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的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民终288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郭凯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27日,郭凯为登记于其名下号牌为苏M×× × ×8号轿车在 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 称三责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7日0时起至2017年3月6日
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4日0时起至2017年4月3日24时止。 2017年2月26日,原告在众望公司保养车辆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靖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向郭凯推荐了保
险,郭凯遂汇款至人民保险公司账户并缴纳了苏M × × × ×8号轿车的交 强险、不计免赔的三责险及车损险保费。2017年4月4日19时15分,郭凯 驾车在靖江市江平路与汤家村村委门前交叉路口与朱松驾驶的轿车发生 碰撞,致两车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凯承担事故的 主要责任,朱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凯为此支付了被保险车辆修理 费19054元、施救费400元。事故发生后,郭凯向人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 公司以被保险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
止,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7日起 至2018年4月6日止,上述事故发生时间不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期内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投保人于上下年度保险空档期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 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郭凯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缴纳保险费,人民保险公司向郭凯签发 保险单后,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公 司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不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 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但结合以下分析,可知郭凯因驾车过程中发生的 事故而支出的施救费与修理费,系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首先,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
则。本案中,人民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时,根据系统中往年的保险车辆情 况的信息进行查询,而保险车辆情况包含了具有唯一性的号牌号码及车 架号。人民保险公司在审核与投保人利益关系紧密相关的保险期间的时
候,应当尽到审慎的义务,结合号牌号码与车架号的双重因素进行检索从 而确定准确的保险期间。退一步说,即便人民保险公司于2017年2月26日 根据联合保险公司载明的错误车架号确定保险期间,人民保险公司在系 统中未能找到上一年度的保险单,为保护郭凯的利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 出具当日即时生效的保险单。现保险期间并非从当日开始,故可确定人 民保险公司在出具保险单时未尽到足够的义务。关于郭凯举证的投保单 一节,即便郭凯签名真实,也只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义
务,不能证明其在确定保险期间时不具有过失。
其次,法律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
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 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根据前述条款,在未作出承保意思表示的时 候,对保险事故均需承担责任。对于本案中,郭凯缴费时间远远在先,对 人民保险公司具有过错的行为导致发生的事故,对其期间产生的风险,亦 应纳入保险合同保障范围。故在前述期间,人民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
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
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郭凯保险金12217.8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按照投保人的正常期望以及保险公司的通常做法,并 基于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作为保险单的提供者,保险公司应当尽到 合理注意义务,在投保人对保险期间无明确意见的情形下,应确保上下年
度保险期间的连续性,避免上下年度的保险期间出现空档。而本案由于 保险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投保人上下年度保险期间出现空档,投 保人恰恰在空档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故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法官后语】
在连续性的保险业务办理中,保险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投保 人上下年度保险期间出现空档。对于恰恰在空档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
民众购买保险,是为了享受保险保障带来的风险管控,在未来不确定 的潜在风险环境下,防范经济利益受损。 (1)从保险合同的功能看,保险 合同是一种保障性合同,其基本功能是保障功能,具有社会性。具体体现 为分散风险、进行经济补偿或给付、促进社会稳定。车辆保险合同一般 是消费合同,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多是消费者,消费者是社会经济 中的弱者,应该尽最大努力去保护其合法权益。 (2)从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来看,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它贯穿于整个保险法立法环
节,对各项保险制度和保险规范起统率和指导作用,是一切保险当事人应 当遵循的行为准则,是区别于其他法律的根本特征。因此,保险合同是一 种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体现出最大的善意, 最大限度地维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当投保人在本次保险期间届 满前办理连续性保险的续保业务时,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期间无明确的特 别要求,则保险公司应保证上下期保险期间的连续性,避免出现保险空档 期。对于首次投保,尤其是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告知投保人可以优先选 择保险期间从保险合同签订时起算的保险。在连续性的保险业务办理中 ,保险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投保人上下年度保险期间出现空档,
投保人在空档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