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葫芦岛 希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大连海事法院(2012)大海锦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告:葫芦岛希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2日,被告就其所有的“渤海×××”轮与原告签署了《沿海内河 船舶一切险保险单》,约定:“渤海×××”保险期限为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 11月1日止;保费合计525870.68元,分3次缴清,2010年11月3日缴纳210348.27 元,2011年3月3日缴纳157761.20元,2011年7月3日缴纳157761.21元。合同签 订后,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缴纳第1笔保费210348.27元,合同约定的第2笔保费 157761.20元、第3笔保费157761.21元因被告经营不善资金短缺一直未予缴纳,原告 作为保险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2年4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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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315522.41元和利息19649.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被 告向原告支付“渤海107”船舶保险费人民币315522.41 元、逾期利息人民币 19649.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4月12日)、其余逾期利息(按银 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1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 以承认,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予以承认,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法律规定执行。
【案件焦点】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就其所有的“渤海×××”轮与原 告签署的《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订立 的保险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 约束力。被告在缴纳第一笔保费后,未能按合同约定缴纳第二笔、第三笔保费直至 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不予缴纳保费的行为已构成实际违约,依据《合同法》的相关 规定应承担继续给付拖欠的保费并给付自拖欠之日始相应银行利息的义务。截止 2012年4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保费315522.41 元和相应利息19649.00元,自 2012年4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 利率分段计算给付。原告依据证据11和证据12提出的“被告同意用‘希瑞503’ 号船舶保险单项下的赔偿款抵扣所欠原告保险费”之主张,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
规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提交能够佐证该组证据客观 真实性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相应主张 亦不予支持。依据《海商法》和《合同法》相关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葫芦岛希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拖欠原告中国大 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渤海107”轮保险费合计人民币315522.41元;
二 、被告葫芦岛希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拖欠原告中国 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渤海107”轮保险费人民币315522.41元 的利息19649.41元(自拖欠之日始截止2012年4月12日);自2012年4月13日至本 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五、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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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后语】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 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该合同当事 人因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而产生的纠纷,即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 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合同即告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 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在海上保险合同中应载明保险人名称、被保 险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保险期限、保险费 等项内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 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 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 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 规定》的规定,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对于举证不能 和证据不被采信的,由负有承担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编写人:辽宁省大连海事法院王永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