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配偶一方处分共有财产的份额为无权处分

——周姝含诉王丹赠与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周姝含
被告(被上诉人):王丹
第三人:李来会、周福田、周煦珩、张某珍
【基本案情】
周姝含与周煦珩系姐妹关系,周煦珩于2002年3月22日出生,周姝含为其法定代理
人。周姝含与周煦珩姐妹二人的父亲系案外人周某,于2014年5月22 日去世,周姝含与周
煦珩的母亲系案外人李某,于2009年12月17日去世。李来会系李某之父,周姝含与周煦珩
的外祖父,周福田、张某珍系夫妻关系,系周某的父母,周姝含与周煦珩的祖父、祖母。
周某与李某于199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周某与王丹于 2011年8月1日登记结婚。
诉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慎益街交口处新世界花园×-2-802号,建筑面积266.75平
方米,系周某于2004年8月12日购买,于2005年4月14日取得产权证。2012年10月25日,周
某向天津市和平区房管局提出申请,内容为:“本人周某自有房屋一套,坐落地点和平区
荣业大街与慎益大街交口新世界花园×-2-802,建筑面积266.75平方米。本人现申请将上述
房屋50%份额无偿变更给配偶王丹,经双方协商,周某持房地产所有权证,王丹持房地产
共有权证。”该变更申请得到审批后,房管局于2012年10月30日下发新的产权证,权利人
为周某与王丹共有。周姝含主张该申请中无偿转让涉案房产50%产权约定无效。
【案件焦点】
周某与王丹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申请》中无偿转让涉案房产50%产
权的约定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和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系周某与李某共同所有,2009
年12月17日李某去世,对于遗产的认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
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
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
中,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对于李某遗产的认定范围应当为
诉争房屋的一半份额,另外一半份额为周某个人所有,2012年10月25日周某
赠与本案被告王丹诉争房屋50%份额的行为系对个人财产的有权处分,未违反
法律规定。
天津市和平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周姝含的诉讼请求。
周姝含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
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
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
外。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
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
份共有。本案诉争房屋为周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自2009年12月17日李某
去世后,诉争房屋虽登记在周某名下,但李某其他继承人周姝含、周煦珩、
李来会对该房屋均享有法定继承权。本案涉诉房屋尚未析产继承,故该房屋
应为周某与李某其他继承人共同共有。周某与王丹均明知诉争房屋存在其他
共有人,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周某赠与王丹诉争房屋份额告知并征得其他共
有人同意。周某与王丹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其
行为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二初字第0325号民事判决
书;
二、确认周某(已故)与被上诉人王丹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申
请》中无偿转让天津市和平区荣业大街与慎益大街交口处新世界花园×-2-802
号房屋50%产权的约定无效。
【法官后语】
“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是有前提条件的,一审法院忽视了这个
前提条件。该前提条件是全体继承人开始分割遗产。李某去世后,周某和李某的其他继承
人即周姝含等人未对诉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房屋仍属于周某与周姝含等人共同共有财
产,因周某与周姝含等人没有就诉争房屋约定份额且二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故诉争房屋
应为周某和周姝含等人的共同共有财产。
没有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违反了物权法规定。诉争房屋
系周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王丹对该情况明知,李某去世后,王丹亦明知周
姝含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应继承的份额。王丹受让诉争房屋50%产权时并非善意。王丹受
让诉争房屋50%产权时未支付任何对价,不符合善意取得应支付合理对价的条件。故王丹
不能取得诉争房屋50%产权。
从合同角度来看,本案为不支付对价的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在其他共同共有人不同意
追认的情况下,《申请》中将诉争房屋50%份额无偿变更给王丹的约定应为无效。
编写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赵蕾 林世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