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反担保责任承担与否需审查提供反担保者的真正意思表示

——扬州市宏大饲料有限公司诉王某海、俞某喜担保责任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民终344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扬州市宏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
被告(上诉人):王某海、俞某喜 【基本案情】
黄某宝系宝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宝欲向农商行甘垛支行申请 贷款50万元,并向宏大公司提出希望为其担保。宏大公司为保证日后追 偿,要求黄某宝提供反担保。因此,2014年7月17日、7月18日,王某年及 俞某喜、王某海分别向宏大公司出具《反担保合同书》,合同书上载
明,“兹有黄某宝向高邮农村商业银行甘垛支行申请贷款伍拾万
元(500000元),期限一年,由宏大公司为其担保,我自愿为其提供反担保, 此次贷款到期如不能按期偿还,我将负连带责任,负责偿还此次贷款的全 部本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 。2014年7月29日,宝丰公司与农商行甘垛支 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





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25日。同日,宏大公司与农商行甘垛支行签订
《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2014 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25日。贷款到期后,由于宝丰公司没有按时偿还, 宏大公司于2015年2月3日经其会计顾某林的账户分三笔将50万元汇入宝 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宝的账户内,由黄某宝偿还了该笔贷款。2015 年2月4日,宝丰公司再次与农商行甘垛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 同》一份,再次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7月15
日。同日,宏大公司又与农商行甘垛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又一 次为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7月15日。 其后,农商行甘垛支行向宏大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宏大公司提 前履行保证责任,宏大公司遂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转账支票,金额
为510559.71元,收款人为宝丰公司,用途为偿还贷款。同日,宝丰公司偿 还了该笔贷款。
另查明,宝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某宝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 月16日在农商行甘垛支行,除本案诉争的50万元贷款外,无其他贷款记 录。
【案件焦点】
对宏大公司为宝丰公司所担保的50万元,王某海、俞某喜是否应承 担反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 合同书》里已载明自愿提供反担保,该《反担保合同书》系两被告的真 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关于《反担保合同书》记载的反担保对象与实 际借款的情况的差别,即“黄某宝”与“宝丰公司”之差。依据《反担 保合同书》中的“ 向高邮农村商业银行甘垛支行申请贷款伍拾万元”以 及“由宏大公司为其担保”等其他记载及查明的第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





在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无其他贷款记录,能够确定两被告的 反担保对象即是本案诉争的50万元贷款的本息。况且第三人宝丰公司系 黄某宝注册的自然人独资公司,黄某宝系其法定代表人。因此,《反担保 合同书》中的记载与实际贷款之间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原告与两被告之 间的反担保关系成立。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王某海、俞某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宏大公 司支付代偿的本息510559.71元;
二、驳回原告宏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海、俞某喜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宏大公司为宝丰公司所担 保的50万元,王某海、俞某喜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理由如下:其一,王某 海、俞某喜在《反担保书》中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对于若黄某 宝无力还款,则由其向担保人宏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是明知 的。其二,黄某宝系宝丰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宝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农 商行甘垛支行已证实,宝丰公司及黄某宝在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 16日无其他贷款记录;故本案所涉50万元贷款名义上系宝丰公司所借,实 际上系黄某宝所借。其三,王某海、俞某喜系黄某宝的近亲属,应当知晓 黄某宝与宝丰公司之间的关系,由王某海、俞某喜承担反担保责任未加 重王某海、俞某喜的负担。其四,本案所涉50万元借款在《反担保书》
约定的期限内。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反担保。反担保是指为保障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将来承担 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的担保。我国《担保法》第四 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 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反担保的成立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第三人先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 才能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二是债务人或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向 第三人提供担保;三是只有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者质押担 保时,才能要求债务人向其提供反担保;四是需符合法定形式,即反担保 应采用书面形式,依法需办理登记或移交占有的,应办理登记或转交占有 手续。
反担保采用书面形式的,一般而言会明确记载着需反担保的债务数 额、担保人等要素,但民事主体非专业人士,因受法律专业知识多少所
限,其认知影响了反担保书的明确性。例如本案,反担保书中记载为:两 被告系为以“黄某宝”名义贷款的50万元提供反担保,但本案所涉需两 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的债务却是以“宝丰公司”名义向银行获批50万元 的贷款。因此,反担保书中记载的与实际需承担反担保责任的债务存在 差异。
当出现上述差异时,如何确定提供反担保者是否需承担反担保责任? 以本案为例进行阐述。首先,本案涉及两笔贷款,一是以“黄某宝”个人 名义申请的50万元贷款,二是以“宝丰公司”名义申请的50万元贷款,但 不管前述两笔贷款中的哪一笔,均有宏大公司提供保证,且采用了书面形 式,已具备了反担保的成立要件。其次,若需本案提供反担保者(即两被 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就必须审查提供反担保者的真实意思究竟是为哪一 笔债务提供反担保。虽该两笔50万元的贷款主体有所差异,但在提供反 担保者的认知中,“黄某宝”等同“宝丰公司”,对于若黄某宝无力还
款,则由其向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且黄某宝确系宝 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因此,虽书面记载的与实际需承担





反担保责任的债务有差异,但依据两位提供反担保者的真实意思表示能 够确定其提供反担保的就是以宝丰公司名义申请的、宏大公司提供担保 的50万元贷款,故提供反担保者需为本案涉争的50万元贷款承担反担保 责任。
综上所述,当反担保书中记载的与实际有所差异时,需结合审查提供 反担保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便确定是否需其承担反担保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