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认定民事调解书以违约为条件的给付内容

——无锡崇蝠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葛渭清、吴兰英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160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执行异议
3.当事人
异议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无锡崇蝠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蝠公司)
申请执行人:葛渭清、吴兰英【基本案情】
葛渭清、吴兰英与崇蝠公司、云蝠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郭健商铺置换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作出(2014)锡民初字第0111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一、崇蝠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前交付葛渭清、吴兰英相应商铺(详见附图阴影部分,对于目前由第三人占用的面积,葛渭清、吴兰英同意宽限至2016年10月31日前由崇蝠公司全部交付)。二、因第二层商铺的功能、结构更改,崇蝠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葛渭清、吴兰英违约金300万元。三、崇蝠公司支付葛渭清、吴兰英担保不能的补偿款1400万元(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6
年8月26日止,按每年600万元计算)。付款期限: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700万元;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700万元。四、崇蝠公司支付葛渭清、吴兰英租金补偿款600万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付款期限: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500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五、崇蝠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前将商铺产权证办至葛渭清、吴兰英名下,葛渭清、吴兰英应予以协助。六、崇蝠公司如期完成产权办证手续,葛渭清、吴兰英不再向崇蝠公司主张2016年8月27日之后的担保不能补偿款。七、如崇蝠公司因自身原因未如期完成产权办证手续,崇蝠公司应承担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完成办证手续之日止的担保不能补偿款(按600万元/年计算);如由于葛渭清、吴兰英的原因致使崇蝠公司未能如期完成产权办证手续的,崇蝠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八、云蝠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郭健对崇蝠公司关于上述第二、三、四、七项的付款、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因崇蝠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葛渭清、吴兰英向无锡中院申请执行。无锡中院在执行中作出(2016)苏02执490号执行裁定并冻结崇蝠公司银行存款213.7万元。崇蝠公司向无锡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已履行完毕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延迟办证不是基于其自身原因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停止执行,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查封。
【案件焦点】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发现生效民事调解书给付内容不明确、须以新发生的违约事实为条件的,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解决当事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新产生的违约责任争议。
【法院裁判要旨】
无锡中院经审理认为:依据调解书约定,崇蝠公司须于2016年10月31日前将涉案商铺产权证办至葛渭清、吴兰英名下。但因崇蝠公司取得初始
登记证延期,未如期将产权证办理至葛渭清、吴兰英名下。且崇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2016年10月31日前未办理产权证系葛渭清、吴兰英导致,
根据调解书应承担违约责任。又因调解书第七条已明确崇蝠公司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即承担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完成办证手续之日止的担保不能补偿款(按600万元/年计算),故无需另行诉讼。执行法官依据调解书确定担保不能补偿款的数额并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无锡中院裁定:
驳回崇蝠公司的异议请求。
崇蝠公司不服无锡中院所作执行裁定,申请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民事调解书第五、六、七项三项规定并未明确崇蝠公司承担担保不能补偿款的内容。崇蝠公司是否因自身原因未如期完成产权办证手续;如果是,则其因自身原因导致产权办证手续延误的时间应如何计算;相应的担保不能补偿款应如何承担等问题,均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遂裁定:
一、撤销无锡中院(2017)苏02执异78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无锡中院(2016)苏02执490号执行裁定。【法官后语】
1.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新发生的违约事实为条件,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由此可
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调解书必须给付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本案生效调解书第五、六、七项规定了崇蝠公司限期办理产权证义务、葛渭清和吴兰英的协助义务、各自违约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内容,但对协助义务、各自原因为何并未明确,导致双方就违约主体各执一词,不能达成一致。况且,双方当事人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是否系自身原因造成的违约、对方是否存在违约、因自身原因导致产权办证手续延误的时间应如何计算等均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而审执分离原则及执行程序的特殊性决定了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审查判断当事人超出执行依据的实体权利诉求,否则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本案中,执行法官对崇蝠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延期办产权证导致的违约责任径直予以判断,出具执行裁定并对崇蝠公司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显属执行权的扩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故本案中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对执行行为是否违法问题进行判断并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2.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解决路径
实践中,生效法律文书尤其是民事调解书易出现给付内容不明确的问题,不仅给执行工作造成困扰,而且易导致涉执信访。若此类案件已经执行立案,执行人员应通过下列方式明确执行内容后予以执行:(1)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或组织当事人协商,尽可能协商一致使执行内容明确;(2)若生效法律文书事实认定、说理部分对有关给付内容已进行认定的,可视为执行内容明确,经合议研究后予以执行;(3)征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承办人及其合议庭意见,待其补正或者说明使执行内容明确;(4)与当事人沟通,力促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经采取上述方式执行内容仍无法明确的,可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告知当事人另行诉讼确认。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杨曦朱金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