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义务担责的认定标准

——施某某诉李某某、北京某某体育运动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 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05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施某某 被告(上诉人):李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某某体育运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 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日晚,施某某在北京某某公司开办的滑雪场购票滑雪,20 时许,李某某在该滑雪场初级道自上而下滑下,将施某某撞倒,当时施某 某出现腰部及臀部疼痛、不能活动等反应,被送至滑雪场医务室检查,后 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急诊治疗,因治疗需要又转送至北京丰台医 院治疗,被诊断为尾骨骨折。施某某认为李某某应保持与前方滑雪者的 距离,但在下滑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依法赔偿其各 项损失;北京某某公司作为滑雪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缺乏必要的提醒、 疏导和管理措施,管理上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李某
某、北京某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 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某、北京某某公司均不同意施某某 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北京某某公司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是否已尽到安全保障 义务;2.北京某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 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 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





入。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 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 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李某某在北京某某公司开办的滑雪场滑雪时,因处理不当,将施某某 撞倒导致施某某受伤,对因此给施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李某某应承担民 事赔偿责任;北京某某公司在此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李某某 辩称该事件发生时施某某滞留在雪道中间,导致其躲闪不及,证据不足, 法院不予采信。该民事赔偿责任包括施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
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经鉴定施某某的伤情未构成伤 残,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施某 某发生在北京丰台医院的住院医药费为8108.33元,施某某认可其中5000 元系李某某支付,应予扣除;经鉴定施某某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150日、
护理期限可考虑为60日、营养期限可考虑为60日,故施某某的误工费应 参考其工资标准、按照150日(5个月)计算,护理费参考护工收费标准
(160元/日)、按照60日计算,营养费应按照每日50元、按照60日计算,施 某某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施某某的住院 天数按照100元/日计算。施某某实际发生的误工时间多于150日,其超出 部分的误工费,不应由李某某负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 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
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施某某医药费3108.3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施某某误工费94730元、护 理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





三、驳回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 案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于本案责任问题的认定是否正确、确定的赔偿 数额是否妥当。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 当承担侵权责任。滑雪系存在较大风险的运动,在滑雪过程中,李某某应 当与前方保持安全距离,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因李某某未能控制自己的 滑雪行为,在下滑过程中将施某某撞倒,故李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 责任。李某某主张施某某存在滞留雪道的事实,施某某对于双方相撞的 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因无充分证据佐证,故法院不予采信。北京某某公司 在此事件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于本案责任的认定并 无不当。
根据施某某提交的医疗诊断、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结算费用明 细等,原审法院对于医疗费损失的认定正确;关于误工费损失数额,原审 法院根据施某某的工资及奖金损失情况所做的认定并无不当。李某某对 于此项损失数额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施某某的其他各项损 失,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对侵权责任的认定,要判断滑雪场的经营者 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弄清一个法律概念,即“安全保障义务”。
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包括从事住宿、餐饮、
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保护的





权益范围一般限于人身损害,义务人有过错的,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 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2009年,安 全保障义务被明确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相比上述司法解 释,虽也采用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但义务人不再有追偿权,且该义务人 范围、保护权益范围均有所扩大。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一般适用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但在归责原则、补充责任等方面一直存有 争议,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给司法适用带来了不便。
第一,关于归责原则,结合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来看,在此类纠纷中 没有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的必要性和合法性,更多的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还是过错推定原则的争议。司法实践中,从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角度 出发,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更合适。由安全保障义务人证明自己不存在违 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客观行为,方能免除其侵权责任。
第二,关于义务内容,至少可分为两大类:一类包括建筑物及配套设 施、消防、电梯、设备等的安全及人员配备等硬件方面;另一类包括安 全引导、安保措施、服务管理等软件方面。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直 接影响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范围。
第三,关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判定标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没有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未尽到安 全保障义务的判定存在一定难度,一般是从法律的规定、危险程度、预 防与控制能力、义务人是否获利等参考因素来限制安全保障义务的范
围。特别是在本身存在一定危险性的活动中,如滑雪、滑翔、蹦极、跳 伞等,参与者自愿承担风险理应作为义务范围的参考因素。
随着具有一定危险性或危险性较大的运动、娱乐项目越来越受到民 众的喜爱,对于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界定,应尽量避免泛化,以免对某些 行业的经营或发展产生不当抑制,抑或放任民众忽视甚至放弃对自身安 全的注意义务。对“合理限度”的判断,应当结合义务人所从事的行业





性质、危险性大小、危险控制义务的履行情况、被侵权人的基本生活经 验、在存在一定危险性活动中应当预料到发生一定程度伤害的可能性等 方面来综合认定,促使人们对自己和他人的安全、生命、健康等积极尽 到最高程度的注意义务,以防止危险的发生。本案中,北京某某公司提出 其滑雪场在营业期间安排了专业人员进行疏导、不间断巡逻、在大厅入 口及出口设有相应安全提示等抗辩,能够证明其对于施某某被撞伤并无 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