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福诉廖某秉、廖某芹保管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5民终1165号民 事判决书
2.案由:保管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郑某福
被告(被上诉人):廖某秉、廖某芹 【基本案情】
郑某福与廖某秉系邻居及表亲关系,廖某秉与廖某芹系父女关 系。1996年2月26日,郑某福与案外人陈某辉发生交通事故,其间,廖 某秉向郑某福立下“现金托管收据”一份,该据载明了具体的保管内 容,双方及见证人庞某文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 院(2000)铁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郑某福应赔偿他人5324元,并 经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北民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013年10月14日,廖某秉、廖某芹以郑某福向公安机关举报致廖某
秉、廖某芹被公安机关传唤调查,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 诉讼。廖某秉、廖某芹在该案民事起诉状中表述“……想起郑某福…… 潜逃前交8万元给我廖某秉为其保管,为他看家 ……”该案因廖某秉、 廖某芹未到庭参加诉讼,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依 法作出(2013)铁民初字第302号民事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10月20 日,郑某福以廖某秉、廖某芹在向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起诉郑某 福侵犯廖某秉、廖某芹名誉权的民事起诉状中“……想起郑某福……潜 逃前交8万元给我廖某秉为其保管”的表述及《托管收据》为依据提起 诉讼,要求廖某秉、廖某芹返还代保管款8万元。
【案件焦点】
1.廖某秉在(2013)铁民初字第302号的中民事起诉状曾替郑某福 保管8万元现金的陈述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自认”制度;2.如何正 确理解我国法律规定的“自认”制度的逻辑关系;3.郑某福提交的与保 管事实有直接关系的《托管收据》是否具有高度盖然性。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福认 为廖某秉、廖某芹在(2013)铁民初字第302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称 “在他(郑某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潜逃前交8万元给我廖某秉为 其保管”系廖某秉、廖某芹的自认行为,不管托管收据是否采信,廖某 秉、廖某芹的自认均能证实廖某秉收到原告8万元现金的事实。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上的自认必须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 出,即在诉讼开始后和诉讼结束前作出,(2013)铁民初字第302号民 事起诉状形成于2013年10月14日;本案原审立案即诉讼开始时间是
2014年10月20日;法律上的自认对象为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故 法律上的自认必须有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在先,而后有自认当事人 的自认;而原告所称本案的自认,廖某秉、廖某芹自认在前,原告主 张在后,顺序上存在颠倒;故廖某秉、廖某芹的“自认”不属于上述法 律规定的自认行为,不能免除原告对其所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廖某 秉、廖某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直否认在(2013)铁民初字第302号民 事起诉状中陈述的替郑某福保管8万元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与保管 事实有直接关系的《托管收据》被证明不具真实性、合法性,不具证 据效力。故(2013)铁民初字第302号民事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无其他 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保管事实的发生。综上,广西壮族自 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 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郑某福的诉讼请求。
郑某福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在两被 上诉人对案涉《托管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的 情形下,上诉人须对该证据的三性完成举证义务。通过司法鉴定,上 诉人提交的《托管收据》的证据复印件内手书字迹部分不是复印于其 本次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托管收据》原件,上诉人就其起诉的待 证事实所依据的重要证据《托管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仍未完成举 证义务,不能成为合法有效证据被采信。其次,(2013)铁民初字第 302号案件系名誉权纠纷,与本案保管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
主张在后,顺序上存在颠倒,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自认行为。广西 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我国现行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自认制度,从该条款可以得 知,我国法律规定的“自认”仅限于在诉讼过程中,即诉讼中的自认, 而这里的“诉讼过程中”,是指审理前的准备程序和开庭审理程序。诉 讼中的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和约束法院、当事人的效 力。本案中,廖某秉在(2013)铁民初字第302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称 “在他(郑某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潜逃前交8万元给我廖某秉为 其保管”系另案中的自认,亦廖某秉在(2013)铁民初字第302号案件 的民事起诉状的自认系诉讼外自认。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 之外所作的自认,也称为审判外的自认或裁判外的自认。廖某秉在 (2013)铁民初字第302号案件的自认行为,系发生在(2013)铁民初 字第302号案件中,属于另案中的“自认”,此“自认”不是在本案的诉讼 过程中产生的,故被告在(2013)铁民初字第302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 的“自认”系诉讼外自认。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诉讼外自认不具有诉 讼上自认的效力,即诉讼外自认的事实不得作为免证事实,而只能被 容许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使用,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对诉讼外 的自认作出规定,因此廖某秉在(2013)铁民初字第302号案件的民事 起诉状的“自认”不产生免除郑某福在本案举证责任的效力。
廖某秉在(2013)铁民初字第302号案件民事起诉状的陈述其保管 郑某福8万元的事实也不符合自认规则的逻辑关系。法律上的自认对象 为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故法律上的自认必须有对方当事人所主 张事实在先,而后有自认当事人的自认。而郑某福所称本案的“自 认”,当事人廖某秉的“自认”在前,郑某福主张在另案的民事起诉状中 陈述廖某秉保管郑某福8万元的事实系“自认”,该“自认”在后,顺序上 存在颠倒,法理逻辑关系混乱。
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虽然诉讼外自认的事实不得作为免证事 实,但是可以与其他证据一样依照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进行质证和判 断,即诉讼外的自认可以作为证据材料。(2013)铁民初字第302号案 件的民事起诉状系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本案中廖某秉自认行为的 事实,且郑某福提交的与保管事实有直接关系的《托管收据》不具真 实性、合法性,此据不具证据效力。另经审查并结合郑某福在本案中 提交的所有证据,也不能达到郑某福主张廖某秉承认其代替郑某福保 管现金8万元的事实的高度盖然性,该待证事实不存在具有高度可能 性。因此(2013)铁民初字第302号民事起诉状不能证明郑某福所主张 保管事实的发生。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张宏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