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雄胜诉莫伟民赠与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3民终字第786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虞雄胜
被告(上诉人):莫伟民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6日,虞雄胜与案外人梁某贵到莫伟民位于东乡(下江)的林场考察砍树事
宜,在林场中不慎车辆滚落山下,虞雄胜因此受伤。2015年8月25日,莫伟民向虞雄胜出
具《欠条》,内容为:“因虞雄胜、梁某贵到我林场考察砍伐木材事宜,不慎意外受伤,
由于他本人经济困难无法承受高额的医药费,本人愿日后无偿帮其承担叁万元(30000
元)药费。此款应在2015年10月1日前帮其支付,帮其付清叁万元之后,双方不再有任何
关系。”后莫伟民未支付上述30000元。2015年10月13日,莫伟民再次向虞雄胜写下《欠
条》,内容为:“今欠武宣县黄茆镇虞雄胜人民币叁万叁千元整(33000元),此款是本人
自愿帮其支付部分医疗费。此款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不能还清本人用公司的皮
卡车一部抵以上欠款。抵押皮卡车辆牌号为桂B2B×××。”之后,莫伟民未向虞雄胜支付任
何费用。
【案件焦点】
莫伟民应否依据所写的两张欠条向虞雄胜支付钱款。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虞雄胜在莫伟民的
林场受伤后,双方就相关费用的给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莫伟民承诺为虞雄
胜支付30000元医药费,并于2015年8月25日向虞雄胜写下《欠条》,后又于
2015年10月13日写下另一份《欠条》,对2015年8月25日的《欠条》的内容进
行变更,该两份《欠条》内容清楚明确,且均有莫伟民本人签名,系双方当
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该两份《欠条》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
约束力,莫伟民应按《欠条》的约定向虞雄胜支付医疗费33000元,虞雄胜的
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还宾市武宣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莫伟民支付虞雄胜医疗费33000元。
莫伟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莫伟民于2015年8月25日、10月13日两次向虞雄胜出具《欠
条》,事实清楚明确,莫伟民称《欠条》系受虞雄胜胁迫所写依据不足。
《欠条》是一种事实状态,买卖、租赁、承揽加工均可形成《欠条》,确定
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还应探究其后的客观法律事实。虞雄胜到莫伟
民林场考察砍树事宜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与莫伟民无关,虞雄胜也
没有证据证实与莫伟民之间存在诸如雇佣、合伙、承揽等任何法律关系,从
两张《欠条》记载的内容表述来看,均有莫伟民无偿、自愿帮助虞雄胜承担
医药费的意思表示,莫伟民与虞雄胜之间所立《欠条》应是一种赠与的约
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
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一般情况下的赠与属于实践行为,
受赠人不能依据之间的约定要求交付。虞雄胜依据两张赠与性质的《欠条》
起诉莫伟民,其诉讼请求应得不到支持。一审判决没有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
关系性质确定清楚即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宣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3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虞雄胜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就在于对《欠条》的不同理解。一审法院认为莫伟民
所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就虞雄胜在林场受伤后的相关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属于依法成
立的合同,故莫伟民应当按照《欠条》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二审法院则认为,从两张
《欠条》的内容来看,均是莫伟民自愿帮助虞雄胜承担医药费,故该《欠条》应是一种赠
与的约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交付之前可以撤销赠与,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值得注意的是,一般除了票据具有无因性外,在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时,都应
探究其成立所依据的客观法律事实。通过考察本案所发生的客观事实,莫伟民所出具的
《欠条》实际上是一种赠与合同,毕竟没有证据显示莫伟民存在支付对价义务的其他法律
关系。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据
此,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赠与人要无偿给付财产,而受赠人不负任何对价,即受赠人属
于纯获利益一方。因此,按照法律规定,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
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外,其他的赠与合同无偿付出的赠与方享有反悔权即任意撤销权。
该《欠条》显然不属于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也未经公证,故莫伟民享有任意撤销权。任
意撤销权是形成权,赠与人向受赠人进行撤销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撤销的效力。在本案
中,在转移支付财产之前,莫伟民已明确表示不愿意再支付《欠条》中的款项,应视为其
已经行使了撤销权,故虞雄胜不能再依据《欠条》的约定诉请莫伟民支付款项。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韦霄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