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第三人侵权时保管合同中责任人及其责任限度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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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某诉福利医院、军地公司保管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74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闪某

被告:福利医院、军地公司 【基本案情】
闪某为车辆所有权人。军地公司为福利医院停车场的实际经营管 理方。根据停车场监控录像显示,2016年11月11日凌晨3时20分左右, 三名男子进入停车场对闪某车辆实施扎轮胎、泼油漆等破坏行为,造 成闪某车辆受损,后该三名男子于3时24分左右离开停车场,此后不





久,有停车场员工到现场查看。根据闪某提供的发票可知,其支出车 辆维修费11780元。

庭审中,闪某自认未与军地公司或福利医院签订相关合同,但其 主张与军地公司、福利医院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并提交加盖停车场收 费人员人名章的收据一张。军地公司认可提供人名章的人员为其公司 职员,与福利医院无关。军地公司、福利医院均否认其与闪某存在保 管合同关系。
【案件焦点】

1.闪某与福利医院、军地公司之间保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福利 医院、军地公司是否应对闪某车辆维修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闪某与福利医院、军地 公司之间保管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法院认定闪某与军地公司之间存在 保管合同关系,与福利医院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因在于:第一, 军地公司虽主张并未收到闪某交纳的费用,其与闪某未就车辆停放形 成合同关系,但军地公司经营的停车场事实上允许了闪某车辆的停 放,且军地公司亦认可其公司收费员向闪某收取了停车费,该收费行 为应属职务行为,故军地公司与闪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军地公司对闪某停放车辆负有良善的保管和注意义务;第二,闪某将 涉案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并按月交纳费用,符合保管合同履行的特 征,故闪某依据保管合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第三,闪某并未提交证 据证明其支付的费用由福利医院收取,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与福利





医院存在合同关系,涉案停车场亦由军地公司实际经营,故福利医院 与闪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关于福利医院、军地公司是否应对闪某车辆维修费用承担赔偿责 任的问题,第一,福利医院与闪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亦未对闪 某车辆实施侵权行为,故闪某基于合同关系要求其对车辆维修费用承 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军地公司作为停 车场的经营人,对停放在停车场内的车辆负有良善的保管和注意义 务,根据闪某提交的事发当晚监控录像显示,事发时间为凌晨3点20分 左右,三名不明身份人员对其车辆进行了毁损,该行为持续过程不过 三四分钟,停车场工作人员虽未在该三人进入停车场时立即发现并进 行拦截,但考虑到事发地点系开放式停车场,人员进出较为容易,如 要求停车场工作人员在凌晨3点能够立即发现蓄意实施毁损车辆行为的 人员并予以制止和拦截,显然超出了常人的注意义务,而事件发生 后,停车场工作人员立即到现场查看,并在发现车辆受损后报警,其 已经尽到了保管人的义务,军地公司就本案所涉合同并不存在违约或 瑕疵履行的行为,闪某的车辆受损系由于案外人蓄意实施侵权行为导 致,其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故本院对闪某主张军地公司承 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 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闪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 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 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法按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 任。该规定明确规定了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 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本案中,闪某认为第三人 损害其车辆的行为归责于被告方未充分履行合同义务,故其选择违约 责任之诉。

在明确当事人诉讼种类的情况下,要考量的问题为合同成立的条 件,以及合同纠纷中涉及第三人侵权时,如何界定合同义务相对方及 其责任限度。
本案中,关于保管合同是否成立,双方存在异议,那么,则需要 考虑根据合同成立的标准来看本案中保管合同是否成立。首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 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属于实践 性非要式合同,以保管物交付为成立要件,不要求采取特殊形式,因 此,一般来讲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这并非保管合同成立的形 式要件。其次,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保管合同,故需要根据具体事 实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因此,当事人之间 是否进行了有偿的寄放和保管尤为关键。就停放事实来看,军地公司 经营的停车场事实上允许了闪某车辆的停放,就停车费交纳事实来 看,虽然军地公司主张未收到闪某交纳的费用,但其认可其公司职员 谢姓收费员和李某某向闪某收取了停车费,因此,应认定其员工的收 费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军地公司与闪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 系。





在保管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的情况下, 需要思考第三个层次的问 题,即合同纠纷中涉及第三人侵权时,如何界定合同义务相对方及其 责任限度。

首先,关于合同义务相对方问题,就合同而言,应该遵循合同相 对性原则,即合同效力仅在缔约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本案中,福利医 院未收取保管费用,非保管合同相对方,其自然不用承担责任。因 此,如需就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违约责任,则相对方应为军地公 司。其次,关于合同相对方责任限度认定问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 下如何界定义务相对方的责任限度问题,应遵循权利义务相对应原 则,将责任限定在合理范围内,如果过分扩大义务方的责任范围,则 有失公平。关于“合理限度”, 目前并未达成共识,但就司法实践来看 应着重看保管人是否尽到“理性”保管人应尽职责,即结合具体事故发 生情况来看其是否做到了事前预防、事中制止和事后补救。就本案而 言,停车场地为开放场所,事故发生时间为凌晨三点,案发地设有监 控,在事故发生后短时间内军地公司人员赶到现场并及时报警,同时 积极配合相关调查,提供监控视频,其已经尽到一个“理性从业者”应 尽的义务。综上,综合考虑到以上各种因素,法院作出上述裁决。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姚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