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诉袁某青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2民终13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彭某
被告(被上诉人):袁某青
被告:李某英、邓某勇、林某珍、蔡某兆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20日,彭某(甲方)与李某英(乙方)、袁某青(担保人)签 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3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 生意资金周转,乙方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15日前将月利息3300元交付 甲方,担保人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月利息3300元提供担保(借款本金不在担 保范围内)并自愿承担该协议内容的一切法律责任。彭某称该《借款协 议》中的款项系对其与李某英之前借款进行结算后签订的,并提供了李 某英于2012年6月8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45000元的借条原件及2012年9
月5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原件予以佐证。该《借款协议》 签订后,李某英与彭某还有资金往来,为此在2016年4月1日双方结合银行 流水及现金给付情况,彭某(甲方、贷款人)与李某英(乙方、借款人)、
邓某勇(丙方、担保人)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载明乙方向甲 方借款34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生意资金周转,借款利息按每月3400 元计算,按月支付,乙方每月10号前向甲方支付利息,甲、乙、丙三方签 订协议同时,乙方已收到甲方现金34万元,不另立据,丙方以连带责任保 证的保证方式对乙方向甲方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责 任保证担保。彭某称该《借款协议书》中的34万元借款涵盖了2013年12 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尚欠的款项,签订《借款协议书》后,李某 英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之后未再向彭某还本付息。
2016年7月10日,彭某(甲方、贷款人)与李某英(乙方、借款人)、蔡 某兆(担保人)、林某珍(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 甲方借款7万元,利息按每月2100元计算,每月25号前支付,甲、乙、担保 人四方签订协议同时,乙方已收到甲方人民币现金7万元,不另立据,担保 人以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对乙方向甲方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 约金提供担保,在乙方不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甲方有权向担保人追索,担保人负有担保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 实现的义务,担保人责任直至乙方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第六条关于违 约责任约定:“……4.由于乙方违约造成甲方不能收回借款本息,担保人 对乙方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类 追讨费用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英向彭某借款后,未还本付 息。彭某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且因此支付了10000 元律师代理费。
【案件焦点】
借款协议主合同变更后,原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否延续。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英欠彭某41万元的 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予以佐证,李某英经该院合法传 唤未就此提出抗辩,故认定彭某与李某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李 某英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彭某要求李某英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 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关于34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 息3400元即月利率1%,彭某自认李某英就该笔借款支付利息至2016年6
月;另一笔7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月利息2100元即月利率3%,已超出《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彭某现主张李某英34万元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 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7万元本金自2016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 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 持。
关于袁某青的责任问题,袁某青在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 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明确担保范围为该笔借款的利息。由于签 订上述《借款协议》后,彭某与李某英之间还有经济往来,为此双方在
2016年4月1日结算后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作为债权凭证,即 双方协议变更了主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
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 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 照约定”的规定,彭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袁某青仍同意对其与李某英重 新签订《借款协议书》提供担保,故其主张袁某青对33万元的借款本金 从2016年7月1日起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 不予支持。
关于邓某勇的责任问题,邓某勇在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书》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且明确其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
息、违约金,故彭某主张邓某勇对该《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本金34万 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林某珍、蔡某兆的责任问题,两人在2016年7月10日签订的《借 款协议书》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且明确其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
金、利息、违约金,故彭某主张林某珍、蔡某兆对该《借款协议书》中 的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彭某主张的律师费问题, 2016年4月1日及2016年7月10日签订 的《借款协议书》中均已明确乙方违约造成甲方追索借款本息等产生的 律师费、诉讼费等各类追讨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现因李某英构成违约, 彭某为此支出10000元律师代理费,且该费用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 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故李某英应向彭某支付 10000元律师代理费。至于主张袁某青、邓某勇、林某珍、蔡某兆亦对 该律师代理费承担责任的问题,前文已对袁某青是否应对33万元借款利 息承担担保责任进行了论述,且袁某青的担保范围并未包括律师代理费, 故对彭某主张袁某青承担该笔费用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邓某勇、
林某珍、蔡某兆的担保范围已明确约定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担保责 任,彭某主张其三人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 持。
袁某青、邓某勇、林某珍、蔡某兆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 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广东省韶关 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规定,作出民事 判决:
一、李某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某偿还尚欠借
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340000元从2016年7月1日起 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70000元从2016年7月 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邓某勇对判决第一项中的34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利息以 本金340000元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林某珍、蔡某兆对判决第一项中的7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 (利息以本金70000元从2016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 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李某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某支付其因本 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邓某勇、林某珍、蔡某兆对该费用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
五、邓某勇、林某珍、蔡某兆承担判决确定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 李某英追偿;
六、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 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彭某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 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袁某青是否需要对李某英33万元借款本金 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彭某、李某英与袁某青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借款协
议》,约定袁某青自愿为借款33万元的月利息3300元作担保,彭某、李某 英于2016年4月1日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书》,按照彭某的陈述,该《借款 协议书》中的34万元借款涵盖了之前的33万元借款,且协议变更了利息 及还利息的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 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 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 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 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 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 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袁某青对李某 英的债务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但袁某青仍应对其在原承诺的范 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袁某青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在袁某青签订的《借款协
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
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 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袁某青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 此,袁某青应对33万元借款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以本金33万元 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 袁某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英追偿。同样,邓某勇、林某珍、蔡 某兆承担保证责任后,亦有权向李某英追偿。一审法院对彭某主张袁某 青对33万元借款的本金从2016年7月1日起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 予支持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彭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3民初2158号民 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3民初2158号民 事判决第五、六项;
三、袁某青对33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利息以本金330000元从
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
四、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实践中,保证人借口主合同的变更未经其同意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的情况屡见不鲜。依照1995年公布的《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 同当事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而变更主合同内容的,无论主合同变更的 结果是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还是减轻了债务人的责任,保证人均不再承 担保证责任。该条规定过于绝对,不尽合理,不利于对债权人权益的保
护。为了合理保护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各方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0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三十条专门规定了“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 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 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 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 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 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 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所以,此类案 件审判中,应当依据法理以及立法的趋势,区别不同情况正确分析。
编写人: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颖红 董文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