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工伤保险赔偿不影响侵权责任的主张

——陈君诉江苏汇丰远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张树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终字第0081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君
被告(上诉人):江苏汇丰远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远公
司)、张树
【基本案情】
陈君在汇丰远公司承建的沭阳县陇集中心小学的工地上工作。2010年9月25日下午4时
30分左右,张树驾驶货车运送一批模板到该工地,汇丰远公司工作人员魏善明指派陈君和
王贵田上车将模板摞好并用工地上的吊车卸货,后张树上车参与摞板,张树在摞板过程中
不慎用一张模板将陈君的左眼碰伤。经司法鉴定,陈君构成人体损害八级伤残。后陈君通
过工伤保险赔偿程序主张权利,并就工伤保险赔偿与汇丰远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汇丰
远公司一次性赔偿陈君因工地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2000元。
在一审庭审中,张树主张其是受汇丰远公司工作人员魏善明要求而参与卸货,并主张
运输货物的驾驶员不负责卸货,汇丰远公司予以否认,张树提供其第一次诉讼中一审法院
2010年11月8日庭审笔录中证人张娟、张军证言予以证明,张娟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魏
善明是邻居。因上官爱兵欠我钱,我从上官爱兵的厂里拉模板卖给魏善明和韩建,用于陇
集中心小学的工地,货款说好由韩建支付,张树的报酬由上官爱兵支付。上官爱兵让被告
张树送货,货物送到陇集中心小学工地后,魏善明让张树上车帮忙卸货,当时张树说没有
手套,韩建把他自己的手套给张树用。卸货的时候就发生事故了。”证人张军证言主要内
容为:“我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自己买的车帮别人运输货物,作为驾驶员,
装货卸货,不是驾驶员的事,我们只负责拖货。”陈君就工伤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向汇丰
远公司、张树索赔未果,因而成讼。
【案件焦点】
1.汇丰远公司是否对案涉模板负有卸货义务?2.如果汇丰远公司承担赔偿
责任,赔偿数额中是否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工伤赔偿款?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
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汇丰远公司作为
被帮工人,对帮工人张树在帮工活动中造成陈君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张树作为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应尽谨慎注意义务,其在向高处
摞模板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将陈君左眼部位碰伤,其存在重大过错,
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陈君作为受汇丰远公司指派进行卸货,其在卸货过程中
亦应尽谨慎注意义务避免事故发生,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自己左眼受
伤,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陈君请求侵权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事实而享
有的侵权之债请求权,与陈君是否以劳动者身份获得用人单位劳动法意义上
的赔偿或补助无关。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
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
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
如下判决:
一、陈君因卸货受伤产生各项费用合计214975.45元,由汇丰远公司于一
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0%即171980.36元,张树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
二、驳回陈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汇丰远公司上诉称,汇丰远公司与陈君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陈君的受伤
已被认定为工伤,并且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在上诉人汇丰远公司已经按照调
解协议履行赔付义务的前提下,不应再以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向上诉人汇丰
远公司主张赔偿。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汇丰远公司对案涉模板负有卸
货义务,张树与汇丰远公司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汇丰远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工伤职工
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双重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一个核心观点在于工伤保险给付不能免除侵权人的民事责任。首先,工伤
保险的目的在于为社会成员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其保险范围并不以构成侵权责任为前
提。而第三人侵权赔偿是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可能由工伤保险机构来替代,亦不
能因受害人受领工伤保险给付而免除或减轻,若如此则导致实际侵权的第三人不承担因其
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实则是对侵权行为的放纵,有违法理亦失之公正。其次,工伤保
险给付的请求权是基于工伤保险法律关系而享有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而第三人侵
权是一种违法行为,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伤害方才产生侵权损害赔偿。两种请求权都可
以独立存在,当一个请求权消灭时并不意味着另一请求权的消灭。受领工伤给付不能替代
或消灭受害人的侵权赔偿请求权。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
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因用人
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
害赔偿双重赔偿。
编写人: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