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诉吴某融、徐某娟金融 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179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普陀支 行)
被告:吴某融、徐某娟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25日,中行普陀支行与吴某融、徐某娟签订《信用卡专 向分期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吴某融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专向分期 付款业务,原告授予被告吴某融的专向分期额度为190000元,有效期为36 个月,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同日,中行普陀支行与吴某
融、徐某娟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车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
份,约定吴某融将其购买的科帕奇牌轿车为其使用前述信用卡项而产生 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徐某娟在《共有人承诺函》上签字,承诺作 为吴某融的配偶,已知悉被告吴某融向原告申请了信用卡,并于2010年10 月25日签署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协议书》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 业务车辆最高额抵押合同》。
2010年11月,吴某融向原告申请汽车大额分期交易,11月22日,上述 交易成功,中行普陀支行与吴某融正式建立分期计划,交易金额为190000 元,分36期,手续费为16150元。2010年11月25日,吴某融主动注销了上述 已办理的190000元分期业务的信用卡(有效期至2013年11月30日)。2011 年12月27日,经双方协商,吴某融归还了15831元(审理中,中行普陀支
行、吴某融、徐某娟一致同意15831元系用于支付手续费,剩余手续费原 告不再主张),中行普陀支行与吴某融并于2012年5月31日建立了新的分 期计划,原信用卡重新开通使用。对被告吴某融之前因擅自销卡产生的 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原告同意作冲销处理。
2012年7月,吴某融开始按照新的分期计划还款。自2012年7月至
2013年11月,吴某融共计还款93940.4元。2013年12月起,吴某融又以原 信用卡已到期为由不再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 对吴某融信用卡项下的债务作全部到期处理。截至2014年11月16日,以 吴某融每月应还款额5277元为基数、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率为逾期利 率,吴某融拖欠的逾期利息为5171.52元。
2017年1月,原告与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 一份,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3831元。
吴某融、徐某娟辩称,原信用卡已于2013年11月到期,因原告未寄送 新卡,导致其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故逾期还款的责任在原告,被告无须归 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
【案件焦点】
1.信用卡到期后,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寄送新卡 的情况下,逾期还款的责任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2.存在抵押担保的信用 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中,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信用 卡纠纷还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 在信用卡到期后已向吴某融寄送了新卡,但是已过有效期的信用卡并非 不能还款,只是不能消费,且信用卡的还款方式不止一种,还款平台也不 止一个,即使信用卡已到期,吴某融仍可以通过柜面转账等其他方式履行 还款义务。即便吴某融当庭表示其对上述还款方式均不予认同,在原告 及其委托的第三方向被告催收时,吴某融也理应积极配合原告归还欠款, 但吴某融自2013年12月起不仅未再归还任何款项,且在原告电话向其催 收时,拒绝与原告沟通,人为阻挠搭建新的还款平台,其拒绝与原告沟通 的理由牵强附会,缺乏可信度,反映出其显然具有逃废债务、逃避还款责 任之意图。故吴某融以信用卡已到期为由拒绝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的辩
称,不予支持,吴某融对逾期还款应承担全部责任。
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来看,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似乎是信用 卡分期付款服务,但是从款项的发放以及担保方式来看,原、被告之间更 应当认定为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对于《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协议书》中 约定的手续费,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信用卡专向分 期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率,认定为逾期利息的利 率,并以此为基础计算吴某融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对于《信用卡专向 分期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滞纳金,并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项下可以计 收的款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本金金额,吴某融同意归还, 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酌情调整为9000元。同时,原告
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可要求吴某融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徐某娟作 为吴某融的配偶,应当对吴某融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 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 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融、被告徐某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 告中行普陀支行借款本金100262.92元,支付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6日的 逾期利息5171.52元,并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 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吴某融、被告徐某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 告中行普陀支行律师费损失9000元;
三、被告吴某融、被告徐某娟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 行普陀支行可与被告吴某融协议,以科帕奇牌汽车(车架号
KL1FC6EG3AB087433)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 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 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融、被告徐某娟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中行普陀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法官后语】
司法实践中,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以下简称卡分期)存在着多 种表现形式,本案所涉及的是单一“专向分期额度”的、有抵押担保的 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
本案系争的卡分期业务与一般的信用卡业务存在本质区别:第一,卡
分期业务与一般的信用卡业务的授信额度在合同中进行了区分;第二,卡 分期业务项下的贷款必须专款专用,而一般信用卡业务项下持卡人在授 信额度内可以随意刷卡消费(取现);第三,卡分期业务项下的贷款存在抵 押担保,而一般的信用卡业务只有信用担保;第四,卡分期业务不适用最 低还款额的信用卡规则;第五,卡分期业务不存在免息期且持卡人需要根 据贷款金额的一定比率支付手续费。综上所述,本案系争的卡分期业务 与传统的信用卡业务在产品设计以及程序操作方面存在诸多差别,尤其 是其贷款指向的特定性和贷款担保的非信用性使其更符合金融借款合同 的特征,故应当认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银行对贷款产品的定价应当遵循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信用卡 属于高风险的贷款,银行可以收取较高的利率以及费用来补偿其风险;相 比之下,有抵押担保的金融借款就属于较低风险的贷款。由于法院认定 系争卡分期业务的性质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只能参照金融借款合同的 收费标准计收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
编写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唐星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