存在的危险,且其控制风险成本较小(如对燃气泄漏时的处置措施尽到合 理的告知义务),而且,燃气公司也更容易将风险防范成本、危险责任的支出进行 分散和化解。因此,由燃气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更为合理。
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李欣宇
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的责任承担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