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为领取保险金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黄万乾诉厦门市莲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2)湖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黄万乾
被告:厦门市莲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架子工。2008年1月23日13时1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 位于环东海域湖里通用厂房E 标段21#楼4层人货电梯卸货平台上搬运钢管时,因 一脚踩空,从4层人货电梯卸货平台上坠落到一层地面。当日,原告被送往厦门市 第三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复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此后,原告一直在厦门市 第三医院住院治疗。
2008年7月22日,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 认定书》,认定原告2008年1月23日所受伤为工伤。2009年7月30日,厦门市劳 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为伤 残一级;2.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3.医疗依赖为长期住院治疗。
2007年9月13日,被告就环东海域的施工项目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险种的最高保险金额 为每人180000元。2009年5月15日,被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 市分公司出具《保证书》 一份,内容为“我司雇佣的员工黄万乾不幸于2008年1



四、委托与委托理财合同 65

月23日在工作中因意外坠落摔伤致残。因我单位在贵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 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我司雇佣的员工为被保险人,现由我司向贵司申请建筑施工人 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索赔,并代为领取贵司按保险条款约定给付的保险金。我司 保证,我司领取该笔保险金后,将此笔赔款如数交被保险人之受益人……”2009 年7月20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昌洲(原告父亲)也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出具了《理赔委托书》,委托被告代为办理的事项为:理赔 申请,签订理赔协议和领取给付款项。2009年7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将本起事故的理赔款18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
另查,双方因工伤待遇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向厦门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原告不 服,提起民事诉讼。
【案件焦点】
被告是否要归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款。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代为领取保险金的行为系基于 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昌洲出具的《理赔委托书》,根据该委托书,原、被告之间形成 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之后作出的申请理赔、领取保险金等行为均是在行使其作为受 托人的义务,并未超越原告的委托权限。原告认为被告私自领取保险金,并以不当 得利为由提起诉讼,根据对事实的查明,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委托合同关系,经向 双方告知后,原告对委托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代为领取 的180000元保险金。
针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建设部门要求建筑施工企业为其从事危 险作业的职工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是为使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在遭受意 外伤害时能得到有效的救治和经济补偿,化解伤亡事故风险,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 权益。且在被告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条款中也明确,该险 种的被保险人是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并非企业本身。因此,本案中保 险公司发放的180000元保险金的受益人应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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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合同纠纷


主张其没有直接将保险金180000元交付原告,是因为其已通过垫付医疗费、支付 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形式间接返还给了原告,而且被告为原告支出的费用远远超 过180000元保险金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因本起事故支出的各项费用系在原、 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基础上所产生的,与本案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法律 范畴,被告擅自抵扣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 为受托人,在代为办理理赔手续并领取保险金后,应将保险金全额转交给原告,因 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判决:被告厦门市 莲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黄万乾保险金 180000元。
【法官后语】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 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是否为有偿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显然该 案为委托合同,受托人应当负有如下义务: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亲自 处理委托事务;报告义务;转交财产义务。委托合同以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信任为前 提。委托人之所以选定某人作为受托人为其处理事务,是因为其了解对方的能力, 相信对方能够处理好事务;而受托人也是出于对委托人的了解和信任,愿意为其处 理事务,才接受委托的。委托合同的目的是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委托合同 是典型的提供劳务的合同,合同的标的是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行为,即受托人 提供劳务。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的事务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民事行为,但不 能是违背社会公德、违法的行为,也不能是必须由委托人亲自处理的事务。
本案中,厦门市莲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负有向委托人黄万乾交付 保险金的义务。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