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人以基金产品投资所持股权财产性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姜某某等诉刘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5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姜某某、余某某、刘某、任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刘某某
第三人:北京某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姜某某等四人分别向“×x创享私募股权投 资基金”账户转账汇款,共计1400万元。该四人作为基金投资者与基金公司、 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签署《××创享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合同》,合同约定:基金财产系基金份额持有人拥有合法处分权、基金管理人 管理并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的作为本合同标的的财产。本基金进行非证券投资





四、对债权的执行 137

时,由基金管理人代表本基金签署相关投资协议,相关投资协议中应明确注明 是代表××创享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资协议应载明真实的资金来源为本基 金,相关投资权益及风险由本基金享有和承担,并明确指定本基金的托管账户 为本基金投资所产生的本金、利息、投资收益以及其他收益的唯一收款账户;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由基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因基金 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基金财产;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财产行使请 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基金投资者签署合同,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取得基金 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姜某某等四人提供的《基金有限公司与王某、 沈某某、刘某某、某文化传媒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及某股权投资中心(有 限合伙)关于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之投资协议》载明:标的公司即天 石某合公司拟新增注册资金39.5604万元,基金公司所管理的“××创享私募股 权投资基金”愿意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出资1400万元认购标的公司
本次新增的39.5604万元注册资金,基金公司将代表“××创享私募股权投资基 金”作为本协议项下的“投资方”签署本协议,本协议项下“投资方”的全 部权利及义务都归属于“××创享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实际所有并履行。天石 某合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情况显示,天石某合公司注册资本为1373.7493万 元,基金公司系天石某合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和实缴出资额为61.2555万 元。基金公司在确认姜某某等四名投资人的资金汇入××创享基金托管于证券公 司的账号后,已按投资人的委托向目标公司天石某合公司进行了定向投资;今 后通过该投资为投资人获取相应的利益和收益,基金公司将认真履行×x创享基 金管理人的义务。
2018年12月24日,刘某某因与基金公司所签基金合同引起的争议申请仲 裁。刘某某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经审查裁定冻结基金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 持有的公司股权等,其中包括天石某合公司4.459%的股权。姜某某等四人作 为案外人对上述保全措施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系基金公司发行募集的××创享





138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人,该基金投资标的为天石某合公司,基金公司持有 的天石某合公司的股权为×x创享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财产,基金财产归基金份 额持有人所有,基金公司只是代持股权,法院的冻结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故 请求中止对涉案股权的执行,解除冻结。一审法院驳回异议请求。姜某某等四 人随即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中止涉案股权的执行并解除冻结, 确认股权为基金财产,归基金份额持有人原告所有。2019年9月3日,北京仲 裁委员会对刘某某与基金公司的仲裁案件作出裁决:基金公司向刘某某返还投 资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
【案件焦点】
基金财产投资人是否对于基金财产管理人因管理基金财产而持有的股权享 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姜某某等四人作为案外人,主张其各自出资购买了 “××创享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份额,并要求确认基金公司持有的天石某合公 司股权为基金财产且归原告所有。但根据在案证据情况,股权登记在基金公司 名下,故法院不能据以支持原告主张。因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姜某 某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姜某某四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法律规 定,基金财产具有独立性。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法律禁止基金管理人的固有 财产或他人财产与基金财产混同。如果债务并非因基金财产本身而承担,亦不 能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其次,就基金财产的独立性而言,私募投资基金与证 券投资基金并无差别,私募投资基金财产在法律性质上仍是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其基金财产只对基金本身的债务承担责任,对非基金 本身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再次,根据规定和合同约定可知,私募基金财产应为 投资人购买基金时所投入其中的成本以及基金管理人对该成本通过投资等多种 方式进行运用所获得的财产及收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等因基金财






四、对债权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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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基金财产。股权既 包含人身性质的权益,也包含财产性质的权益,基金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以涉 案基金产品投资所持有天石某合公司股权,尽管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 权利需要由基金管理人行使,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中财产性质的权益从基金财产 变成了基金管理人的财产,否则将损害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最后,因基金公司 本身所涉债务纠纷而采取的保全措施,不应涉及其作为基金管理人名下的其他 基金财产。二审法院作出判决:
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基金公司持有的天石某合公司4.459%的股权;
三、驳回姜某某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因私募基金投资,基金管理人代持股权而引发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 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基金财产投资人是否对于基金财产管理人因管理基 金财产而持有的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因私募基金投资而引发的股权代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般而言,股权代持是指双方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名义股东行使股权, 实际出资人享有股权收益的协议安排。①但本案因私募基金投资而引发的股权 代持在外观上与普通股权代持相似,但其具有一定特殊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多为契约型基金,通过基金协议设立,本身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故在 进行对外投资时,基金管理人通常会代替契约型基金作为被投资企业的股东完 成工商登记。所以此时基金公司表面上是股权持有人,但实际是履行基金管理 人的职责和义务。因此也会存在因基金管理人的债务,引发基金份额持有人与 基金公司债权人之间的纠纷,即案外人基于公司股权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 诉。此类基金本身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基金投资人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当基

