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执行程序中物权登记制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制的冲突及解决

——张女诉梁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56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原告:张女
被告:梁某
第三人:李某男【基本案情】
张女和李某男于201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之后共同购买了位于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漫绿十街1幢×室房屋,并经登记取得了产权人为张女、李某男的房产证。2013年7月8日,张女和李某男协议离婚并约定上述涉案房屋归女方所有,男方配合女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女方自愿支
付40000元补偿男方买房首付费用,在没有成功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前,女方每月向男方账户支付4000元用于支付每月房贷和物业管理费。协议签订后,张女依约向李某男支付了40000元补偿费和每月通过转账的
方式将房贷款转到李某男的账号用于偿还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等。
2015年5月15日,张女与王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讼争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使用至2015年12月31日。李某男针对委托张女办理还
贷、出售、出租讼争房屋等事宜进行了公证。
2014年8月30日,李某男向梁某借款60000元,后因李某男逾期未还款,梁某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结案后,李某男仍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梁某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1月23日,法院查封了张女和李某男共同共有的涉案房屋,张女为此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2016年9月12日,法院作出(2016)粤0703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女的异议,张女对该裁定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张女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女与李某男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张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张女与李某男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故在讼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张女享有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理由如下:
第一,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早于梁某因与李某男民间借贷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会产生影响。第二,从内容上看,张女的请求权系针对讼争房屋的请求权,而梁某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在张女占有讼争房屋的前提下,其
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梁某的金钱债权。第三,从性质上看,梁某与李某男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李某男与张女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李某男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讼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张女与李某男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李某男的责任财产。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张女与李某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购买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张女与李某男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张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张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况且张女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后亦按约定向李某男支付了相关补偿款项以及实际承担了讼争房产每月产生的房贷和物管费用至今,故与梁某的金钱债权相比,张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和情理上均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不得执行位于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漫绿十街1幢×室房产。【法官后语】
1.应正确定位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审查标准
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指案外人对全部或部分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情形,进而要求法院停止或变更执行的请求。该类诉讼因涉及案外人实体权利争议,应进入审判程序由法官审理裁判。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
注重对执行程序效率及申请执行人利益的维护。相比诉讼程序,执行程序相对简单,执行人员以裁定方式解决案外人或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性异议。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对物权权属的判断采用形式判断的方法,主要是根据权利外观如是否进行过物权登记来进行判断,而执行异议之诉作为诉讼程序,其对权属的判断标准应是实质判断,即对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权利进行全面审查而作出判断。异义是否成
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
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2.应正确协调适用《物权法》与其他相关法律
在司法实践中,审理该类案件的难点之一是在执行程序中物权登记公示公信力与夫妻财产约定制之间的冲突问题。该冲突会在执行程序中引出不同程序价值、当事人利益之间的诸多矛盾。若停止执行不仅影响了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也有悖于执行程序基于内在价值追求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形式化判断的一般做法,进而影响执行程序的效力以及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故案外人若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而提起该类诉讼的,法院应在全面审查案件的基础上进行审慎判断和处理。就本案而言,究其冲突的根本原因,是《物权法》与《婚姻法》在适用上的优先选择问题。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确定了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原则,但是其但书规定:“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为包括《婚姻法》在内的相关法律留下了在具体案件中适用上的空间。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在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真实有效,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注重保护事实物权人。笔者赞同该观点,而将该观点运用到本具体案例中可发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涉案房屋归属发生在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债务产生之前,该离婚协议签订当时并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且案外人根据约定内容已实际履行了协议义务,对涉案房屋因银行贷款未还清、法院采取查封措施而无法过户登记至自己名下没有过错。综合以上因素考虑,
本案在涉及家事伦理的公平价值与执行程序的效率价值间进行平衡而优先保护了案外人在先成立的合同履行请求权,进而保护了事实物权人。这一裁判思路能较好地解决房屋权属登记情况与实际情况不一致进而与执行程序产生冲突的问题。
3.应正确把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目的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因法院强制执行措施的启动或实施损害了其实体权益而提出的,其不再是单纯解决当事人之间因经济往来或社会生活所产生的矛盾,而是通过赋予案外人私法诉权的方式使其具有对抗执行程序这一公权力行使的合法权源,是保护案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重要法律途径。从司法实践看,除案外人基于对特定执行标的所享有的物权,包括所有权、共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基于法律明文规定能较好进行判断的权利外,司法难点往往在于其他足以阻却执行行为的实体权利的判断,如特定债权,其虽不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力和对抗效力,如本案原告对讼争房屋的请求权,但已经具备足以排除执行行为的效力;又如,最具物权性质的租赁权、具有一定权利外观要求的股权、作为一种事实状态的合法占有等。针对该类权益,当事人往往争议较大,法院应审慎判断私法上实体法律关系,以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并平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存在的强制与救济的紧张关系。
编写人: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陈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