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地理标志的商标权

——射阳县大米协会诉滨海县以祝米厂等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射阳县大米协会

被告:赵长军、上海市江桥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华江分公司





被告(上诉人):滨海县以祝米厂 【基本案情】
射阳县大米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稻米生产、加工、销售咨 询、服务等。2002年8月6日,射阳县大米协会申请注册“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于2005 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2008年12月25日,江苏省局认定射阳县 大米协会使用在米商品(服务)上的“射陽大米及图”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1年5月27
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6年6月27日,案外人朱坦申请注册“射場She chang”商标,于2009年5月28日核准 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方便米饭、米、食用面粉等。2009年8月26日,朱坦将“射場 She chang”注册商标许可给被告滨海县以祝米厂使用。滨海县以祝米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 品射场大米外包装袋上使用的标识包括两个部分,上半部分为“射場大米”四个汉字,其
中“射場”汉字略大,字体相同,“大米”汉字稍下;下半部分为“She chang da mi”。

2014年11月7日,射阳县大米协会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在上海市江桥批发市场经营管 理有限公司华江分公司“赵家粮铺”购买了“射場大米”一袋。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对上 述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出具了(2014)盐城证民内字第2316号公证书。
【案件焦点】

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射阳县大米协会“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 的侵犯?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滨海县以祝米厂在使用第
5444659号“射場”注册商标时,实际上是将第5444659号“射場”注册商标和“大 米”“da mi”标识组合使用,使之浑然一体,形成一个新的标识“射場大米” ,这 种组合使用方式已经改变第5444659号“射場”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构成对射 阳县大米协会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 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滨海县以祝米厂、赵长军立即停止侵害射阳县大米协会第3265993 号“射場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滨海县以祝米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射阳县大米协会经济 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射阳县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滨海县以祝米厂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无须经过行政前置程序认定“射場 She chang”商标是否应予撤销。滨海县以祝米厂将“射場She chang”商标与“大 米da mi”文字进行组合,构成了新的“射場大米She chang da mi”商业标识,属 于对其“射場She chang”商标的不规范使用,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综合“射陽大 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滨海县以祝米厂主观上具有攀附知 名商品的故意及相关公众容易对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构成误认等因素,
足以认定滨海县以祝米厂在大米商品上使用“射場She chang大米”标识构成 对“射陽大米及图”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法官后语】
通常情况下,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如果原告以他人 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





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虽然射阳县大米协会在申请涉案商 标时,放弃了对“大米”的专用权,但其核准注册的“射陽大米及图”商标是地理标志商标,
地理标志商标是将“具体地名+产品通用名称”结合起来使用,不能简单地依照普通商标的 保护范围和禁用权范围来界定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范围和禁用范围。被告使用的“射場大 米”标识,是将“射場She chang”注册商标与“大米”“da mi”标识组合使用,使之浑然一体, 形成一个新的标识——“射場大米” ,这种组合使用方式已经改变“射場She chang”注册商标 的显著特征,属于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本质上是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应当 受理。
地理标志是一种特殊的商业标识,通常采用“具体地名+产品通用名称”的方式。现行 法律制度对地理标志的授权和管理作了相对详尽的规定,但未能针对地理标志本身的特殊 性制定完善的民事救济制度,我国《商标法》中也没有针对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专门法律 规定,是为不足。本案判决通过界定“具体地名+产品通用名称”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和禁 用权的范围,对地理标志商标的权利边界保护作了有益的探索,对于依法保障地方特色品 牌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附图】

1.“射阳大米”注册商标、实际使用样式



2.“射场”注册商标、实际使用样式







编写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贾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