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公司诉网络公司等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29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计算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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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被告(上诉人):网络公司、咨询服务部 被告: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计算机公司开发、运营某软件,提供对话聊天、发红包、转账等多种服务, 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网络公司、咨询服务部共同开发、运营“某截 图”“某美化”两款软件。两款被诉软件中有截图功能。截图功能可以生成的 截图包括对话页、群聊页、红包页、转账页、钱包页等,部分为免费制作,部 分仅会员可以制作;对话功能分为经典版、高级版、模拟版,后两种版本仅会 员可以使用。用户通过该软件提供的“表情、支付图标、红包详情页、软件图 标、转发文章、个人名片、收付款通知”等素材,可以自行编辑生成和下载某 软件相关使用场景的截图,与产品相关界面一致。某软件有更新,被诉软件亦 会实时进行界面调整。
媒体报道中已经出现关于自制虚假聊天记录欺骗消费者、伪造截图操弄舆 论、伪造支付截图实施诈骗等关于伪造截图引发的负面事件。
科技公司运营的某应用平台为被诉软件提供下载服务。
【案件焦点】
1.网络公司、咨询服务部运营能够生成虚假截图的软件,是否构成《中华 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制的行为;如果不构 成,是否属于第二条所规制的行为;2.网络公司、咨询服务部主张其仅提供工 具类软件,相关虚假截图是其用户生成的意见,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公司、咨询服务部的被诉行为并 未用相关技术手段使得产品和服务无法正常运行,且被诉行为与《中华人民共 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列举的具体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亦不具有可类比性,故网络公司、咨询服务部的被诉行为并不属于第十二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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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款第四项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诉软件提供了与某软件界面、图片、表情、文字等元素完全一致的素材 和模板,使用户能够自行编辑并生成与某软件各使用场景界面相同的对话、红 包、转账、钱包等虚假截图。网络公司、咨询服务部正是借助了某软件所具有 的广泛用户基础,已经构建起的真实、诚信的社交和商业生态以及用户对某软 件中社交信息的高度信任,利用部分用户意图通过造假、作弊来获取不当利益 的心理,使被诉软件获得了大量用户并据此牟取高额收益。被诉行为不仅没有 为社会福利的提升创造积极、正面的社会价值,反而提供了一款造假、作弊的 工具,即使最终截图由用户制作,但被诉行为为弄虚作假、行骗欺瞒之行提供 了条件,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某软件以即时通信为基础,通过相继提供朋友圈、公众平台、支付以及空 间、钱包等系列功能和服务,极大增加了某软件的用户黏度,建立起多领域多 主体互利共生且诚信、健康的社交和商业生态,并据此获得市场收益和竞争优 势,该种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被诉软件的出现,直接冲 击了某软件以真实社交为依托的运营基础,长此以往,极有可能影响某软件的 用户使用体验,降低某软件的社会评价,损害了计算机公司的竞争利益。同时, 善良的用户看到使用被诉软件生成的虚假截图后,基于自己使用某软件各种功 能的经验,极大可能会相信编辑生成的某软件截图所展示的对话、交易记录、 收款情况、红包发送情况等是客观真实,进而被误导或被欺骗,甚至可能因此
受到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损害,既可能会使不特定的消费者受到利益损害,亦有 损于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 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
科技公司虽在某网站中提供了被诉软件的下载,但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 义务,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网络公司、咨询服务部连带赔偿计算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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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及合理开支284520元; 二 、驳回计算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网络公司、咨询服务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近年来,在互联网行业迅猛发展的同时,网络“黑灰产”亦如影随形,成 为不容忽视的互联网顽疾。从窃取、倒卖个人信息和用户数据,到利用技术手 段篡改网页、劫持流量、实施网络诈骗等,严重影响了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 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甚至危及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本案是人民法院打击 网络“黑灰产”中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案例,对提供作弊、造假工具的行为 予以严厉制止。
一 、关于“互联网专条”与一般条款的适用
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亮点之一 是第十二条的出台,该条通常被称为“互联网专条”。由于旧法对于新兴的网 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相应的具体规范,因此,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适用一 般条款裁判此类纠纷的案件。互联网专条既是对以往典型案例中裁判思路的肯 定和提炼,为亟须解决的互联网法律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和具体的依据,亦 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适用一般条款所引发的争议和问题。具体而言,第十二条 第一款宣示性地表明了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 争法的各项规定;第二款则就网络环境中特有的、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 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制。其中,第二款前三项对三种具体情形 进行了列举,并以第四项“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 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作为兜底。
当然,就互联网专条规定的内容而言,其尚不足以规制网络环境下的所有 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调整的行为有相应特点,其调整的范围有一定局限。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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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发生于网络,但不符合互联网专条构成要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仍然需要通 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其他条款予以规制。在法律条文的 选择上,如果被诉行为在互联网专条第二款前三项的调整范围内,则应当优先 适用该相应条款。在被诉行为不符合第二款前三项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考虑该 行为是否符合互联网专条有关“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网络产品正常运 行”等条件,如是,则应当适用第四项的兜底条款;反之,若被诉行为虽发生 在网络环境下,但不符合互联网专条第二款所列明的具体特征,则仍应当适用 一般条款对该行为进行评判。
就本案而言,因无证据证明网络公司、咨询服务部采用了相关技术手段使 得某产品和服务无法正常运行,且被诉行为与第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列举的具 体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亦不具有可类比性,故法院对计算机公司以被诉行为属 于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提出的主张未予支持。
二 、提供工具类软件行为正当性的判断
市场竞争必然会导致经营者采取各种方式争夺资源及交易机会,也必然会 导致各经营者之间利益的此消彼长。互联网的技术性使得竞争行为显得更加中 立,道德上的可责性难于捕捉,有些行为损害了经营者利益却增加了消费者利 益,有些行为增加了消费者的短期利益却损害了消费者的长期利益。①通过法 律的制定和法治的运行,所要实现的理想状态是既合理保护并激励创新,亦禁 止以技术为名破坏良性的竞争秩序。法律不会去干预正当的市场竞争,亦无须 调整经营者通过正当市场竞争导致其他经营者利益受损之情形,更不应以其他 经营者存在利益受损之情形,倒推经营者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认为其行为 具有可责性。只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 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才会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在网络环境下,互联网产品尤其是社交产品中常常会进行一定的功能设置, 以保护真实用户信息、交易安全、提升用户体验等。而部分工具类软件以“便
① 朱理:《互联网领域竞争行为的法律边界:挑战与司法回应》,载《竞争政策研究》 2015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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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户”为名,突破该种功能设置,或者如本案中制作虚假软件截图,不仅可 能有碍他人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经营,亦可能损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甚至给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隐患。本案即通过对提供作弊、造假工具行 为不正当性的分析与判断,以期为网络产品、服务提供者的正当经营、合法创 新、诚信竞争划定明确的法律红线,对网络“黑灰产”中的类似行为具有警示 意义。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王栖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