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安公司与巫溪县司法局执行复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2执复55号执行裁定书 2.案由:申请执行复议纠纷
3.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建安公司 申请执行人:巫溪县司法局
【基本案情】
建安公司与巫溪县司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 巫溪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决: (1)巫溪县司法 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安公司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208376 元;(2)巫溪县司法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安公司迟延支付 建设工程款利息39255元;(3)巫溪县司法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支付建安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建安公司 申请巫溪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前,巫溪县司法局主动将该判决书确 定的全部案款支付给建安公司。此后,巫溪县司法局向重庆市第二中
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再审判决: (1)维持巫溪县人民法院 (2015)巫法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变更巫溪 县人民法院(2015)巫法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巫溪县司 法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安公司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58376 元。
该判决生效后,巫溪县司法局又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 求建安公司返还150000元并承担利息。该院遂判决由建安公司向巫溪 县司法局返还150000元。建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建安公司应通过执行程序寻求救济,遂裁定 撤销巫溪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8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驳回巫溪 县司法局的起诉。2019年8月6日,巫溪县司法局向巫溪县人民法院提 出执行回转申请,要求建安公司返还多领取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 150000元。该院遂裁定责令建安公司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巫溪 县司法局返还已取得的案款150000元。
建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案未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得 适用执行回转,被巫溪县人民法院驳回后又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院申请执行复议。
【案件焦点】
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向人 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前主动履行给付义务的,在该生效法律文书确 定的给付义务经再审撤销或变更以后,履行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能 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执行回转是指执行完毕后, 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 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 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巫溪县司法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该院作出的裁定于法有据。据此裁定驳回建安公司的异议。
建安公司不服,持异议理由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 议。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 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 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 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由于执行依据错误 而受损害的当事人的利益。本案中,建安公司与巫溪县司法局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巫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巫法民初字 第5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巫溪县司法局按照判决内容,将案 款直接支付给了建安公司。此后,该案经本院再审撤销了巫溪县人民 法院(2015)巫法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同时将巫 溪县司法局应给付建安公司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变更为了58376元。 据此,虽然本案原执行依据发生法律效力后未经巫溪县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形式上不符合法律关于执行回转规定的字面含义,但将本案参 照执行回转的规定予以立案执行,符合执行回转制度的立法目的。巫 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238执801号执行裁定并无明显不当。 复议申请人建安公司提出的本案未经强制执行不符合适用执行回转的 前提条件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复议申请人建安公司 提出的(2017)渝02民再58号民事判决系错误判决的复议理由不属于 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据此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 建安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法官后语】
关于本案的处理,关键在于如何准确理解执行回转制度设立的法
理依据、立法目的等。首先,就法理而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 义务履行完毕以后,若原执行依据被撤销,则当事人之间因其所形成 的实体法律关系不再具备正当性,需予以恢复。这种需要恢复的法律 关系或需要返还的利益,实质上属于给付之诉性质的私权纠纷,其私 权性质,并不会因其是否经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公权力的介入 而发生“质变”。故,既然法律将经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需要返还的 不当得利设定为允许通过执行回转予以解决,则与其法理依据一致的 主动履行中需要返还的不当得利当然可以参照执行回转适用。其次, 就立法技术而言,程序法和实体法一样,都不可能穷尽所有法律现 象,都会出现规则漏洞,因此有必要在司法过程中创造性地适用法 律,填补程序规则漏洞,最终使程序制度止于至善。本案中,对于立 法者未予以明确的未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需返还的可以从法理依据 的层面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对执行回转制度中的“执行中”或“执行完毕 后”所指向的执行理解为包含当事人主动履行。最后,就立法目的而 言,执行回转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特有的制度,其目的在于将原债权 人基于已被撤销的原执行依据所取得之利益,返还原债务人,使当事 人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得以恢复。但司法实践是鲜活的,当事人对生效 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所采取的履行方式和履行途径也是多种多样 的,立法者显然忽略了当事人不通过执行程序而通过法院审判庭履行 或自行交割履行的情形,故对于未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允许通 过执行回转予以处理符合执行回转制度的立法目的。
就本案而言,巫溪县司法局于原执行依据生效后主动履行义务, 使得生效法律文书得到了及时全面地履行,也使得建安公司的债权及
时得到实现。在原执行依据被再审改判以后允许参照适用执行回转可 以使得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得到及时恢复,有利于平等保 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与该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匹配的。同时,当 前人民法院正在着力解决执行难问题。解决执行难问题,形成尊重司 法裁判、自觉履行法律义务的社会习惯,培树诚实守信的社会风尚至 关重要。此类案件中,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且 给付义务具体、明确时,法院参照执行回转直接立案执行有助于引导 积极通过法院主动履行义务氛围的形成,亦有助于执行难问题的解 决。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复议审查后维持了异议裁定。
编写人: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何贤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