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诉包某芳等金融借款合 同、抵押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2民初56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三门支 行)
被告:包某芳、杨某盖、杨某程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11日,包某芳的丈夫杨某进向原告工行三门支行借款人 民币56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借 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4年12月11日止,约定贷款基准年利率 为8.15%,后如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次年的1月1日起按调整 后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为还款日,如逾期 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 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足额偿还贷款本 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贷款以及利息罚息 及其他费用,包括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包某芳与杨某进自愿将坐落 于三门县旁旁镇中心区A地块1号楼第2××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三房权 证亭旁字第20120712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三国用(2012)第002070号、 三国用(2012)第002071号]及三门县亭旁镇中心区A地块1号楼第2××间 [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三房权证亭旁字第20120712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 三国用(2012)第002068号]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 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告于2014年12 月11日向杨某进发放贷款560000元,杨某进贷款后支付本息至2015年5
月20日,之后已经连续逾期六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杨 某进又陆续付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截至2015年11
月20日的款项已付清,2015年11月21日之后的款项经原告催讨无果。
借款人杨某进于2017年5月17日因病死亡。再查明,杨某进父亲杨某 响已于2017年3月31日死亡,杨某进母亲梅某芳已于2008年4月18日死
亡。杨某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包某芳、杨某盖、杨某程。
2017年6月10日,包某芳、杨某盖、杨某程自行达成协议,杨某盖自 愿放弃继承其父亲杨某进所遗留下来的全部财产。
【案件焦点】
1.继承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是否仍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承担还 款责任;
2.未成年被继承人在不放弃遗产继承情况下是否应该承担被继承人 生前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工行三门支行与杨某进的 借款关系及原告工行三门支行与杨某进、包某芳之间的抵押关系事实清 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证据除了已经在认证 阶段确认之外,工行三门支行对杨某盖提交的公证书及协议书所提出的 异议,实际上就是杨某盖放弃继承后其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也就 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杨某盖放弃继承被继承 人遗产是否仍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二是杨某程(未 成年)在不放弃遗产继承情况下是否应该承担被继承人生前债务。关于 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 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 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 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该缴纳的税款和债 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出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
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该条规定并未区分年龄差别,所以杨某程以 其未成年理由进行抗辩不成立,不予采纳。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 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包某芳、杨某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 告工行三门支行借款本金455873.1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算至
2017年11月6日合计11498.9元,之后自2017年11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 率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包某芳、杨某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工行三门支行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被告杨某程的偿还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 限。
三、如果被告包某芳、杨某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
务,则原告工行三门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坐落于三门县旁旁镇中心 区A地块1号楼第2××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三房权证亭旁字第
20120712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三国用(2012)第002070号、三国用
(2012)第002071号]及三门县亭旁镇中心区A地块1号楼第2××间[房屋 所有权证号为三房权证亭旁字第20120712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三国用 (2012)第002068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工行三门支行对被告杨某盖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从我国现行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在内的民事法律的规 定看,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是独立的。继承人不因与被继
承人之间有血缘关系而须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继承人对被继承 人的债务承担责任仅是因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可见,继承实质上 就是继承人接受被继承人的遗产并在接受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对被继承人 的生前债务承担责任。
在类似继承案件中,当继承人发现义务大于权利时,多会选择放弃继 承而回避义务的承担。因此,在现行继承法的框架下,继承人放弃继承意 味着继承人放弃本应由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并从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涉 及的各种法律关系中脱离出来,对被继承人的财产不享受权利,对被继承 人的义务不承担责任。
本案的一审法院基于杨某盖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判决驳回了原 告工行三门支行要求杨某盖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 求。
本案的一审法院认定杨某程以其未成年理由进行抗辩不成立,判决 支持了原告工行三门支行要求杨某程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生前 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陈丽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