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旭光煤炭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转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徐商终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转让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宿迁市旭光煤炭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发展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人保公司) 第三人:董红侠、朱德芹、宋计荣、朱甲、朱乙
【基本案情】
2008年5月23日,原告旭光发展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公司包括朱以峰在内 的员工在被告徐州人保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 险,保险金额是每人14万元,保险合同均未约定死亡保险金受益人。朱以峰的父 母是朱德芹、宋计荣,妻子是董红侠,有子朱甲和女朱乙。保险期间内,朱以峰在 山西省灵石县兴庆煤矿井下工作时意外死亡。董红侠闻讯后前往兴庆煤矿,处理朱 以峰的善后工作,次日,用工单位徐州矿务集团卧牛山煤矿兴庆项目部代原告旭光 发展公司付给董红侠现金90万元,董红侠承诺再不纠缠,相关善后手续由原告旭 光发展公司正式办理。
2010年6月10日,董红侠承诺将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旭光发展公司。后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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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告旭光发展公司持此通知书向被告徐州人保公司理赔时,被告徐州人保公司却以第 三人董红侠反悔,不同意转让为由不予理赔。
【案件焦点】
受害人的家庭成员之一在全权代表家庭成员代为接受赔偿款后,在无家庭成员 授权的情况下处理后续事宜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首先,原告已经赔付的90万元中包含了涉案14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金。涉案 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董红侠有代理权。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 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 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涉案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根据上 述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保险利益已经从期待权转化为债权请求权,其继承人 有权对该债权进行处置。该债权并不存在上述规定中禁止转让的情形,故依法可以 转让。
其次,因夫妻之间具有家事代理权,且董红侠作为受害人妻子参与了事故处 理,并代表全体继承人接受了90万元的赔偿款,其余继承人对已经受领该款项至 今未提出异议,故在旭光公司看来,其有理由相信董红侠能够代表全体继承人来处 理与该起事故有关的事务。而董红侠签订保险索赔权转让通知书的行为,也与该起 事故具有牵连,与其前期参与事故处理以及领取赔偿款的行为是一致的,是连续发 生的,因此,对董红侠在该事故处理过程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应采用同一标准进行判 断,不能割裂开来。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旭光公司依法取得对人寿保险徐 州分公司的保险索赔权。据此,判决徐州人保支付原告保险金14万元。
【法官后语】
本案问题的关键在于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有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而须由本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如何在司法权的实践中正确认定表见代理,主要应 当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具有代理权外观这一方面把握,关于权利外观是否构 成,综合各种学说,我们一般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进行把握和考量:1.特定的
一、人身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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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所:也就是说,行为人是否在本人的场所实施民事代理行为,从而相对人相信行 为人已经获得了本人的授权。2.行为人与本人的关系:就是指行为人和本人之间 是否存在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特定法律关系;3.本人是否容忍、不 反对行为人从事无权代理行为;4.行为人在与相对人缔约时宣称其拥有代理权的 根据。
认定表见代理时,在确定存在权利外观的情况下,是否应当考虑该权利外观的 形成与本人有关联的问题。在大多数情况下表见代理合同的产生与本人的过错是有 关系的,例如,本人知道行为人以其名义与相对人订立合同而不作表示等,这都表 明本人是有过错的,但在司法实践中要证明本人有过错也不容易,尤其是设立表见 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保护交易的安全。所以,不应当考虑本人是否有过错。
本案第三人作为一个家庭整体,对于连续发生的同一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采取相 同的判断标准,配偶之间具有家事代理权,一方作为代理人参与了事故处理并代表 全体继承人接受全部赔偿款而其余继承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善意相对人有理由 相信代理人能够代表全体继承人处理与该起事故具有牵连的、连续发生的事务,代 理人的行为应由本人承担。
编写人: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李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