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银行上海分行诉某实业公司、某再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90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某银行上海分行 被告(被上诉人):某实业公司
被告(上诉人):某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担保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26日,某银行上海分行与某实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某银行上海分行给予某实业公司8000万元的贷款额度,某实业公司 有权分期提出具体借款金额;贷款期限及贷款利率以各笔具体贷款业务中的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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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借据为准;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期内按季付息, 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此外,《借款合同》还约定,在本合同项下的具体贷款 业务满足约定的放款条件且保证人出具书面的同意放款通知前,贷款人无义务 放款。次日,某银行上海分行与再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 由再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再担保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7日和2019年3月1日向 某银行上海分行出具了《同意放款通知书》,表示同意某银行上海分行依据合 同约定向某实业公司发放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以及3000万元的两笔贷款。某 银行上海分行在收到通知后于2019年1月10日以及2019年3月19日向某实业 公司发放了上述两笔合计5000万元的贷款。两笔贷款的《借款借据》均记载, 贷款年利率为5.22%,贷款本金应于2019年12月27日前归还。
然在上述贷款到期后,某实业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再担保公司也未按 约履行其担保义务。因此,某银行上海分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某实业公司偿还 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并要求再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诉讼过程中,某实业公司因在本案纠纷中涉嫌骗取贷款被上海市公安局黄 浦分局立案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于2021年9月13日侦查终结并出具 《起诉意见书》,将某实业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再担 保公司据此辩称,案涉《保证合同》是某实业公司犯罪的产物,并且某银行上 海分行在贷款的审核和批准方面具有明显过错,存在与某实业公司恶意串通骗 取再担保公司担保的嫌疑,故《保证合同》应属无效。而某实业公司则辩称, 虽然其在贷款申请时所提供的资料存在一些瑕疵,但并无犯罪行为,案涉合同 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案件焦点】
1.某实业公司因案涉贷款的申请行为涉嫌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是否必然导致 《保证合同》无效;2.某银行上海分行在贷款审核及批准上的管理瑕疵是否构 成《保证合同》的效力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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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实业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以 及某银行上海分行在贷款审核及批准上的管理瑕疵均不足以导致《保证合同》 无效。一方面,某银行上海分行在贷款的审核和批准上存在管理不慎并非法律 上规定的效力瑕疵,即使监管机关对此作出了认定,在无证据表明存在《借款 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签署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或其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等情况下,上述合同仍具有法律拘束力。 另一方面,即使某实业公司已经涉嫌骗取贷款罪,《保证合同》是否无效仍应 结合案件事实并依据民事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在没有证据证明某银行上海分行 与某实业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情况下,仅有某实业公司涉嫌骗贷的事实以 及某银行上海分行在贷款审核和批准上的疏失尚不足以阻却再担保公司的保证 责任。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 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 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某实业公司应偿还某银行上海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0元;
二、某实业公司应支付某银行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12月27日的利息 689040.15元,以及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 款本息之和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
三、某实业公司应赔偿某银行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730000元; 四 、再担保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再担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公安 机关对于相关涉嫌犯罪的侦查情况来看,《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签署过程 中并不存在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串通欺骗保证人签约的事实,保证人亦未能充分 举证《保证合同》的签订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海金融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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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由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以及所保 护的法益不同,故刑事案件中的认定结论并不一定会成为民事案件的裁判依据。 而这也引发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质疑,尤其是在金融商事案件中,若具有缔约 优势地位的金融机构在应对犯罪行为发生方面存在过错而相关合同却仍被判定 为有效时,则往往难以达到息讼服判的效果。为此,司法机关应当在法律适用 的过程中着重辨明金融机构不当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释明刑事案件和民事 案件在裁判逻辑和法益保护方面的区分,并充分说明未采纳刑事认定结论判定 合同效力的理由,以此给予当事人充分的内心确信,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一、金融机构的贷款审核与监管义务系不真正义务,违反该义务并不足以 构成合同效力瑕疵
金融机构对于贷款的审核与监管仅是其对贷款风险进行防范和控制的手段, 其在性质上属于不真正义务,此类义务的特征在于相对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 其违反亦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而仅使负担此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 利益。具体到金融借款合同中,评估借款人的资质并决定是否贷款是贷款人单 方意思决定的事项,相对人无权强制其进行,即使金融机构不经审核随意发放 贷款,只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具备适法性,该合同即具有 法律效力。金融机构所要承担的则是因其管理不慎导致的无法回收贷款的风险, 然此系正常的商业风险,并非合同的效力瑕疵,最多是出于维护金融秩序、金 融安全等考量,可能引发行政监管层面的处罚。
上述结论同样适用于担保合同,即使金融机构在贷款的审核和监管方面存 在过错,但只要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并将借款合同的相关事实告知担保人 使得担保人基于自主的意思决定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此 时担保责任的承担并未超出其意思表示的范畴以及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因 而,如果再担保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其所主张的欺诈或恶意串通等效力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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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仅有银行在贷款监管上的疏失尚不足以否定合同的效力。
二 、不得将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认定作为民事合同效力判断的决定性标准
刑法属于公法,其系国家为维护社会基本秩序、保护法益、预防并惩罚犯 罪以及明确罪与罚的界限所制定的法律。刑事案件中作出的认定是国家基于犯 罪行为所侵害的公私法益的类型及其严重性针对行为人的个体行为所作出的认 定。而民法则更侧重于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处理,其不仅关注个人的行为及意思 表示,而且要将个人的行为及意思表示放置于客观的、动态的法律关系整体中 进行评判,因而会受到诸如信赖保护、维护交易安全及交易秩序等客观价值的 影响。因此,基于二者在裁判逻辑和法益保护衡量要素上的差异,在民事案件 中只会将刑事案件的认定结果作为一种参考而非决定性依据。民事合同效力的 判断本质上仍属合同效力瑕疵规范评价和调整的范畴。具体到本案,保证合同 是否无效的决定性因素并非在于证成某实业公司的犯罪行为,而是该犯罪行为 是否同时满足民法上的效力瑕疵规则的要件,如恶意串通或对第三人欺诈的 明知。
编写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傅朱钢 周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