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东莞市百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李群仲、何敏担保追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担保追偿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东莞市百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担保公司) 被告(上诉人):李群仲、何敏
【基本案情】
李群仲向工商银行东莞分行申请开办了牡丹信用卡。2010年10月18日,百川 担保公司作为甲方,李群仲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第二条关于担 保事项和数额约定:“1.甲方为乙方作为工商银行东莞分行牡丹信用卡持卡人在使 用信用卡透支过程,为该张信用卡透支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担保的数 额为乙方牡丹信用卡最高金额大写伍拾万元。”第四条关于保证范围和反担保约定: “1.具体保证范围以甲方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信函等法律文件约定的保证范 围。2.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风险保障金,按最高担保金额的15%计算,即人民币 75000元,于签订本合同之日一次性向甲方交纳。乙方在本合同上签字视为授权甲 方可以从其缴纳的保证金及其他银行账户扣划由于乙方责任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代 偿及损失款项;由于乙方责任造成停卡、销卡时,本风险保障金不退还……”第五 条关于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2.保证期间,银行正式通知甲方承担保证责 任时,甲方有权通知并要求乙方向银行支付透支款项及相应债务;有权通知并要求 反担保人支付透支款项及相应债务。3.甲方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后,有权向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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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方追偿收回代偿资金、占用费及相关费用,即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所代偿金额 的每日万分之伍的比例向乙方收取代偿资金占用费,并按代偿额30%收取乙方违约 金。4.甲方依法享有与乙方同等的对主债务的抗辩权,甲方的此项权利不因乙方 放弃对主债务的抗辩权而丧失。”第六条关于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2.乙方 应按照下列标准向甲方交纳评审费、担保费、保证金……保证金在银行解除甲方担 保责任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但在出现以下情况时不予退还:……B、 乙方 原因导致甲方出现代偿。”当天,东莞市东城台山人家海鲜酒楼、东莞市东城羽丰 健身院以及何敏分别向百川担保公司出具《不可撤销反担保函》,同意为百川担保 公司向李群仲向工商银行东莞市分行申请信用卡提供担保额度最高不超过伍拾万元 的担保事项向百川担保公司提供无条件及不可撤销的保证。签订上述合同后,李群 仲向百川担保公司缴纳了保证金75000元。2011年3月15日,何敏与李群仲均向 工商银行东莞分行以及百川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截止于2011年3月15 日止持卡人何敏、李群仲共透支人民币壹佰零壹万元,且持卡人何敏、李群仲所透 支款项未履行过还款义务……现本人承诺在2011年3月16日之前归还人民币壹万 元,并愿意将自己所有的‘东莞市东城台山人家海鲜酒楼’整体转让……用于归还 上述款项。”2011年3月25日,工商银行东莞分行向百川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代 偿责任通知书,“兹有客户何敏,截至2011年3月25日该卡逾期欠款502403.88 元,累计逾期4次;李群仲,截至2011年3月25日该卡逾期欠款487395.24元, 累计逾期3次;以上两名客户为贵司所担保的客户,未能按时还款,合计逾期金额 989799.12元,根据我行与贵司的合作承诺,现需要贵司履行担保代偿责任。请贵 司在2011年3月25日前尽快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及时进行担保代偿,特此通知。” 2011年3月25日,工商银行东莞分行出具《证明》,“客户李群仲,与东莞市百川 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在我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该信用卡透支额度为50 万元人民币。2010年9月27日,东莞市百川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保证 合同》(合同编号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2010】年【百川】字第 【1009021】号),约定由东莞市百川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的上述牡丹信用卡 透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3月25日,东莞市百川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李群 仲上述牡丹信用卡账户中汇入487395.24元人民币,用以偿还借款人在我行上述牡 丹信用卡的欠款。”2011年4月2日,百川担保公司向李群仲发出律师函,要求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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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偿款义务。百川担保公司、李群仲均确认何敏至今仍拖欠银行502403.88元, 李群仲仍拖欠银行487395.24元;百川担保公司为李群仲、何敏分别向中国工商银 行东莞分行偿还了上述款项。
二审另查明,案涉《委托担保合同》第四条保证范围和反担保第2项约定: “乙方(李群仲)应当向甲方(百川担保公司)提供风险保障金,按最高担保金额 15%计算,即人民币75000元,于签订本合同一次性向甲方交纳。乙方在本合同上 签字视为授权甲方可以从其缴纳的保证金及其他银行账户扣划由于乙方责任而给甲 方造成的一切代偿及损失款项;由于乙方责任造成停卡、销卡时,本风险保障金不 退还。”第六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2项约定:“乙方按照下列标准向甲方交纳评审 费、担保费、保证金。支付标准:评审费为每申办一张信用卡收取人民币壹仟元; 担保费率为担保期限决定,本次担保期限为三年,担保费率为6%,即人民币 30000元;保证金为最高担保金额15%,如乙方的信用卡被销户或因原因被停止或 持卡人申请提前支付透支款项的,担保费不退还;评审费如出现复审,不再收取, 不予退还;保证金在银行接触甲方担保责任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但在出现 以下情况时不予退还:A、乙方未能按时交付担保费用。B、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出 现代偿。C、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
李群仲、百川担保公司均确认李群仲向百川担保公司交纳了75000元保证金。
