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城镇,应按照怎样的标准确定具体赔偿金额——沙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沙河市中天汽车队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

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0582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沙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沙河市中天汽车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沙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EE××××重型货车通过原告沙河市中天汽车队
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2016年10月6日17时20分,
原告沙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司机李家明驾驶该车沿南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河市嘉美陶
瓷厂路口西侧向北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胡小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小青当场
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
502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家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小青不负事故责任。经交通警
察大队多次协商调解,原告沙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通过李家明已赔偿胡小青丧葬费、死
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修复费等共计60万元整。因交通事故发生在保
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用。
原告认为受害人胡小青的居住证明上有物业公司、居委会和派出所加盖的印章,该居
住证明和其工作证明、工资表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胡小青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收
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损失数额应该按照城镇的标准来计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受害人居
住证明不认可,认为仅凭一张居住证明不能证实胡小青长期居住在城镇,原告应当提供租
房协议或者房产证明来证实。
【案件焦点】
对于进城务工的农村户籍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的,在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
予以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进城务工的农村户籍居民胡小青
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因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应适
用城镇标准。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
下判决: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支付原告沙河市鑫安运输有限公司、沙河市中天汽车队保险赔偿金412000
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
公司负担。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进城务工的农村户籍居民胡小青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因其
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应适用城镇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
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改变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
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单一的以受害人户籍作为判断标准的情形,明确了一个标准,即受
害人系农村户籍,进城务工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位于城镇时,此时不以户籍
作为判断因素,而是应当以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作为主要判断标准。
在对受害人经常居住地的证据认定不易掌握时,应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入手,确
定判断的标准和规则。通过对侵权法理论的分析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制定本意的
考究,死亡赔偿金填补的是被侵权人的逸失利益,具体而言就是被侵权人未来经济收入的
补偿。而被侵权人居住在何地,涉及的是被侵权人的生活成本支出问题,与死亡赔偿金所
填补的损失并非同一内容。因此,在被侵权人经常居住地不易掌握时,应将主要收入来源
地作为死亡赔偿金的判断标准。
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源自受害人,故应以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个人情况来
确定适用什么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最初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予以
规定,该司法解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的并
非被抚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而是因受害人死亡后导致的受害人个人收入中用于家庭成员
生活消费需要减少的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自始至终都是属于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一部
分,因此是与受害人实际情况相关联,与被抚养人的个人情况无关,在具体赔偿时应以受
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个人情况来确定是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予以计算。
编写人: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高记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