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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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金融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0日
——安溪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诉林某超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4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以下简称龙门信用 社)

被告:林某超、白某梅、林某灵 【基本案情】
林某超、白某梅于2007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4月21日,
龙门信用社与林某超、林某灵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林某 超向龙门信用社借款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 20日,月利率9.606250‰ ,按季结息。借款人贷款逾期,贷款人自逾期





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 (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贷款展期后逾期, 自逾 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林某灵对该笔借款作连带 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如贷款展 期且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展期后债务履行期限届 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 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合同签订后,龙门信用社依约 于2016年4月21日发放给林某超贷款9.9万元。后林某超至今未能偿还该 借款本息,林某灵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案件焦点】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 务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的,是否可以为夫妻的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龙门信用社与林某超、 林某灵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林某超作为借款 方,林某灵作为借款保证人,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龙门信用社该借款 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林某超应承担继续偿还龙门信用社借款本金
9.9万元及利息、罚息等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林某超与白某梅 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白某梅向龙门信用社提供了结婚证及身份证复 印件,故应认定该借款为林某超与白某梅的共同意思表示,系属林某超 与白某梅的夫妻共同债务,白某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林某灵作为本 案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林某灵在履行保证责任后, 有权依法向林某超、白某梅进行追偿。林某超、白某梅、林某灵经法院





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 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 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 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林某超、白某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龙门信 用社借款本金9.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自2016年4月21日 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林某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林某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林某超、白某梅追偿。

【法官后语】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负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仅以婚 姻关系存续为依据,还应考察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
示。对超出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的事项,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 致意见。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超出日常生活所需 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 还。





一、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外的夫妻共同债务

按照通常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 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日常的衣食住行消费、 日 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审理中,判 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可以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 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 悉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类型、数量、 形态以及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 消费日趋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 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这些支出 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 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 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 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 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所称债权人需要举证证 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就是指上述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夫 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本案中,林某超以个人名义向龙门信用社借款
9.9万元,数额较大,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可认定为超出了夫妻的日 常生活范围。

二、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





的解释》前三个条款虽然分别规定了共同意思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家 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但 从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家庭日常生活所负 的共同债务;二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对于前者,原则 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须举证证明,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 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就承担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 家庭日常生活。对于后者,虽然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夫妻共 同财产制下,但一般情况下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 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四条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 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务人 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 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共同意思 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与上述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 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是一脉相承的。本案中,龙门信用社提供的林某 超、白某梅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恰恰是债权人用以证明诉争债务系林某 超、白某梅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的有力证据。

编写人: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人民法院 钟辉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