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合同当事人享有的不安抗辩权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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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敦、陈某燕诉代代为本公司仓储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人民法院(2019)川0722民初3981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仓储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敦、陈某燕 被告:代代为本公司
第三人:三台农商银行花园支行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27日,原告李某敦、陈某燕与第三人三台农商银行花园 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向原告提供借款60万 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同 日,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动产质押合同》, 约定原告将存放于被告代 代为本公司A08号仓库内的麦冬19200公斤作为质押物,为该借款提供 质押担保,同日李某敦、陈某燕(出质人, 甲方)与三台农商银行花





园支行(质权人,乙方)和代代为本公司(仓储人,丙方)签订《仓 储监管合作协议》(2018年三花协字第012号)一份。2019年6月27 日,李某敦分两次偿还借款本息600714元,2019年6月28日,第三人与 李某敦等到被告仓库开锁提货15012公斤,剩余4188公斤仍存放于代代 为本公司仓库库房,2019年7月5日,第三人作为质权人向被告代代为 本公司开具编号为:2019三花协字第006号-001号的提货通知书,载 明:根据编号为2019三花协字第006号《仓储监管合作协议》的约定, 经审查,本社(行) 同意李某敦前来办理下列货物的提货、出库手 续。请贵公司予以审核并办理以下货物的提货、出仓和出库手续为 盼。李某敦遂持该通知书到被告处提货遭拒,根据代代为本公司抗辩 的理由主要原因是按三台农商银行花园支行要求,李某敦另一笔贷款 尚未到期,其提供的麦冬价格下跌,必须补仓,且提货要求三台农商 银行花园支行必须派员到场,双方共同开锁后方能提取麦冬。

另查明:1.李某敦另一笔贷款质押麦冬存放于代代为本公司6号仓 库,经三方确认质押物权值确认书显示,麦冬为20.8吨,单价为5.5万 元/吨,确认价值为114.4万元。

2.2019年7月5日三台农商银行花园支行给代代为本公司出具质押 财产最低价值通知书,确定该宗质押物品价值为92.37万元。

3. 2019年10月15日三台农商银行花园支行给代代为本公司出具质 押财产最低价值通知书,确定该宗质押物品价值为70.28万元。
【案件焦点】

1.三台农商银行花园支行是否在本案的案涉合同中享有不安抗辩 权;2.代代为本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因在三台农商银 行花园支行贷款,将麦冬19200公斤作为质押物担保债务的履行,出质 给三台农商银行花园支行,原告方和代代为本公司以及三台农商银行 花园支行三方签订了《仓储监管合作协议》, 作为三方权利义务分担 的依据和基础,依据《创储监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法律关系”以及 事实核实的情况,代代为本公司为三台农商银行花园支行的代理人, 代理该行接受、占有、保管和监管质押财产,代代为本公司监管涉案 质押财产的行为来自三台农商银行花园支行的委托授权,并非单纯意 义上的仓储保管,其收放保管的行为须经质权人的许可同意方能实 施。因此原告方履行完义务后到代代为本公司处提取麦冬不成并非代 代为本公司的原因所致,代代为本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 方请求代代为本公司承担违约以及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 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方已就质押物所担保的债务履行完毕 偿还义务,三台农商银行花园支行给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李某敦 另一笔贷款提供的质押物存在价格下跌,李某敦需要补仓,但根据合 同相对性,不能以另一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纠纷来排斥本案所 涉及的合同履行,因此代代为本公司应当为原告方办理剩余麦冬的提 货事宜,鉴于代代为本公司不能单独履行该提货行为,三台农商银行 花园支行应负有协助原告方办理提货的相关义务。综上,四川省绵阳 市三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 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代代为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 某敦、陈某燕麦冬4188公斤;

二、由第三人三台农商银行花园支行协助李某敦、陈某燕在代代 为本公司办理提取麦冬4188公斤事宜;

三、驳回李某敦、陈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不安抗辩权人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履行也未能提供履行担保时,可 以解除合同,此为不安抗辩权人的解除权。不安抗辩权对合同的类型 有特殊的要求,其只能存在于合同各方均负有权利和义务的合同中即 双务有偿合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主要是为了保证合同能够如约发 展,最终目的仍然是希望合同可以得到履行或者解除,因此不安抗辩 权产生的效力具有暂时性且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综上,不安抗辩权是 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 证明对方当事人有难以给付之虞时,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 者合同履行提供担保之前,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只有合 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 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 自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因在 经济发展的情况下,双方进行交易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无法预知自 己的行为以及对方的行为是否需要他人及自己承担责任。合同相对性 属于经常使用但又无法律条文直接使用该术语,为了使合同相对性原





则具有通俗易懂性、可接受性、理解性,法律法规均通过可描述性的 文字来传达此规则的内涵。

通过上述对双务合同中的不安抗辩权及合同相对性的阐述,我们 知道合同中先于履行的一方有权在其权利可能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使 用不安抗辩权,使合同暂时性中止履行。或者在合同不可能履行的情 况下,享有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但在这 个前提下,不安抗辩权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其的发生一定存在 于某一双务有偿合同中,不可能因为在A合同中享有不安抗辩权,却 在B合同中行使。

在本案中代代为本公司与三台农商银行花园支行及原告方签订的 三方合同并不是简单的仓储合同,其应当属于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 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办理事务的合同。本案中 尽管三方合同系代代为本公司与三台农商银行花园支行及原告签订, 委托事项是属于保管、储存麦冬,但是合同中也约定了由代代为本公 司代理三台农商银行花园支行接受、占有、保管、监管质押财产并依 据为原告办理提货手续。对合同主文分析,该三方合同应当属于委托 合同,委托方系三台农商银行花园支行,受托方系代代为本公司。因 此在原告拿提货单提货不成时,代代为本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 任,因为其在本案的行为属于代理三台农商银行花园支行处理事务的 行为。代代为本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三台农商银行花园支行,而非原 告,因此代代为本公司不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编写人: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人民法院 魏佳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