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微信群内发布失实信息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

——翟某诉赵某、刘某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35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翟某
被告:赵某、刘某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31日,在北京市某咖啡厅,世纪佳缘网组织了一次交友联 谊会,黄某参加此次联谊活动并发现翟某未经其同意对其进行拍照,黄某 将翟某手机中自己照片删除后发现手机中有其他女性照片。黄某称手机 照片中女性均为参加此次活动的人员,照片中人员基本为全身照。
2016年5月30日,赵某在“2016某单位150+单身交友群” (刘某系群 主)微信群中发布消息:“通报一个骗子:有一个叫翟某的,这人行为不
端。内部通报下,不外传,否则到处闹……六七个人证明了,利用世纪佳 缘志愿者名义骗女性,被各北京群封杀。酒窖摸女孩,还偷拍一个美女群 主大腿。本人无工作单位,大家一定小心。”之后上传翟某生活照片一 张。赵某称发布上述消息前,曾就其真实性向黄某等人进行核实。
【案件焦点】
赵某在微信群内发布失实信息是否侵犯翟某名誉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真实情况与消息内容严重 不符。据证人黄某证实,其所见照片为某女性全身照,地点为活动所在咖 啡厅,此与消息中所称地点为酒窖、行为为摸女性大腿有本质区别。消 息所称“骗子”“利用志愿者的名义骗女性”等亦无相关证据,均带有 明显主观判断。关于消息中“偷拍一个美女群主大腿”亦缺乏足够证据





支持,黄某所述照片显示为全身照,并未就某一部位单独拍照。除此之
外,联谊会的性质为交友,参加人员通过妆容、衣着等展示自己,拓展交 际范围为应有之义,他人进行拍照的行为除用于非法、有损社会道德的 目的外并不应导致拍照者受到负面的社会评价。其次,赵某发布消息的 行为损害了翟某的合法权益。信息网络的传输速度大家有目共睹,微信 群作为新兴网络交流工具,消息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在特定群体范围内 尤甚。翟某作为大龄单身青年,其网络负面评价对其生活、择偶产生较 大不利影响。被告赵某作为消息发布者,其发布前虽经核实,但却与事实 有较大出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翟某主张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理由 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赔礼道歉的范围应与发布原消息的范围一致,即 在微信群中发布致歉声明,对于原告要求在北京市级报纸刊登致歉声明 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翟某主张的停止侵权,因微信消息具有即时 性且微信群信息量巨大,赵某亦未发表类似消息,故停止侵权已无可执行 性,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翟某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打 印费,翟某均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翟某主张的 律师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翟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依据赵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 的具体情节、精神损害的后果等酌情予以确定。关于翟某要求刘某承担 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2016某单位150+单身交友 群”中发布致歉声明,应在工作日工作时间发布不少于三日,每日不少于 一次,内容由法院审定,如赵某拒绝履行,法院将在网络媒体或全国发行





的纸质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赵某负担;
二、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翟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 元、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翟某、赵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赵某通过微信发布的消息损害了翟某的合法权益,其行为产生的网络负 面评价对翟某生活、择偶产生了较大不利影响。赵某虽称其在发布信息 前已经经过核实,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发布的关于翟某的信息内 容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判决赵某赔偿翟某因其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并 无不当;关于翟某要求刘某承担责任的意见,缺乏充分依据,法院不予支 持;一审法院判决的各项费用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法院予以确认。翟某的 上诉请求中超出一审诉请的部分,因赵某、刘某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 理或调解解决,且部分诉请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翟 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未体现与本案所涉争议的直接关联性, 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法院不予采信其二审提交的证据。综上所述, 翟某、赵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能否认定在微信群内转发涉及他人的失实消息构 成侵犯名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 答》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 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 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具体到本案中,需重点考察赵某是否实施了





法律禁止的侮辱、诽谤等损害翟某名誉的行为,将不实、不当言论宣扬 至不特定的第三人,从而致使翟某的人格遭到贬损,社会评价受到不利影 响。
首先,翟某在咖啡厅拍摄的系女性全身照片,而涉诉消息中关于地点 和情节(酒窖摸女孩、偷拍美女群主大腿)的表述与事实不符。赵某虽称 在发布消息前进行过核实,但其询问的对象均回复是“听说”,即其并未 向事件亲历者及翟某本人进行核实就在群内发布消息,导致言论失实且 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和贬损性。赵某未调查事件的真实情况即在微信群内 发布消息并使用不当措辞,显然是对他人人格权益的漠视,主观具有过
错。加之,涉诉微信群中的成员对于翟某而言系不特定的第三人,且微信 作为新兴网络交流工具,消息传播速度快、范围广,获知消息的“第三
人”的范围将得以迅速扩张,故赵某在微信群内发布失实消息符合侵犯 名誉权之向不特定第三人宣扬的行为特征,其行为属于对翟某的侮辱、 诽谤。
其次,翟某作为大龄未婚青年,赵某在相亲微信群内发布的消息是该 群成员格外关注的内容,涉诉消息足以使群内成员对翟某的品行等产生 不公正的评价,在一定程度上使翟某的社会评价降低,对其日后生活及择 偶将产生不利影响。故赵某在微信群内发布失实消息给翟某的名誉造成 了损害,构成对翟某名誉权的侵害。
关于微信群群主刘某不作为是否构成侵权。《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 管理规定》指出,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 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微信 群群主对群内传播扩散淫秽色情、暴力恐怖、谣言诈骗等违规违法信息 的行为,有义务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刘某作为涉案微信群的群主对群 成员发布消息有监督及形式审查义务,赵某在群内发布的消息从形式上 看并无明显违法违规情形,故从侵权的构成要件而言,刘某并未实施侵犯 翟某名誉权的行为,也不存在对群内成员监督不力的问题,无需承担侵权





责任。但在法院通过审查后认定赵某发布失实消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时, 刘某作为微信群群主,应当监督赵某及时在群内向翟某发布致歉声明,有 效规范群成员的信息发布行为。
关于微信群内侵犯名誉权的责任承担方式。翟某要求赵某在涉诉微 信群及北京市级报纸上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考虑到赵 某仅在涉案微信群中发布过一次涉诉消息,群内其他成员亦未转发,微信 消息具有即时性且微信群信息量巨大,极易被覆盖、被遗忘,故不宜将赵 某赔礼道歉的范围扩大至微信群外,应与发布消息的范围一致,即在微信 群内向翟某发布致歉声明较为适宜。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何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