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执行担保与债务加入之辨析

——袁长宝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执复101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变更、追加当事人
3.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袁长宝
被执行人:北京中亚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香公司)第三人:齐麟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23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就袁长宝与中亚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1138号仲裁裁决:“一、中亚香公司向袁长宝返还合同款600000元;二、中亚香公司承担袁长宝因本案支付的差旅费800元及律师费16000元;三、仲裁费29577.44元,由袁长宝承担5915.49元,由中亚香公司承担23661.95元,中亚香公司直接向袁长宝支付垫付的仲裁费23661.95元……”袁长宝于2016年9月12日申请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以(2016)京02执830号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袁长宝与中亚香公司、齐麟三方于2016年12月15日达成
《执行和解协议书》并提交法院。该协议书约定,“乙(即中亚香公司)、丙(即齐麟)对裁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不持有异议”“甲(即袁长宝)、乙、丙三方约定:(1)丙方承诺和乙方共同向甲方支付仲裁款项。(2)乙、丙承诺分五笔向甲方支付仲裁款项640461.95元,于2016年1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一笔款项180000元;2017年3月11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二笔款项……(3)乙、丙若能如期履行上述第一笔款项的约定,甲方同意于收到第一笔全部款项的次日撤回追加史晴、齐麟为被执行人的申请。(4)乙、丙若能如期履行上述款项,甲方同意免除乙方逾期利息支付的责任”“丙方自愿对乙方向甲方履行本协议确定的支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如未能按期支付同意执行法院直接执行其个人名下全部财产直至还清全部本息止”“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乙、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即未按期支付相应款项的视为所欠款项全部到期,
甲方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文书的执行,并要求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袁长宝申请追加齐麟为案件的被执行人。袁长宝称,协议书签订后,中亚香公司、齐麟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未再如约履行。根据约定,应视为所欠款项全部到期,请求依法追加齐麟为被执行人。
【案件焦点】
第三人作出的“担保债务履行,否则我履行”的意思表示,究竟属于执行担保,还是债务加入。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首先,在执行过程中袁长宝与中亚香公司、齐麟三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三条规定“丙方
自愿对乙方向甲方履行本协议确定的支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如未能按期支付同意执行法院直接执行其个人名下全部财产直至还清全部本息止”,现袁长宝依据该和解协议要求追加齐麟为被执行人,无论认定齐麟提供的执行担保是否成立,该理由不是追加齐麟为被执行人的依据,应由执行实施部门对执行担保是否成立作出判断并径行裁定执行,故袁长宝依据该理由要求追加齐麟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袁长宝认为齐麟为被执行人作为中亚香公司高管,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要求追加齐麟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属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不予支持。综上,袁长宝要求追加齐麟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
驳回袁长宝要求追加齐麟为(2016)京02执830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袁长宝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执异155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判断是否符合追加的法定情形。袁长宝提出齐麟系中亚香公司的高管、齐麟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等主张,不属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袁长宝、齐麟、中亚香公司三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丙方(齐麟)自愿对乙方(中亚香公司)向甲方(袁长宝)履行本协议确定的支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如未能按期支付同意执行法院直接执行其个人名下全部财产直至还清全部本息止”。该约定并非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约定,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情
形。综上,袁长宝要求追加齐麟为案件的被执行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驳回袁长宝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法官后语】
执行程序中,基于延长履行期限、防止被人民法院立即采取措施等的考虑,与债务人相关的第三人会作出“担保债务履行,否则我负责”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究竟是执行担保,还是债务加入?由于执行担保、债务加入均有为债权的实现提供保障之功能,两者在利益指向、约定目的上存在重叠,使得人民法院在执行担保、债务加入的区分认定上存在困难。对于第三人意思表示性质的判断,决定着人民法院是直接裁定执行,还是须先经审查程序将第三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为高效、规范地推进涉及执行担保、债务加入案件的执行程序,对两者进行辨析很有必要。
认定一个意思表示属于执行担保还是债务加入,应根据第三人意思表示的不同进行认定:如果第三人作出较为明显的担保意思表示,则应当认定为执行担保;如果第三人作出较为明显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则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如果无从判断第三人在担保、债务加入哪一方面的意思表示更为明显,一般情况下应将其认定为执行担保。理由如下:首先,认定为执行担保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直接裁定执行。而在认定为债务加入的情形下,还要审查变更追加当事人,无法实现执行程序的快速启动。其次,认定为执行担保的情形下,一般是启动对担保财产的执行,即使是第三人提供的保证,也仅限于对其财产的执行。而在认定为债务加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会对被变更追加的第三人采取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或强制措施。将第三人不明确的意思表示认定为债务加入,不仅导致执行效率的损耗,更加重了第三人的诉讼风险,可能导致其人身自由、交易自由等受到侵害。最后,执行程序虽然也就某些实体争议问题进行判断,但往往
限于程序性审查,不足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即使在审判程序中,担保、债务加入的辨析也是一个十分复杂的实体法律问题,难以作出判断,更不要说执行程序了。因此,将第三人不明确的意思表示认定为执行担保,也是执行程序谦抑的一种体现。
在接收第三人作出涉及执行担保或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材料时,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法律释明工作,由第三人明确其意思表示究竟属于执行担保还是债务加入。必要时,可以要求第三人对提交的材料作出修改或申明,甚至可以要求第三人明确其与被执行人之间有无其他实体法律关系,以防止后续在执行担保、债务加入的辨析上产生争议。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刘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