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婷诉人保宜昌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5民终179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周某婷
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6日,周甲与被告人保宜昌分公司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 理合同(A 类)》,在该公司担任保险营销员,周甲向保险公司提供了毕业证 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4月23日,被告共向 周甲支付其所销售保险的佣金累计13243.6元。
2016年10月15日,周甲为其女儿周某婷投保以下险种:1.国寿祥瑞终身 寿险、国寿附加祥瑞提前给付重大痰病保险,被保险人为周某婷,保险金额 20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保险利益条款约定: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包含恶 性肿瘤等五十种疾病。国寿附加祥瑞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利益条款第 七条保险责任第一项约定:“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 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本附加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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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国寿 少儿疾病保险(尊事版),被保险人为周某婷,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利益 条款约定:本合同所指的疾病包含严重川崎病等十五种疾病。3.国寿终身疾病 保险(尊事版)、国寿附加豁免保险费少儿疾病保险(尊享版),被保险人为周 某婷,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利益条款约定:本合同所指疾病包含严重大动 脉炎等三十种疾病。
周甲在为周某婷投保上述保险时,其作为投保人在《电子投保单》上签名 确认。《电子投保单》明确提示:“本人已认可《电子投保单》的全部内容,确 保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身故受益人信息、投保事项信息、银行账户信息均正确 无误,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属实,与本次投保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书 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保无误;已仔细阅读并理解电子版《人身保险投 保提示书》的全部内容,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 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之后,周甲按服上述保险 合同约定按时交纳保费。
2019年3月18日,周某婷住院就诊,2019年4月15日出院诊断为:恶性 肿瘤复诊化疗、非霍奇金淋巴瘤(弥漫大B 型细胞型)、化疗后骨髓抑制、脓 毒症、急性支气管炎、麦粒肿、口腔溃疡。周某婷出院后,周甲向被告人保宜 昌分公司申请理赔,2019年5月21日被告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保险 公司拒赔,理由:被保险人周某婷于2016年3月已确诊为非霍奇金滤泡性淋巴 瘤,申请投保时未就上述疾病如实告知。2016年3月31 日,周某婷在某医院 行“左淋巴结切除术”,出院诊断为非霍奇金B 细胞淋巴瘤。该疾病属恶性肿 痛中的一种。
2019年5月15日,周某婷的化疗后骨髓抑制、脓毒症、急性支气管炎、 麦粒肿、口腔渍疡等疾病,不属于国寿附加祥瑞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国寿 少儿疾病保险(尊享版)、国寿终身疾病保险(尊事版)、国寿附加豁免保险费 少儿疾病保险(尊事版)约定的保险责任。
【案件焦点】
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之适用。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与周甲签订的国寿祥瑞终身寿险、 国寿附加祥瑞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等保险合同,虽然原告称合同不是周甲本 人所签,但不论周甲是否亲笔签名,投保后周甲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保险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视为对合同效力的追认,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双方 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周甲为周某婷投保,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如实向保险公司陈述,确 保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身故受益人信息、投保事项信息、银行账户信息均正确 无误,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属实,与投保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书及对 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无误。原告周某婷于2016年3月31日在医院行“左淋 巴结切除术”,出院诊断为非霍奇金B 细胞淋巴瘤,该疾病属恶性肿瘤的一种, 2016年10月15日周甲在为周某婷投保时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视 为周甲已详知《电子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的内容,但周甲并未 就周某婷患恶性肿瘤疾病的事实如实告知保险公司。综上,周甲未履行如实告 知义务,2019年4月15 H 周某婷被诊断出的非霍奇金B 细胞淋巴瘤并非首次 发生并经确诊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 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主张《电子投保单》《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 (A 类)》中周甲的 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不是被告公司的保险销售人员,对投保单中的《人身 保险投保提示书》的内容不知情,并申请对《电子投保单》中周甲的签名进行 笔迹鉴定。经查,2016年10月周甲人职被告公司,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 4月被告向周甲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支付了其所销售保险的佣金,周 甲不能就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等资料入职、收取被告 支付佣金的事实给出合理解释,且证人亦证实周甲与其是同一时期进入保险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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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从事保险销售工作,应认定周甲是被告的保险营销员,其作为木案所涉保险 合同的销售人员,对其销售的保险产品的保险利益条款及《人身保险投保提示 书》的内容应当是悉知的,故无需对《电子投保单》中周甲的签名进行笔迹 鉴定。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婷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随着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购买保险的重要性,其 中不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人,更有甚者出现 骗保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保险行业的秩序和生态。笔者将在此探讨一 下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后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1.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 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是诚 实信用原则的体现。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要看其主观心理状态及 客观行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心理状态表现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 行为表现为没有向保险人如实告知其应当告知的内容。对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
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 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2.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的适用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 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的主观心理状 态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客观上实施了未如实告知行为,在此种情形下,保
险人可使用合同解除权,与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人使用合同解除权,有期限限制,若超过此期限,保险人不可抗辩。 若保险人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行使,则合同解除权消灭,自 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 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投保人常认为,如果在 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即使投保时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只 要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申请理赔,因保险合同成立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时间, 保险人就不得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但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存在适 用前提,投保人常常忽略。
3.合同解除权的适用前提
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适用前提为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对于保 险合同成立前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是不予赔付的。如此,便有下面两 种情形:(1)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 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2)投保 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 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 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在进行投保时常常忽略此适用前提,用已过两年期限来进 行抗辩是不可行的。
本案中,周某婷于2016年3月31日在医院行“左淋巴结切除术”,出院诊 断为非霍奇金B 细胞淋巴瘤,该疾病属恶性肿瘤的一种,2016年10月15日周 甲在为周某婷投保时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视为周甲已详知《电子 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的内容,但周甲并未就周某婷患恶性肿瘤 疾病的事实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周甲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 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周某婷另提 出其缴纳保费到发生保险事故时已过两年期间,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的上诉理 由,此上述理由是不成立的。
编写人: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田玉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