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保险公司能否以电动自行车无牌照予以免责

——李新杰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新杰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保
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29日,李新杰之妻李海侠作为投保人为李新杰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保
险,其中,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我们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
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其中,“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及“无有效行驶证”的字体被加
黑加粗;释义条款中的7.7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1)没有取得驾驶资
格……7.8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1)未取得行驶证……李新杰驾驶电动自行车
发生交通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该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且无车牌为由
拒绝赔偿。
【案件焦点】
保险公司以“涉案无号牌二轮车为机动车”符合免责条款的约定拒赔李新杰
是否适当?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在本案中,保险条款及条款释义
中只是对机动车进行了概念解释,均未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而具体
的约定。
其次,普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对机动车概念的理解,只能根据日常生
活经验判断,其对所购买产品的认知通常是基于产品使用说明及合格证。本
案争议车辆在产品使用手册及合格证上均显示为电动自行车,使得被保险人
李新杰作为普通消费者无法知晓该车是机动车,因而不可能产生该车属于保
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所约定的机动车的认知,亦无从根据机动车的管理需要
去办理驾驶证和行驶证。被保险人主观上不存在违反保险条款约定的故意和
过失。
再次,经法院调查核实,根据对机动车登记和管理的规定,该车在客观
上无法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和证照,也不允许进入非机动车登记管理
系统进行登记。因此,即便原告李新杰在知道涉案争议车辆为机动车的前提
下去车管部门也无法办理到相关证照。
最后,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车
辆是否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存在不同理解。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对于该
车不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的理解,符合一个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普通人
的认知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做出有利
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因此,对争议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应当做出有利
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该车辆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约定的机动车。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之
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赔偿原告李新杰保险金人民币30000元。
保险公司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涉案无号牌二轮车的性质。李新杰作为消费者并未被销售商告知所购买
车辆的性质,且车辆合格证上面写明产品名称为“电动自行车”。普通人对机动
车的概念通常为以燃油为燃料的四轮车,李新杰并不具备专业的判断能力,
一审法院认定李新杰不可能产生涉案车辆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所约定
的机动车的认知并无不当。进而一审法院以双方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
机动车存在不同理解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认定争议无号
牌二轮车不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机动车,该认定亦无不当。李新杰驾驶涉案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
责任。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二审中,双方围绕着电动自行车无号牌能否适用免责条款展开辩论,二审引用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维持了一审结论,对涉案电动自行车没有具体定性,只写
明不属于合同条款约定的机动车。得出此结论是考虑到原告相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处于劣势
地位且对专业术语理解有限,最终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一方面保护了投保人的利
益,另一方面也警示保险公司在设计和解释条款时需更加注重对免责条款的释明是让投保
人理解而不只是简单地履行告知义务。
但目前对于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确实出现了空白,比如上牌照的问题。我国对于机动车
的解释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章附则中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对
机动车的规定,(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
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施行于2004年,采用专业术语且笼统的规定方法。而随着电动车的普及,在2012年开
始施行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对电动车做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至此,不得不讨论一下电动自行车的判定问题。在审理涉及电动自行车的保险案件及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是否将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电动自行车与机动
车等量齐观进行判定目前还存在争议。如今存在以下两种说法。
1.肯定说。理由是:(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据效
力,且认定有合法依据,即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规
定“时速在20公里以上、50公里以下,重量超过40公斤的电动车”。(2)此类电动车的危
险性接近于摩托车,从加大对电动车驾驶人安全的角度,严格“准入”实施机动车化管理,
有利于提供电动车驾驶人的安全驾驶意识,规范电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行为,减少交通事故
的发生。
2.否定说。理由是:(1)对于电动自行车的规制和管理,尚处于盲区。有的电动自
行车从速度、重量设计上完全符合机动车的要求,其危险性接近于机动车。但是考虑到目
前电动车在车辆登记、管理以及交强险的承保上我国还处于滞后状态。如果按照机动车对
待,因为非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而无法投保交强险,不仅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判决
其因未违反法定义务(即投保交强险)而承担交强险的民事责任,显然强人所难,于法理
不通。(2)交警部门对电动车的检测结果更多地依赖于机动车技术规范,在事故发生时
电动车所有人甚至交警部门都不知道该电动车是否一定被认定为机动车,需要检验鉴定才
能确定,如果一旦被鉴定为机动车,超出电动车所有人的心理预期。即在事故发生后其责
任的性质及大小完全取决于对电动车的检验鉴定结果,明显带有“客观归罪”之嫌。(3)
目前我国是电动车大国,行政管理严重滞后,在一般公众看来电动车就是非机动车,在两
辆机动车相撞的情形下,如果有一辆被认定为机动车,另一辆为非机动车,双方适用无过
错责任归责原则,无疑出现一方对另一方全额赔偿的情况,显然难为公众认同。(4)广
大人民群众对于电动自行车的认知并不具备专业素质,通常将电动自行车归纳到自行车的
范畴,另外有些生产厂家在售卖电动自行车时有意无意地误导消费者,在解释和生产证书
上会标注该产品属于非机动车,对于电动自行车的售卖我国目前监管不是非常严格,会让
生产者钻了空子。故消费者在购买时并不认为自己买的是机动车,加之保险公司在销售保
险时对这种非免责条款不一定做到完全解释,导致投保人在投保保险时并没有安全搞清
楚,在这种情况下判定涉险车辆属于机动车显然不利于保护投保人。
故在目前对于电动自行车的认定还存在较大争议的前提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结合
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编写人: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王翔 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