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侵权之债与加入的合同之债是否可以一并审理

——许某诉苏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46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许某 被告(上诉人):苏某
第三人:陈某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是熟人。2016年7月12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去被告家说 还款的事宜,当时被告和案外人施某某正在吃饭,于是原告就同其二人共 同进餐。吃饭过程中,陈某又进来,问原告欠被告的钱什么时候付,双方 因此发生争执,陈某拿一根四方棍将原告打伤。2016年7月13日0时23分, 原告住院治疗并报警,被告在派出所写下“证明”,内容为“被告为处理 原告与陈某之间因人身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承诺负责赔偿医疗费、误 工费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 。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双前臂、左上 臂、前胸部、左眼眶周、左膝及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6
天,花费医疗费10796.46元。
原告请求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自己未打人, 只是受第三人陈某委托写的“证明”,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案件焦点】
原告请求被告按照自己的单方承诺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 否应当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本案责任的认定,第三人陈某 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与原告许某发生争吵,第三人陈某采取殴打 的行为从而产生原告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陈某对原告身体受伤产生的 损失负全部侵权责任。被告为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人身侵权造成的 损害赔偿,出具证明,承诺负责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10000 元,不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理应按照承诺承担责任。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 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某各种费用19695.47元;
二、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上述款项中的14795.47元(住院 费10796.46元、误工费3999.0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苏某支付许某10000元的精神损失费;
四、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苏某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同意一审裁判意见,并认为:苏某主张不按照承诺承担赔偿责任,其并 没有提交证据能够推翻该承诺的证明效力,理应按照承诺承担责任。一 审对于苏某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陈某打伤许某属于侵权之债,而苏某自愿承诺为处理该侵权 纠纷出具的证明属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本身属于两个不同 的案由,一般应当分案处理,但是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后本着案结事了 的原则予以一并处理。
本案将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一并处理有其特殊性。第一,本案如果 将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分开处理,不仅给当事人带来诉累,而且不利于法 院查明事实、浪费司法资源,最重要的是本案的合同之债产生的前提是





侵权之债,若无侵权之债,本案的合同之债便无从产生。第二,本案将侵 权之债与合同之债一并处理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责 任竞合的法律关系只涉及侵权人被侵权人或守约方违约方,不存在第三 人的情形。而本案法律关系涉及侵权人、被侵权人以及以侵权之债为基 础派生出来的合同之债第三人,因此本案不适用传统的责任竞合法律。
第三,将本案的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一并处理虽无现行法律可依,但已有 司法实践可以借鉴。在司法实践中,本案的情形属于“债务加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 论纪要(一)》首次使用了“债务加入”的概念[9]。本案中,苏某向许某 单方承诺履行部分侵权债务构成合同之债的“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不 同于债务转移,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经过债权人同意的债务转
移,转移部分的债务原债务人不再承担责任,而本案中苏某单方承诺偿还 部分债务无需经过债权人即许某的同意,也没有免除债务人即陈某的任 何债务;债务加入又不同于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违反主合同或保证合同 均构成违约责任,二者性质一样,而本案中苏某单方承诺偿还部分债务作 为合同之债的债务加入,与“主合同”陈某打伤原告的侵权之债性质不 同。第四,在无现行法律可依,但是并不违反司法实践规律的前提下,本 案将加入的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一并处理后,确认苏某债务加入的责任 承担形式就成为本案的重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民商事审判若干 疑难问题——合同法》一文中将司法实践中的债务加入概括为道德义
务、并列清偿和连带责任三种责任形式。[10]本案中苏某是在意思完全 自由的前提下出具了自愿赔偿部分费用的书面证明,如果仅仅认为是一 种道德义务,那么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反而破坏了道德;本案认 定陈某承担侵权的全部责任,原本许某和苏某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 后苏某自愿偿还部分侵权费用的合同之债的加入是紧紧依赖于侵权之债 而存在的,也不宜与侵权之债并列清偿,而且并列清偿操作性不强;因此, 本案采纳了第三种责任形式,苏某为处理许某与陈某之间因人身侵权造





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单方承诺赔偿部分费用,并不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 理应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五,本案的被侵权人没有构成 伤残等级,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会得到侵权人的赔偿,但是基于意思自 治原则和构建诚信体系的需要,对承诺人自愿赔偿10000元精神损失费的 承诺也予以确认,由承诺人独自承担。
编写人: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郭文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