① 韩峰、李楠:《股权代持中的股权归属法律问题研究》,载东方法学微信公众号2021 年4月19日,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5月31日。





140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金财产受到侵害时,他们具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
(二)基金财产独立性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认定
基金财产包括通过基金募集行为从基金投资人处获得所有资金总和以及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作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 收益。
1.基金财产的独立性。作为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的基础和前提,基金财 产具有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地位,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条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 其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 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 产。”第六条规定:“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 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第七条规定: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上述法律规定是 基金财产具有独立性的法律依据。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法律禁止基金管理人 的固有财产或他人财产与基金财产混同。如果债务并非因基金财产本身产生, 就不能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2.私募投资基金财产具有独立性。私募投资基金是以非公开的方式向投资 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 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负责基金的经营和管理运作。《私募投资基金监督 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私募基金 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 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 资活动。私募投资基金虽然并非必然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但仍可参照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就基金财产独立性而言,私 募投资基金与证券投资基金并无差别,私募投资基金财产在法律性质上仍独立





四、对债权的执行 141

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其基金财产只是对基金本身的债务承 担责任,对非基金本身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与基金所签订基金合同属 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同,因此涉案基金财产亦具有独立性。
3.基金管理人因基金产品投资所持股权应归入基金财产。《暂行办法》第 二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 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 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合同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 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基金合同应“订明与私募基金财产有关的事项,包 括但不限于:(一)私募基金财产的保管与处分……2.说明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托管人因私募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 益归入私募基金财产……”案涉《××创享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同》亦约定 “基金管理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 基金财产”。“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由基金 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私 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等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财 产和收益,应归入基金财产。股权既包含人身性质的权益,也包含财产性质的 权益,基金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以涉案基金产品投资所持有天石某合公司股权, 尽管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由基金管理人行使,但这并不意味着其 中财产性质的权益从基金财产变成了基金管理人的财产,否则将损害投资人的 合法权益。
就本案而言,投资人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将投资款打入基金托管指定账户, 基金公司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代表涉案基金签署投资协议,且在协议中明确注 明投资方为××创享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方的全部权利义务均归属该投资基 金。基金公司将投资款最终汇入天石某合公司账户,完成以基金投资于目标公 司股权的义务。基于基金合同、投资协议、备案证明及信息、银行账户信息、 目标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基金公司持有的目标公 司的股权系姜某某等四人投资资金形成,应为嘉某享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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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财产,不属于基金公司财产。作为基金投资人,姜某某等四人为嘉某享私募股 权投资基金份额持有人,其享有取得基金财产收益、取得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 产以及按照合同的约定申购、赎回和转让基金份额等权利。基金公司因自身债 务纠纷而被采取保全措施,不应涉及其名下的其他基金财产,因此不应对该基 金财产强制执行。因此,姜某某等四人作为基金财产投资人,基金份额持有人 对于基金财产管理人因管理基金财产而持有的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 事权益。
(三)外观主义原则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适用
外观主义是大陆法系民商法中依据商行为人的行为外观认定其效果意思的 立法原则和学说,是学界对于一类理念原理的概括,指代因当事人有理由信赖 某权利的外观而产生对其进行倾斜保护的法律效果。外观主义的运用边界:主 要运用于交易行为领域,且当事人的意思、权利等因素表里不一,两方当事人 的意思、权利相冲突,不能两全,只得按照外观特别是对该外观有理由产生信 赖,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的场合。因此“外观主义”并非“演绎推 理”的前提,而是“归纳推理”的结果,其系在交易情境下的利益衡量的产物。①
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引言部分特别提到:“……从现 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 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 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总之,审判实务中要准 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据此,我们认为关于股权代 持问题应以实质审查为原则,以实体权利判断为主要内容。
因此外观主义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作为所有权绝对、实事求是、意思 自治等原则的例外和补充。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以外观主义原则,即企业登 记信息作为直接认定股权所有的依据,而不对基金财产是否真实归属于基金公 司进行判断,尤为不妥。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谢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