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耀杰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字第3241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耀杰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
【基本案情】
2000年11月20日,黄耀杰向人寿公司投保了国寿金色夕阳养老年金保险(A),保险
金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缴费期间为39年,缴费方式为年交,领取方式为年领,
起领时间为2039年11月22日,保险费为670元。在投保人告知事项中,除了有无机动车驾
驶证外,其他选项均勾选为否(包括过去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是否患有冠心
病、心肌梗塞、风湿性心脏病、肺源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心肌病、高血压等)。投
保单声明与授权栏处载明:“本人谨此代表本人及被保险人声明及同意,向贵公司投保上
述保险,对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均已了解,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确无欺
瞒。”2000年11月21日,人寿公司向黄耀杰出具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分期交付保险费的,
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投保人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
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人寿公司负保险责任,
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合同效力中止之
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体检报告书,申
请恢复合同效力,经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合同效
力恢复。因2016年1月22日黄耀杰未在宽限期内补交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2016年1
月28日,人寿公司受理黄耀杰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业务,并计算应当补交的保险费及利
息合计670.61元。2016年2月3日,人寿公司出具拒绝复效通知书,载明因黄耀杰主动脉全
弓置换术、高血压的原因,人寿公司不同意复效申请,并于2016年2月16日出具保险合同
效力中止通知书。
另查明,2014年12月7日,黄耀杰因急性主动脉夹层(Stanford A型)以及高血压病2
级(极高危组)在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主动脉根部成形+升主动脉+全弓置换
+降主动脉支架置入术。在申请复效时,黄耀杰将该情况如实告知人寿公司。
【案件焦点】
人寿公司能否因黄耀杰在保险合同中止之前即存在的疾病拒绝恢复保险
合同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保险合同
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
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
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
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
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黄耀杰因急
性主动脉夹层(Stanford A型)以及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在长海医院住
院治疗,进行手术治疗并非发生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黄耀杰的危险程
度在合同效力中止之前即已增加,因此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不会增加人寿公
司的责任,人寿公司拒绝恢复效力缺乏正当性。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
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黄耀杰补交拖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保险
费及利息670.61元。
二、原告黄耀杰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订立的
号码为2000320201Y18015369352的保险合同于原告黄耀杰补交上述保费后恢
复效力。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
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
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规
定将“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作为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未对保险人拒绝复效作
出任何限制性规定。这意味着保险人握有保险合同复效的同意权,借助这一权利,保险实
务中出现了保险人滥用同意权阻碍本应复效之保险合同复效的情形。故《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就此作出了新的规定,
即“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
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
复效力。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对于第八条中“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时间点
的理解出现争议,黄耀杰认为应当对保险合同中止前后的危险程度进行对比,人寿公司则
认为应当对效力中止期间与合同订立时进行比较。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如果
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合同效力中止之前已显著增加,则其申请复效不会增加保险公司的
风险,保险公司拒绝恢复效力缺乏正当性。本案被保险人黄耀杰在合同效力中止之前已患
有急性主动脉夹层(Stanford A型)以及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后,保险人仍以其在合同效力中止之前患有的疾病拒绝恢复保险合同效力没有法律依据。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贺锡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