李群仲、何敏于2011年3月15日向工商银行东莞分行、百川担保公司出具 《承诺书》,确认截止2011年3月15日止李群仲和何敏共透支1010000元,且李群 仲、何敏未履行过还款义务。李群仲、何敏承诺在2011年3月16日前,归还 10000元,并愿意将自己所有的“东莞市东城台山人家海鲜酒楼”整体转让。且在 该酒楼整体转让期间,愿意接受百川担保公司监管,并承诺在2011年3月20日之 前将所转让款直接由受让方划付到百川担保公司的账户,用于归还透支款项。
【案件焦点】
保证金应否抵扣代偿款,即涉案合同约定的保险保障金是否就是保证金。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百川担保公司、李群仲均确认百川担 保公司为其代偿了487395.24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李群仲没有按照合同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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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向银行还款,导致百川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 违约责任。李群仲辩称其向百川担保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应在代偿款中予以扣除,本 院认为,李群仲向百川担保公司缴纳的为保证金,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关 于保证金的约定,现因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导致百川担保公司代偿,故保证金不 予退还。且《委托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的风险保障金与第六条的保证金并非相同 内容,故李群仲主张其缴纳的保证金在代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何 敏向百川担保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反担保函》,故百川担保公司诉请何敏对李群 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判决: 一、限李群仲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百川担保公司归还代偿款 487395.24元。二、限李群仲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百川担保公 司支付违约金146218.57元。三、何敏对李群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李群仲持原审答辩意见提起上诉。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证金应否抵扣代偿款。李群仲主 张,风险保障金即保证金,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案涉风险保 障金75000元,用于扣划百川担保公司代偿款项,因此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抵扣。百 川担保公司则认为,风险保障金与保证金不是同一款项,案涉保证金75000元款项 不能抵扣代偿款。本院认为,首先,从《委托担保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的内容 来看,该约定共两句话,第一句是有关“风险保障金”的金额及缴纳时间的陈述, 第二句前半部分是有关“保证金”扣划权限的陈述,第二句后半部分是有关“风 险保障金”不予退还的情形的陈述。从该条款整体内容来看,该条款中“风险保障 金”与“保证金”应指向同一笔款项。其次,从《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来看, 该条款是有关李群仲的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其中第2项详细写明李群仲应向百川担 保公司缴纳的评审费、担保费、保证金,而未提及风险保障金。最后,风险保障金 与保证金的金额相同,均为75000元,而李群仲仅向百川担保公司缴纳了保证金, 未向百川担保公司缴纳额外的风险保障金。假如百川担保公司的陈述真实,风险保 障金与保证金性质不一致,则李群仲应另需缴纳百川担保公司风险保障金,但实际 上李群仲并未向百川担保公司缴纳额外的风险保障金,而百川担保公司也未向李群 仲追讨该款项则为李群仲提供了担保。百川担保公司辩称风险保障金在合同中并未 约定要支付,其陈述明显与《委托担保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不相符。综上,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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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担保合同》整体内容来看,风险保障金与保证金应系同一笔款项。依据《委 托担保合同》第四条第2项有关“乙方(李群仲)在本合同上签字即视为授权甲 方(百川担保公司)可以从其缴纳的保证金及其他银行账户划扣由于乙方责任而 给甲方造成的一切代偿及损失款项”约定,李群仲主张保证金75000元用于抵扣代 偿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李群仲向百川担保公司返还的代偿款数额应为 412395.24元(487395.24元减去75000元),原审法院认定风险保障金与保证金是 不同款项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判决:一、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东一法民二初 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李群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 东莞市百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412395.24元;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 一人民法院(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何敏于本判 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百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123718.57元;三、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 24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何敏对李群仲上述第一、第二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五、驳回东莞市百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保证金应否抵扣代偿款,即涉案合同约定的风险保障金是否就是保证 金。一审认为《委托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保证金在因两人原因导致出现代偿情况 时不予退还,认定不予抵扣。二审认为从《委托担保合同》整体内容及实际交付的 情况来看,合同约定了风险保障金与保证金,且数额约定一致,两人只是缴纳了一 笔款,该两笔应系同一笔款项。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第四条第2项有关“乙方 (李群仲)在本合同上签字即视为授权甲方(百川担保公司)可以从其缴纳的保证 金及其他银行账户划扣由于乙方责任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代偿及损失款项”约定, 保证金可以抵扣代偿款。
编写人: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邹凤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