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诉人保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牛某
被告(上诉人):人保北京分公司
【基本案情】
涉案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不 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被 保险人为牛某。2019年7月29日,涉案车辆行至河北省保定市某小区北门发 生涉水,牛某向人保北京分公司报案。2019年8月12日,牛某诉至一审法院, 要求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因涉案车辆未实际维修,亦未进行车辆定 损,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日要求人保北京分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 2019年10月8日,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交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 4700元,并称系牛某不配合车辆拆解,故仅就车辆外观进行定损。牛某称未进 行拆解的原因是双方对拆解费用有争议。后牛某同意支付拆解费用,双方委托 定损机构进行拆解定损。2020年9月15日,人保北京分公司对定损机构出具 的定损单不予认可,要求对定损单中的维修项目与2019年7月29日大雨的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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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性、合理性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20年12月30 日,鉴定机构出具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书,确认涉案车辆合理损失项目、损失程 度及修理方式。一审法院函告鉴定机构,询问其增项及零部件工时报价单中的 项目是否为涉水造成的合理维修项目,鉴定机构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列明增项 及零部件工时报价单中合理损失项目。人保北京分公司对补充鉴定不予认可, 认为该部分损失系因牛某未及时拆解、维修造成。牛某对确认的维修项目不持 异议,但认为损失远超过鉴定机构确认的项目。根据人保北京分公司申请,一 审法院再次委托前述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车损维修价格进行鉴定。2021年4月 25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书,确认维修价格为310913元,其中的112170 元为未及时清理的次生损失。
【案件焦点】
1.人保北京分公司是否及时、合理、恰当地履行查勘定损义务;2.次生损 失及拆解费用应当由谁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结合查明事实可知,牛某于事 发当日向人保北京分公司报案,人保北京分公司一直未予以定损,直到牛某起 诉后,才出具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仅为4700元。人保北京分公司称因牛 某不配合对车辆进行拆解,该金额为外观定损。牛某则称未进行拆解的原因是 双方对拆解费用有争议。对事故现场查勘,并评估损失、核定保险责任属于保 险人的当然法定义务。对于机动车损失的评估应当全面、具体,并非局限于单 纯的外观评估。而对于车辆内部部件的损失评估,在一定情况下,必然需要进 行拆解,故基于评估需求而产生的拆解费用,是保险人为评估实际损失所产生 的必要费用。又因评估损失本身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故人保北京分公司一再 要求被保险人预先支付并承担拆解费用的行为,在理赔过程中显属不当,已经 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综上,可以认定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及时、合理、恰 当地履行查勘、定损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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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 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 到的损失。所谓“及时”,对于保险人而言,应当为“合理且尽可能快速”。而 本案中,人保北京分公司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保险金作出核定,亦未支付相应 拆解费用对事故车辆受损金额进行合理评估。车辆迟迟未能拆解,亦是导致直 接损失无法及时确定及次生损失发生的原因之一。在保险人报案后及定损的漫 长过程中,人保北京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并未对被保险人予以专业的指 导,提示被保险人防范次生损失的发生。若人保北京分公司及时进行拆解评估, 不仅可以及时作出损失评估,同时也会在拆解后采取措施,有效防范次生损失 的发生。因此,对于该部分次生损失的发生,被保险人并无主观过错。次生损 失费用及拆解费用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人保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某理赔款310913元; 二 、人保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某拖车费1000元;
三、人保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某拆解定损费20000元; 四 、驳回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 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 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对保险标的 损失的核定是保险公司的法定职责。实践中,一般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外观 损失,通常较易确定其损毁价值;但对于复杂事故的损失认定,尤其是涉及拆 解或鉴定等专业方式方能确定实际损失的保险事故,往往较易产生争议。该类 案件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责任如何划分定损责任,将直接决定保险人应否承 担保险责任。因此,厘清理赔定损阶段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二者权利义务,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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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而现实的法律意义。
1.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权利义务边界判断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 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 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 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 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可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针对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报案是其法定 责任。保险公司收到报案申请后,即应当开始进入理赔环节。所谓保险理赔, 是指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有 关损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核定保险责任并进行保险金赔偿或给付的行为,是 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体现。一言以蔽之,及时报案是被保险人的法定义 务,而及时对事故原因及损失进行核定,则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具体到本案,被保险人在事发当日已经向保险公司报案,履行了其法定义 务。此时,履约义务即转移至保险人处,保险人应当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及时对保险标的损失进行核定。所谓及时, 应当理解为合理且尽可能快速。但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接收报案申请后,迟迟 未能作出合理的定损价格,且不愿先行支付事故车辆的拆解费用,显属不当。 保险公司应当就此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2. 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定损义务,由此产生的次生损失应由其向被保险人承担
所谓次生损失,并非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而系因事故发生后处置不当所 造成的扩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 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具体到本案,次生损失应否由被保险人承担,应以被保险人能否预见为前 提。而对于发动机等主要部件进水造成的车辆损害,一般驾驶人员通常并未掌 握足够的专业知识,难以预见损害后果,亦不清楚如何减少损失。保险公司负 有定损及理赔义务,但在被保险人报案后,并未给予专业的指导,提示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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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人防范次生损失的发生,反而迟迟未能作出客观定损结论,且不愿预付拆解费 用。而发动机等内部部件的清理显然需要以拆解查验为前提,故次生损失的发 生与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定损义务存在直接关联。对于该部分次生损失的发生, 被保险人显然不具有主观过错。
编写人:北京金融法院 江锦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