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诉北京市电力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重点工程 建设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少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张某某
被告: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重点工程建设 中心(以下简称建设中心)
【基本案情】
张新后与陈言群(另案原告)系夫妻关系,张某某系二人之子,三人均系农业 家庭户口。陈言群与张新后于1999年及2003年先后至北京市石景山区暂住,均从 事废品回收工作。张某某于2012年2月25日至今就读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红旗 小学。
2012年10月17日7时许,陈言群骑未登记牌照的电动自行车载张某某由北向 南行驶至石景山区黑石头路近五里坨99号院时,与摆设在道路中的电线杆发生碰 撞,陈言群与张某某皆倒地受伤。经诊断,张某某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 裂、颅骨线形骨折,住院治疗10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某申请对其伤情进 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脾破裂、颅骨线性骨折达到七级伤残,伤残赔偿指 数40%。
庭审中,张某某提交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暂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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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等证据材料,电子公司与建设中心均以与己无关为由不予认可。
庭审中,张某某申请证人刘玉枕出庭作证,作证内容如下:2012年10月17日 早7时许,证人遛狗走至五里坨99号院时,发现张某某与陈言群撞倒在设置于道 路中的电线杆附近,后二人被120急救诊治。
2013年1月8日,法院工作人员前往石景山区黑石头路查勘,发现靠近五里坨 99号院一侧路边处,一根电线杆摆设于道路中,距人行道尚有30厘米,电线杆底 部捆有黑黄道警示标识,但处于半脱落状态。同年3月13日,法院工作人员再次 前往上述地点,发现该电线杆两侧各放置一个装满土的警示桶。
2013年3月15日,法院工作人员就本案纠纷中相关问题前往北京市石景山区 市政管委会交通战备科进行咨询,该科室负责人介绍,黑石头路电线杆的产权单位 为电力公司、建设单位为建设中心。自2006年起,黑石头路周边的拆迁及道路扩 宽修建等工程,由石景山区政府委托建设中心进行处理,工程至今未完工。北京市 石景山区市政管委会负责上述道路的布道及油面工作,2011年,上述道路的完成 部分保洁、绿化等由建设中心移交北京市石景山区市政管委会。道路的井盖、电线 杆、热力管线管理问题应由各产权单位自我管理。本案中的电线杆,就其摆设、迁 移、改装等问题应由产权单位(电力公司)与建设单位(建设中心)协商解决。
【案件焦点】
1.本次事故是意外事件还是侵权行为;2.如果是侵权行为,是一般侵权还是 特殊侵权;3.电力公司与建设中心应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何种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侵权事实是否成立、责任的划分及张某 某伤残赔偿标准问题。首先,张某某应对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张某某的就 医记录、证人证言、事发现场情况,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电线杆不当摆置导致原告受 伤的侵权事实存在。其次,陈言群骑无登记牌照的电动自行车带张某某上路,行驶 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安全驾驶义务,是引起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建设中心作为事 发电线杆道路的建设管理者,未能及时迁移位于道路中间的电线杆,未尽到相应的 管理义务,对张某某受伤存在过错:电力公司作为事发电线杆的所有者,未采取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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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对张某某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电力公司及建设中心对电线 杆致人损害的可能性有共同的认识,但均有回避损害的自信。依据法律规定,二人 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各方的过错程 度、伤害后果,认定张某某与建设中心、电力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最后,根据 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 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加以确定。综合本案情况,从张某某本人及其父母的经常居 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看,张某某伤残赔偿金应以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标准为宜。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条、第6条、第8条、第16条、 第22条、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25条之规定,判决:
电力公司、建设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 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合计177682.17元。
【法官后语】
近年来,随着城市的建设发展,一些房地产企业、施工企业在进行新的楼盘开 发或道路扩建施工时,未及时与电线杆所属单位进行沟通,使得电线杆矗立于道路 中间,影响车辆和行人出行,存在安全隐患。本案就是电线杆的迁移未与城市建设 同步而引发的悲剧。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是否构成侵权以及责任的承担。
1.本次事故不是意外事件,而是侵权行为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已经尽到了当时应当尽到和能够尽到的注意或行为人已经 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即损害不是当事人的行为所致。而侵权 行为是指行为人侵害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具体包括行为人由 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 以及依照法律特殊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
关于电力设施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我国相关法律和法规对此作出了明确规 定。《电力法》第19条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 其正常运行;第55条规定: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 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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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施工。《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 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 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 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本案中,建设中 心作为事发电线杆所处道路的建设管理者,在施工之前并未就电线杆的迁移问题与 电力公司达成一致,以至在庭审过程中双方相互推诿。在工程结束后,建设中心意 识到电线杆立在自行车道上可能妨碍交通,故在电线杆底部捆有黑黄道警示标识, 但该标识处于半脱落状态,对过往行人未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在此过程中,电力 公司也未对其所有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检,未及时发现和处置问题电线杆带来的 安全隐患。很显然,电力公司与建设中心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也未采取合理的 处置措施,因此本次事故不是意外事件,而是侵权行为。首先,张某某虽然没有提 交责任认定书及报案记录,但庭审中证人对事发现场的描述、张某某的当庭陈述及 其就诊记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某某撞上电线杆受伤的事实。其次,电力公司与 建设中心均清楚地知道当时电线杆的矗立位置不符合法律规定,会给行人带来安全 隐患,也清楚地知道电线杆的迁移需要双方的协作与配合,但因抱有侥幸心理,以 为不会发生事故,双方主观上存在共同过失,应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 电力公司与建设中心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过错程度通常不会影响赔偿责任的大小,只要行为人主观 上存在过错,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都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赔偿范围由损害结果决定。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过错程度会对责任的承担产 生一定影响。如在共同过错情况下,共同侵权人在对外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其内部 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划定各自的责任份额。又如在混合过错情况下,受害人对 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责任大 小,应根据他们各自的过错程度加以确定。
本案中,陈言群骑电动自行车沿事发路段接送张某某上学已有半年多时间,对 事发路段的情况比较熟悉,因未尽到应有的谨慎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 错。电力公司与建设中心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他们的不作为行为紧密结 合,违反了共同的注意义务,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官根据双方 的过错程度,酌定当事人双方对本次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诉讼过程中,电力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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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与建设中心对各自的责任份额未提出明确的要求,故法院对其内部的责任份额未 进行具体划分。
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电子公司与建设中心及时履行 了义务并将事故电线杆迁移到了安全地段。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方淑梅
电力设施致人损害的责任归属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5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