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常市大米协会诉黑龙江省永超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五常市大米协会
被告(上诉人):黑龙江省永超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超公司) 【基本案情】
五常市大米协会系在黑龙江省五常市民政局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技 术指导、品牌开发、商标申报、使用,标志印制,广告宣传等。该协会先后于2001年及
2007年经注册取得第1607996号“ ”文字及图形证明商标、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证明 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大米。根据该协会制定的《“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 管理规则》,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五常市境内“C”字开口盆 地以内,龙凤山水库或拉林河、溪浪河水系浇灌的水田,并且大米的品质特征及加工标准 须符合《五常市大米协会企业标准》;申请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应当经该协会审 核批准。
济南槐荫祥和粮油经销部于2015年4月20日销售的大米包装袋的正面上方以红字标
有“五常”文字,下面在印花图案上标有黑色“稻花香”文字,左边标有永超公司的“海域”商
标,最下方标有“黑龙江省优质水稻生产基地”字样。五常市大米协会认为永超公司生产、 销售的大米包装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五常”标识,造成混淆,侵害了其注册商标 专用权,起诉要求永超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52000元。永超公司辩称其大米产地位于 黑龙江省五常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案件焦点】
被告使用“五常”标识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涉案的证明商标系由五常
市大米协会所控制并负责监督管理,用以证明大米的原产地,根据有关证明 商标的法律规定及该协会制定的《“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涉案 商标的性质属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原告的证明商标,需同时满足以下 两个条件:1.所生产、销售的大米商品必须来自黑龙江省五常市辖区内特定区 域范围且产品品质特征、加工制造符合特定要求与条件;2.必须向原告提出使 用申请并经原告许可。缺少上述任一条件,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 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均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永超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包装袋上所标识的“五常”文字用了较显眼 的红色字体,处于包装袋正面的显著位置,属于大米包装袋上的主要识别部 分,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与原告两个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既 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的大米符合涉案证明商标所要求的特定地域范围及生 产加工条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五常”作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获得了五常市 大米协会的许可,其行为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易 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犯了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商标专用权。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 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 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永超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永超公司赔偿五常市大米协会8万元。
永超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其大米包装上明确标注了自 己的“海域”商标以及厂名、厂址和联系电话,标注“五常稻花香”仅是表明大米 的来源与品种,并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2.涉案大米来源于五常市,所标 注的大米来源与品种均是真实的,系对“五常”地名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永超公司如需使用涉案两个证明商
标,需向五常市大米协会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且其生产的大米需符合证明 商标特定的要求与条件。本案中,永超公司未经许可,将“五常”二字突出标注 于其生产的大米外包装上,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五常”二字与涉案商标 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大米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商标侵 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除了证明产地以外,更主要是为了表彰该地区出产的商品具备的一 定的质量、信誉等特定品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判定仍然适用混淆可能性标准,但这 里的混淆是指消费者对于商品产地以及与该产地密切相关的商品品质特征的混淆与误认, 而不是对具体的商品提供者的混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地名是商品品质及商誉的主要 载体,如果他人使用了地理标志中的地名,则消费者容易误认为该商品产自该地理标志所 标示的区域,并且具备该区域内该种商品的某种品质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构成混
淆。
由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兼具对产地来源及品质特征的双重保护,如果未经申请即可使 用,即使其品质特征与地理标志使用者的商品无法检测出明显差别,但由于没有在生产工 艺、原料选取等方面接受监督与管理,其商品品质处于不稳定状态,如果任其自由使用而
不受到制约的话,必有对地理标志的声誉造成影响之虞。因此,即使他人商品的来源地属 实,也无权未经证明商标权人许可擅自使用相同或相似的证明商标,仍需向商标权人提出 申请并履行规定手续,否则即构成侵权。如果商标被许可使用者以外的其他人确需使用相 关地名说明其商品的产地,则应当以规范的形式进行使用,以避免混淆。以本案为例,如 果被告确有证据证明其大米产自五常地域,可在大米包装上标明“大米产自黑龙江省五常 市” ,但如果像本案一样在包装正面突出标注“五常”二字,显然超出了合理限度,仍然构 成商标侵权。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颜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