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光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抵押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032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抵押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光
被告(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 行)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3日,王某光与中信银行签订了8252号授信协议及8252号 抵押合同。8252号抵押合同约定,王某光自愿以其享有所有权的个人住 房作为抵押物担保王某光在8252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欠中信银行的所有债 务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最高额抵押是指中信银行与王某光之间就王某 光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额度,王某光以其享 有所有权的住房在最高额度内对其履行债务向中信银行提供担保;本抵 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在授信期间内,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全 部债权,即2014年至2024年因中信银行向王某光综合授信而形成的一系 列债权;在王某光清偿了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后,王某光有权要求解
除8252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随后,中信银行以案涉抵押房产为抵押 房产,于2014年6月5日取得最高额抵押权。在8252号授信协议项下,中信 银行于2014年6月16日向王某光放款480万元。中信银行与王某光共同确 认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还清。
2015年7月30日,王某光与中信银行签订了2845号授信及抵押合同, 约定中信银行经审查同意王某光授信申请,并接受其提供的最高额抵押 担保。2845号授信及抵押合同附件一《个人抵押住房清单》记载,抵押 物与涉案抵押房产相同。2015年8月18日,中信银行与王某光签订了借款 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800000元,借款合同对应的授信及担保协议
为2845号授信及抵押合同。同日,中信银行向王某光发放贷款4800000
元。《个人借款凭证(借据)》显示该笔借款对应的借款合同为上述借款 合同。
2016年4月6日,抵押房产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文书为
(2015)朝民初字第68911号之一。 【案件焦点】
1.2015年8月18日,中信银行向王某光发放的4800000元贷款所对应 的授信合同为何;2.8252号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是否已经确定;3.中信 银行是否应当协助王某光办理注销8252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登记。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信银行与王某光签订的8252 号授信协议、8252号抵押合同及2845号授信及抵押合同均已成立并生 效,且书面证据证明第二笔具体借款发生在2845号授信及抵押合同项
下。上述书面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中信银行内部系统所载内容的证明力。 8252号授信协议项下仅存续过一笔具体贷款,且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偿 清。8252号抵押合同约定,王某光以其名下抵押房产向中信银行提供最
高额抵押担保,中信银行所取得的他项权证也明确记载抵押种类为最高 额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根 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某光名下抵押房产已经在2016年4月6日被有权机关 查封。因此,8252号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亦在该日得以确定。截至
2016年4月6日,8252号抵押合同所担保的8252号授信协议项下并无存续 的债权。换言之,因抵押房产被查封导致中信银行的债权确定之时,8252 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抵押并没有担保的对象,此后也不可能出现新 的债权作为担保对象。因此,自2016年4月6日抵押房产被查封之后,8252 号抵押合同项下的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已经确定,即事实上不存在, 也不可能出现新的作为担保对象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 消灭。因此,在8252号抵押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权同样归于消灭。综上 所述,一审认为王某光有权要求中信银行协助其注销该最高额抵押登
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信银行协助原告王某光注销位于抵押房产在《(2014)富银房 授抵字第8252号中信银行个人住房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 所设立的最高额抵押登记。
中信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基本事实可被梳理如下:王某光与中信银行先后签订两份授信 及担保协议。在第一份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中信银行取得了抵押房产 对应的最高额抵押权,并向王某光发放第一笔具体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
清偿完毕。此后,王某光与中信银行签订第二份授信及担保协议。在第 二份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中信银行未取得抵押房产对应的最高额抵押 权,但却向王某光发放第二笔具体借款。而该笔借款最终发生逾期。第 一笔具体借款清偿后,抵押房产被司法查封。此时如何认定第一份授信 及担保协议项下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就是本案的核心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抵押物被查封、 扣押的,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确定。中信银行作为债权人,就王某光 名下抵押房产取得最高额抵押权。在抵押房产被查封后,中信银行对王 某光的债权便得以确定。而在本案情形中,查封之时王某光在第一份授 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对中信银行不负债务,如此一来适用《物权法》上述 规定后得出的逻辑结论便是中信银行在第一份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对王 某光不享有债权,并且由于债权已经确定,即使授信期限尚未届满,未来 也不可能会有新的债权产生。这便是《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作为强制 性规范所必然导出的法律效果。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即便中信银行自身疏于审查,导致第二笔具体借 款在法律事实层面发生于未设立抵押权的第二份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 但是综合全案事实,不难认定王某光与中信银行之间实际上达成了借新 还旧的合意。两份授信及担保协议虽然在形式上构成两个不同的法律关 系,但若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为避免更大的不公平结果出现,穿透合同 文本对中信银行与王某光之间实质延续的借款合同关系予以认定,恐怕 也具备相当的合理性。结论必然就是抵押房产所担保主债权也包括第二 份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第二笔具体借款,王某光的诉讼请求自然应当 予以驳回。
本案中两审法院都采纳了第一种意见。两种意见之间的差异不在于 法律技术的对错,而在于价值立场的取舍。第二种意见追求实质正义,但 却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形式公平。相比之下,鉴于中信银行作为债权人 在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就本案而言第一种意见更为
稳妥,也更为可取。
值得一提的是,规定最高额抵押物被查封或扣押时主债权确定固然 保障了相应强制程序得以顺利进行,但是在一系列配套措施缺位的情况 下,抵押权人的利益却面临受损的风险。这一规定消除了抵押权人与抵 押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损害第三人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却也增加了债务 人与他人恶意串通,利用核押与放款之间空当使贷款脱保的可能性。因 此,有必要设置相应的通知程序,并明确通知主体以及债权确认的时点, 避免抵押权人的正当权益因此受损。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宋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