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3.保险欺诈情形下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的适用关系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陈建平人身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终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陈建平
【基本案情】
陈建平于2012年3月26日开始担任原告的保险代理人。2012年8月25日,陈建平向原告
投保,被保险人为被告配偶杨琦云,主险为“平安鑫盛终身寿险”,附加险为“平安附加鑫
盛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投保时,原告就被保险人杨琦云的健康状况询问陈建平是否
存在相应事项,陈建平均答“否”。2015年10月5日,杨琦云以“2015年9月24日入院检查,
诊断为鼻咽癌,现尚在治疗中”为由,向原告申请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原告调查后发
现:被保险人杨琦云于2010年11月11日即被福建省漳浦县医院病理组织诊断为“(右鼻咽
部)考虑为黏膜低分化鳞状细胞癌”,故原告拒赔保险金。原告认为,陈建平利用担任保
险代理人之便利,欺诈故意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
法》)撤销权之情形,故原诉请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
【案件焦点】
在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
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六条规
定的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撤销权适用关
系,即前者是否排除后者的适用?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包
含四种情形:一是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
否同意承保;二是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保险人
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三是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保险人
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四是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
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包含
三类情形:一是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
二是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三是一方乘
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对比《保险法》第十六条
的第一种情形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第一种情形可知:就合同类
型而言,前者系针对保险合同,而后者系针对所有合同;就行为主体而言,
前者系针对投保人,而后者系针对合同任意一方;就情形而言,前者系针对
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实践中为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询问故意隐瞒,而
后者则包括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歪曲、掩盖、隐瞒真实情况。可见,凡能充分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种情形之构成要件者,皆能充分《合同法》第五十
四条第二款第一种情形之构成要件,反之则不然,故两者的法条逻辑关系
为:前者为特别法,后者为普通法。然而,法条间虽有逻辑上的特别与普通
关系,但并非特别法一律排除普通法的适用,两者的适用情形为:一是在特
别法未作规定而普通法有所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普通法规定;二是在普通
法未作规定而特别法有所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特别法规定;三是普通法与
特别法就某种情形均有规定但法律效果互不排斥时,应允许当事人自由选
择;四是普通法与特别法就某种情形均有规定但法律效果互相排斥时,应适
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原则,优先适用特别法规定并排除普通法的适用。因
此,《保险法》第十六条是否排除《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适用,仍
需以两者法律效果是否互相排斥为依据。然而,法律效果的相容性抑或排斥
性不应单纯以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名称观之,而应从权利的实质内容及终极结
果予以检视,故单以“合同法规定的是撤销权,而保险法规定的是解除权,两
者是不同的权利”为由主张两个法条绝无排斥断不可取。可分两种情形讨论
之: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保险人发现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其若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主张权
利则可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但若依《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款主张权利则只能要求撤销保险合同,并依据合同撤销须返还财产的法律
效果向投保人退还保费。由此观之,适用两个法条的法律效果互相排斥,故
作为特别法之《保险法》应排除作为普通法之《合同法》的适用。在保险合
同成立两年后,保险人发现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保险
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其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
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但若依《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其又
可主张撤销合同并无须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由此观之,适用两个法
条的法律效果亦互相排斥,故作为特别法之《保险法》仍应排除作为普通法
之《合同法》的适用。综上,在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
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情形下,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与适用《合同
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在法律效果上互相排斥,故前者应排除后者的适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法》与《合同法》系普通法与特别法之
关系,故《保险法》解除权应排斥《合同法》撤销权的适用;且对于投保人
的欺诈行为,《保险法》既已赋予了保险人依据第十六条进行救济的权利,
在两年的可抗辩期间内保险人怠于行使该解除权,再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
同,将导致《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形同具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是在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的情况
下,《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合同撤销权的适用关系问题。从法理切入,作出深刻剖析:凡能充分《保险法》第十六条
第一种情形之构成要件者,皆能充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种情形之构成要
件,反之则不然,故前者为特别法,后者为普通法;且适用两个法条的法律效果亦互相排
斥,故作为特别法之《保险法》应排除作为普通法之《合同法》的适用。
之所以引发在保险合同中能否适用合同法撤销权之争论,除因上述法律适用关系之困
惑外,还缘于对投保人恶意投保之忧虑。因为若投保人带病投保并恶意拖延至保险人丧失
合同解除权才申请理赔,如不允许保险人主张《合同法》撤销权,则似乎意味着投保人的
不诚信行为反而得到法律肯定。笔者认为,对此担忧,可在现有保险法规范体系内,通过
准确解释保险合同的射幸性及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予以解决。若被保险人带病投保且
该疾病即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则即使保险合同成立2年后申请理赔,保险人仍可
以该保险合同不具有射幸性(即事故发生的偶然性)为由拒赔;关于此,《江苏省高级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二十条作了明确规定:保险合
同订立时事故已发生,投保人就此向保险人作了不实告知,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被保险
人或者受益人以可抗辩期已过为由,要求保险人对该项隐瞒的事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若被保险人带病投保且保险合同成立2年内因该疾病发生保险事故但
拖延至2年后申请理赔,保险人仍可解除合同,因为分析《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可知,“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发生保险事故是不可抗辩制度适用的前提。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王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