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诉王甲、王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33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徐某某
被告:王甲、王乙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18日20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水库西路,王甲乘坐 王乙驾驶的白色斯柯达轿车自东向西行驶,遇徐某某驾驶的夏利轿车同 向行驶。车辆行进过程中,徐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越王乙驾驶的车辆,王乙 驾驶车辆从其左侧反超,后徐某某第二次超越王乙并在行驶四五十米后 停下,王乙随即停车。车辆停驶后,王甲下车走到徐某某夏利车的驾驶室 边,徐某某在驾驶座上未起身,两人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王甲用拳头穿 过下摇的玻璃窗打到徐某某的左眼部位,徐某某眼部受伤。徐某某被打 后下车,并掏出手机欲报警,王甲将手机抢走并摔在地上。徐某某走到王 乙驾驶的斯柯达轿车前阻止其通行,王乙从驾驶座下车,未与徐某某发生 肢体冲突。王甲将徐某某推到路边的沟里,王乙上车并在超过徐某某车 辆的地方停住,待王甲上车后驶离。徐某某从沟里爬起后,驾驶车辆追赶 王乙的车辆,过程中两车追尾,并使王乙的车辆与相向而来的货车相撞。 在该交通事故中,王乙、王甲受伤,徐某某未受伤,徐某某对该事故负全 部责任。
2016年10月24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 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11月29日,法院出具(2016)京0114刑 初87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 年。
案件审理过程中,王甲称徐某某两次别停自己乘坐的车辆,且徐某某 骂自己,才使自己一气之下打了徐某某,徐某某对其受伤的事实有过错。
徐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当时王乙开大灯导致自己无法正常行驶才 停车。关于徐某某停车的位置,徐某某表示自己将车停在道路右侧,王甲 与王乙表示徐某某将车辆停在路中间阻碍了通行。
【案件焦点】
因受害人过错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标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是 否应保持一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 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 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 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王甲将徐某某打伤,不仅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 偿责任。
关于王乙是否应当对徐某某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王乙并未对徐某 某实施侵权行为,徐某某主张王甲与王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充分的事 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某某是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甲与王乙认为,事故发生前徐某某两次别停其车辆,并在沟通中对王甲 使用辱骂性言语,才导致王甲出手打人,故徐某某有一定过错。徐某某对 此不予认可,并表示在王甲故意伤害罪刑事案件中,法院并未采纳徐某某 存在过错的意见,另外徐某某第一次超越王乙的车辆时并未停车,第二次 停车是因为王乙使用远光灯妨碍其正常行驶,且其没有骂王甲。徐某某 的职业为公交车辆的驾驶员,其驾驶经验应十分丰富,在后车灯光对其车 辆行驶产生影响时,应当知道此种情况下选择何种方法加以规避更为安 全且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在5月19日20时许,天已黑、道路两侧均无
路灯,在道路较窄、车道较少的情况下,徐某某采取停驶车辆的方式存在 安全隐患,且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由于徐某某的停驶行为,王甲与其 在沟通中产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王甲出手将其打伤,故徐某某对其受伤 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机 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并文明礼让,在因行车问题发生纠 纷时也应采用合法方式解决争议,王甲在双方争执中不能冷静处理,出手 打徐某某致徐某某受伤,故王甲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 次要责任。关于徐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王甲仅应在自己责任范围内承 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认定徐某某对其伤情自行承担20%的责任,王甲 的责任为8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甲、王乙赔偿徐某某医疗费22550.5元、误工费10751.61 元、护理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560元、 财产损失600元,以上共计39262.11元;
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系典型的开“斗气车” 引发的多起事故案件。案件一:故意伤 害刑事案。因王甲故意伤害徐某某,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对王甲提 起了公诉;案件二:交通事故案。徐某某被王甲打伤后,故意追尾王甲所 乘坐的车辆,造成三车连环交通事故,第三方车辆诉徐某某承担交通事故 责任。案件三(本案):侵权责任纠纷案。徐某某受伤后未在刑事案件中 与王甲达成和解,并另行提起民事侵权之诉。
刑事案件判决书记载:王甲称徐某某两次别停其车辆,并骂脏话,存
在过错,应从轻或减轻王甲刑事处罚,法院不予采纳。在民事审判中,也 有两派观点:一部分法官认为,即使徐某某开“霸道车”,也仅是违反道 路交通安全法规,并不能提倡以侵害身体权益的方式解决该类冲突,且刑 事判决中未予采纳,民事赔偿中也不应减轻侵权人责任;另一部分法官认 为,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保护的法益不尽相同。刑法重在维护社会秩序, 保护公民人身权益,我国刑事法律亦对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况予以明确 规定。根据刑事案件审判规则,双方均存在违法行为的,各自对自己的行 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对方案件中不再单独考虑另一方过错程度。而民 事案件中,保护的是公民个体的民事权利。此外,根据《侵权责任法》关 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双方应该各自承担与自己的过错程度相当的责 任。因此,应当判令徐某某为自己的伤情承担相应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和民法对于受害人“过错”的认定标准不一。刑法侧重 于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是否阻断行为人构成犯罪及减轻行为人量刑,而民 法则侧重考量受害人过错是否阻碍行为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及其民事 责任的承担。从刑法的角度来看,徐某某的过错在于开“斗气车”故意 挑衅,该过错不足以引发王甲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亦不满足量刑时的法 定及酌定情形,故法院未予认定;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徐某某的路霸行为 以及行驶过程中在狭窄道路上突然停车、阻碍后车通行的行为,均不符 合文明驾驶的要求,更违背了安全驾驶的基本规范。此外,其对双方的肢 体冲突存在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简言之,既然判断 标准不同,那么在刑事犯罪中未被认定的受害人的过错,不能当然地在民 事侵权认定中不予考量。
其次,刑法的主要功能在于惩治犯罪,避免犯罪行为的发生,以维护 最基本的社会秩序;而民法则更注重调和社会矛盾,平衡社会利益,宣扬 诚实守信、公平正义的高尚理念,推进社会进步。本案中,徐某某作为有 一定驾龄的专业司机,在行车过程中遇到任何情况都应坚持安全第一的
首要价值理念,合法合规驾驶,有效避让,但其却故意挑衅;在被殴打后, 又故意追尾前行车辆,导致该车与第三方车辆发生二次交通事故,其行为 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对交通事故及其受伤存在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 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以警示民众应安全行车,文明礼让。
最后,民事裁判应根据受害人过错大小,从过错程度和利益权衡的角 度,合理分配责任比例。本案中,徐某某违规驾驶,与王甲侵害他人人身 权的行为相比,王甲的过错程度较高,故本案综合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 行为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认定徐某某承担20%的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索焱
26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中因受害人过错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标准之区别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