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和认定——湖北省宜都农村合作银行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

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345号民事判
决书
2.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湖北省宜都市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宜都银行)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
称人寿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17日,熊锋与宜都银行下设机构五眼泉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
熊锋向宜都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途为经营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当天,宜都
银行依约向熊锋发放了贷款300000元。熊锋在办理贷款的同时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购买
了人寿保险公司所发行的《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并支付了保费1200
元。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责任为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
止;第一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机构即宜都银行,第二受益人即法定受益人。
2013年6月4日21时许,被保险人熊锋与邓宗国、熊世会、熊世菊等驾车在宜都市聂家河镇
聂家河村八组附近路段时,熊锋下车小便后突然死亡。经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死亡
医学证明书》,载明熊锋死亡系“临床死亡”。后于2013年6月7日土葬。2013年6月19日,
宜都银行通过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赵进向人寿保险公司报案索赔。之后人寿保险公司理
赔部人员调查了被保险人熊锋死亡的相关情况,但未向宜都银行或者第三人作出答复。
2014年11月3日,宜都银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00元并
承担案件受理费。
【案件焦点】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意外伤害”死亡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责任免除的理解和
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人熊锋
的死亡是否是“意外伤害”致使,该举证责任在作为受益人的宜都银行还是在作
为保险人的人寿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熊锋突然死亡,死亡原因未知,宜都银
行作为受益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系保险事故且被保险人死亡属于保险合
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死亡。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死亡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负
有证明责任。被保险人熊锋死亡的性质、原因不明,导致法院无法认定熊锋
的死亡属于意外伤害所致,这一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应由提出该项主张的
宜都银行承担。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及保险法相关规定,判决:驳回湖北
省宜都市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
宜都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非疾病死亡对宜都银行而言,是消极事实。在宜都银行已提供熊锋是突
然死亡且死亡与被保险人主观意志无关的初步证据后,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
责任即已完成。此时,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熊锋是死于疾病等属于保险合
同免责范围的相关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人寿保险公司可以通过
举证证明熊锋是死于疾病等方式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从而阻止不正
当请求案件的发生。原审法院将所有的举证责任自始至终均交由宜都银行承
担,可能使正当的请求权人蒙受不利裁判,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
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保险法相关之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一、撤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226号民事判
决;
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
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给付300000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意外伤害”死亡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责任免除
的理解和认定。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宜都银行作为受益人在知道被保险人死亡后第一时间立即向保
险人报案索赔,并提交了被保险人死亡情况说明及医院死亡医学证明等初步证明被保险人
死亡经过的证据,完成了法律规定的初步证明责任。余下应该由保险人举证证明被保险人
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情形。
关于责任免除的理解和认定。本案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中将意外伤害
界定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这一界定是
对意外伤害所作出概括性的解释,保险条款中没有也不可能将所有意外伤害的情形一一列
举,而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规定的不保事项非常明确列举了投保人、受益人的故意杀
害、伤害,被保险人犯罪,被保险人自杀、自伤、醉酒、吸毒,疾病等情形。因此,本案
人身意外伤害险合同实际采用的是“一切险减去除外责任”方式,因此受益人只需就被保险
人死亡这一保险事故发生与被保险人主观意志无关等进行初步举证,而无须证明究竟是哪
一种意外情形。保险人若认为不负赔付责任,则保险人应举证证明保险事故属于除外责任
确定的情形。本案中,保险人并未就被保险人死亡属于责任免除事由中的一种进行举证,
故应承担赔付责任。
编写人: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