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字第24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7日,原告张某某作为投保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金
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佑重大疾病保险,保单号210081300642086,保险期间
为自2013年3月17日0时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合同生效日
2013年3月17日;缴费方式按年(15次交清);每期保险费4280元;投保份数10份;基本
保险金额100000元。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自2013年至2016年,原告连续
四年交纳了保险费。2016年2月15日,原告张某某因右侧腮腺肿物在某医院住院治疗,
2016年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腮腺癌。后原告张某某要求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
以不符合理赔条件为由拒绝赔付。庭审过程中,被告亦未要求解除合同。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8月17日因右颈部肿物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
治疗,经诊断为1.右腮腺淋巴瘤;2.右上颌窦囊肿。2010年8月23日出院。
【案件焦点】
投保前患有保险条款约定的疾病,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公司在知晓
原告的患病情况后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保险公司在理赔时未行使解除合同的
权利,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未要求解除合同,其解除权应否视为已消灭?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
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本
案中,原告张某某在投保前患有保险条款约定的疾病,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知晓原告的患病情况后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被告某保险
公司在原告理赔时未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要求解除
合同,其解除权已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
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
力,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原告张某某
保险金的责任。关于红利,原告未提出计算依据,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的数额
为607元,对此数额原告未提出异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
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
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
如下判决: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
人民币100000元、红利人民币607元,共计人民币10060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涉及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及保险人拒赔问题。《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
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
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
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
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就患病事实
未向保险公司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保险公司法定期间内未行使解
除权,解除权消灭。所涉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
投保人保险金的责任。即投保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情形的,
保险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是保险人拒绝赔偿的前提条件,保险合同未被解除
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1.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所谓告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义务人应将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情况向
保险人如实陈述。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对象为抽象的危险,由于风险的不确定性,任何一方
存在欺骗或隐瞒,都有可能导致对方判断失误而利益受损。法律要求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
同的过程中应当最大限度地遵循诚信原则,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以满足双方当事人正确
判断和评估风险的需要,防止欺诈和隐瞒,杜绝保险活动中的投机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
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
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
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否则保险公
司可以解除合同,并且对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不退还保费。
本案中被保险人张某某2010年8月17日因患右腮腺淋巴瘤住院手术治疗,出院诊断为
右侧腮腺癌,疾病代码C0701。2013年3月17日,原告张某某作为投保人以自己为被保险
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个人人身保险合同,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
佑重大疾病保险,并按合同约定连续四年支付保险费。2016年2月15日,原告张某某因右
侧腮腺肿物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侧腮腺癌,疾病代码C0701。本案原告2010年因患右
侧腮腺瘤住院治疗13天,2013年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佑重大疾病保
险,投保单第四部分告知事项,关于“最近五年是否曾或正在……B.接受诊疗、手术、住
院治疗;……L.恶性肿瘤,或尚未证实为良性或恶性的肿瘤、息肉、囊肿、赘生物”项均
回答“否”,依据常识判断,投保时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因患右侧腮腺瘤住院治疗的情
况,应视为故意隐瞒本人健康状况,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据此,保险人有权在法定期限
内行使合同解除权,保险人依法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
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保险人拒赔应以解除保险合同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
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
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
据上述规定,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受法定期限的限制,即保险人自知道解除事由之日
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权消灭。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出
院,后要求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不符合理赔条件为由拒绝赔付,直至2016年5月20日
开庭审理,保险公司未要求解除合同,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即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但保险
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
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
以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保险公
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权消灭,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
方仍具有约束力,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原告张某某
保险金的责任。
编写人: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人民法院 杜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