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主体间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冲突的认定及合法权益的边界限定

——甲建材公司诉建材门市部侵害企业名称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知民终47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甲建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建材门市部 第三人:乙建材公司
【基本案情】
甲建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防水涂料、 填缝剂、腻子粉的生产、销售等。建材门市部成立于2018年10月30日,经营 范围包括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等。乙建材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11日,经营 范围包括生产砂浆、防水建筑材料制造、黏合剂制造等。2019年3月8日,乙 建材公司以其为涉案商标注册人,委托代理人前往相关门店购买侵权产品,以




178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固定证据为由,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第三人乙建材公司以上述 公证书及证明的事实为主要证据和事实之一,将本案原告甲建材公司、被告建 材门市部列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24 日立案。该案审理期间,本案原告甲建材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 本案诉讼。甲建材公司认为建材门市部以非法渠道购入侵权产品,该侵权产品 包装袋上印有其公司名称、地址,该销售行为侵犯了其名称权,应承担侵权责 任,并诉至法院。另案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公证购买商品为侵害乙建材公司 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甲建材公司为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建材门市部为侵权商品 的销售者,均应当依法对乙建材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件焦点】
1.如何认定涉案公证购买商品的生产者;2.甲建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是否 与乙建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存在冲突,是否存在合法权益以及是否应该得到 保护。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与 另案审理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在案件事实虽有关联,但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 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依法不构成重复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 织名称、姓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 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受保护的企业名称 权应当为该企业名称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非法利益。本案中,虽然建材门市部销 售的公证购买商品在包装上使用了甲建材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网址等,但 另案经审理查明,该公证购买商品侵害了第三人商标专用权,甲建材公司为该 公证购买商品的生产者和侵害第三人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人,故其在该商品上不 具有企业名称的合法权益而是非法利益,其所主张的企业名称权不受法律保护。




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179

另鉴于本案公证购买商品为甲建材公司生产,即便其在本案中因建材门市部销 售涉案公证购买商品行为引发商标侵权纠纷而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 任”之规定,建材门市部亦无须在本案中对甲建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条、第 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 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 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建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建材公司虽主张涉案产品并非系其生 产,而是他人为谋求利益制假销售,但未提交足够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甲建 材公司主张建材门市部擅自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其自己生产,其仅因建材门市部销 售了涉案产品即认为建材门市部侵害了其企业名称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湖南 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存在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是民商事主体在民商事活动中极为重要的权利,对经 营商及普通消费者而言意义重大。二者的冲突在涉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维权 领域较为常见,本案亦不例外,其中的难点在于被控侵权商品生产者的查明、 二者冲突的认定及合法权益的边界限定。
一、被控侵权商品生产者的查明
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侵权商品生产者的确定在司法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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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难点问题,需参考多个因素进行确定。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 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 定,可以通过识别性标识、企业名称进行确定,即可以通过产品外包装上直接 指明的有关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信息所指向的对象推定为产品的生产者, 亦可利用商标及企业名称等标识的相关全国联网信息逆向查询产品的生产者。 第二,通过对侵权商品本身存有的条形码、生产许可证批号、二维码等信息进 行查询,追溯被隐藏的真实生产者。第三,通过销售者及中间经销商进行确定, 即主要根据末端或者中间经营者提供的合同、单据、网络订单等锁定来源。本 案根据公证购买商品包装上的信息并结合商品外包装二维码扫描出的信息,共 同证实甲建材公司为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二、不同主体间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冲突的认定
判断不同主体间的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是否存在冲突,应考虑以下两个因 素。其一,标识是否存在显著性冲突。企业字号或商标作为企业间相互区分的 重要标识,能有效体现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差异性,为便于消费者识别,不同主 体间企业的字号或商标应具有显著性的标志。标识的显著性部分存在相同或近 似,是判断二者冲突的第一层条件。其二,是否导致混淆。具体而言,可以分 为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前者指消费者误将某商品或服务当成权利人的商品或 服务而购买;后者指消费者认为某商品或服务与权利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 而购买。在满足第一层条件的情况下,还进一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了直接或间 接混淆,即认为二者产生了冲突。
根据权利获得的先后,不同主体间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的冲突主要分为两 种情况。第一,在先登记知名的企业名称权与在后申请注册商标权冲突。企业 名称经核准登记并经企业宣传后,通常认为其字号在一定范围内形成排他权利, 如果其登记、使用在先,则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 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依据其在先权利直接对在后 商标提起异议或宣告无效等。第二,在先注册商标与在后登记使用的企业名称 权冲突。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




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181

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突出使用”是指在企业名称的使用过程中将字号突出显示出来,如在商业活 动中单独使用字号或在标注企业名称时将字号的文字、大小、字体、颜色等进 行特殊化处理,使其相对独立的具有标识意义。若后登记字号的企业具有攀附 在先商标商誉和“搭便车”的不正当主观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范。
本案中公证购买商品的生产者为甲建材公司,其在商品上使用了侵犯乙建 材公司涉案商标的标识,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三、不同主体间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合法权益的边界限定
权利的行使与保护应以合法为边界,禁止权利滥用。合法的企业名称权和 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但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上不具 有企业名称权上的合法权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甲建材公司作为另一件侵害 商标权纠纷案的被告和两案同一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在本案中为其非法利益对 另案其他被告即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提起本案诉讼,构成权利滥用及恶意诉讼。
本案判决,合法划定了不同主体间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边 界,发挥了法律的指引和评价作用,有利于引导企业诚信经营、合法经营,并 彰显了司法正义。
编写人: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玥 谭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