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吴春田等保险人 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383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 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亿心公司)、吴春田
原审第三人:王司政 【基本案情】
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王司政名下车辆。保险期间内,王司政因饮酒不 能驾驶,遂通过“e代驾”网络平台向亿心公司请求有偿代驾服务,亿心 公司接受后,吴春田提供代驾服务。王司政签署了由吴春田提供的《委 托代驾服务协议》,内容为:协议适用于亿心公司利用下属e代驾平台为
客户推荐代驾司机服务项目;委托方向e代驾预约,e代驾接单并提供服
务;委托方签字即确认了解收费标准及e代驾政策,并向司机支付服务费 用。驾驶服务中,如遇意外交通事故发生,代驾车辆负有责任,委托方同 意先行使用车辆保险理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但未能赔付的部分由e代 驾承担,非代驾车辆负有责任,e代驾不负责损失赔偿: (1)委托方同意使 用车辆保险理赔,因理赔影响次年保费涨幅,按照车辆保险次年涨幅情况 由e代驾赔偿; (2)交通补偿款赔偿,除本条约定外,e代驾不再对委托方的 其他损失承担责任。王司政在委托方署名,吴春田、亿心公司在被委托 方签名和签章。吴春田提供代驾服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据交警部门作出 的事故认定书,吴春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平安保险公司定 损并向王司政赔付了保险金159194元。王司政承诺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 权转给平安保险公司。庭审中,亿心公司提供一份《赔偿协议书》,内容 为:鉴于王司政委托亿心公司提供代驾信息的吴春田提供代驾服务时发 生交通事故,经协商,王司政的车辆维修费由王司政的保险公司理赔,亿 心公司赔偿因此次事故导致保费上浮4000元,维修费用的20%即32700元, 交通赔偿1000元,拖车费660元,共计38360元,王司政已收到全部款项。
《赔偿协议书》由亿心公司加盖印章及王司政签名。庭审中,吴春田陈 述亿心公司在代驾服务费中提取20%的信息服务费和2元的保险费,剩下 的费用归吴春田所有。事故发生后,王司政与亿心公司沟通,亿心公司提 供两种解决方案:一是由亿心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为王司政理赔;二是由 王司政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再由亿心公司赔偿部分款项。赔偿的数额 是由亿心公司与王司政沟通达成,由吴春田代表亿心公司与王司政签订 《赔偿协议书》。亿心公司对吴春田的上述事实陈述予以认可。吴春田 同时陈述,其曾与亿心公司签订雇佣合同,但是在事故发生后亿心公司与 其解约并把雇佣合同收回。王司政陈述,《委托代驾服务协议》《赔偿 协议书》都是真实的,其已从亿心公司获得赔偿款38360元;《委托代驾 服务协议》是事故发生后,吴春田要求其签订的。
【案件焦点】
1.平安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2.亿心公司与吴春田之 间属于居间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辆并未转移占有,代驾人对保 险标的车辆也不存在占有利益,因此代驾人不能成为涉案保险合同的被 保险人。代驾人作为第三人在提供有偿服务的过程中造成投保车辆受损 并负全责,对被保险人的财产构成侵权,王司政有权请求代驾人赔偿,平 安保险公司可代位行使权利,代驾人应当作为代位求偿对象。吴春田未 能提供与亿心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而且也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工作时间,不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因此双方并非雇佣关系。吴春田、亿心 公司共同在《委托代驾服务协议》被委托方署名及签章并通过对服务费 分成方式收益,且亿心公司与王司政签订《赔偿协议书》赔偿了部分款 项,故吴春田与亿心公司应为共同代驾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亿心公 司已经向王司政赔偿的款项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亿心公司、吴春田共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 安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24834元;
二、驳回平安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亿心公司、吴春天不服一审判决,分别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亿心公司与吴春田的上诉主 张,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居间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第一,在 案涉《委托代驾服务协议》中吴春田与亿心公司均在被委托方一栏签名 和盖章,不符合居间特征;第二,亿心公司与王司政在事故发生后达成赔
偿协议的事实,佐证了亿心公司是代驾服务当事方。亿心公司认可吴春 田是代表其与王司政签订《赔偿协议书》且赔偿款由亿心公司支付,表 明了吴春田是履行职务行为。第三,吴春田对于代驾服务无议价权,代驾 费用标准由亿心公司制定,与居间特征相矛盾。而且吴春田按照亿心公 司制定标准收费,印证了其职务行为。第四,吴春田提供服务时持有e代 驾标识的证件,表明吴春田是受亿心公司指派提供代驾服务。第五,吴春 田本质上还是不定期地通过接受亿心公司安排而向客户提供劳务获取报 酬,符合雇佣关系的一般特征。第六,亿心公司收取的保险费实际上从代 驾司机的佣金中提取,亿心公司要求吴春田承责,有违公平原则。综合以 上几点,亿心公司与吴春田应为雇佣关系,吴春田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 亿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一审判决部分改判,由亿心公司承担赔 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
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5327号民事判决 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5327号民事判决 第一项为:亿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保险公司 支付赔偿款124834元;
三、驳回平安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当前,“互联网+”服务正深刻地改变着人们的消费出行方式,网约 代驾作为一种新型服务,近年来迅猛发展,相关事故纠纷也不断增多,所 涉各主体之间的关系以及法律责任的认定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 点。代驾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
进行赔付后,能否取得对网约代驾平台的代位求偿权,实践中存在分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 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 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 保险人代位求偿对象的只能是“第三者”,且该“第三者”对保险标的 存在赔偿责任,相应地,保险人能否向代驾平台求偿需进行两个层次的法 律论证:一是代驾人是否属于车损险的第三者;二是代驾平台应否对代驾 司机的行为承担责任。
一、代驾人在车损险中的主体地位分析
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人之外的人,[1]故只要 代驾人不属于被保险人范围,其成为代位求偿对象即无法律障碍。
(一)财产保险被保险人的外延界定
关于被保险人范围,各大保险公司的财产险合同通常指定具体的被 保险人,但对于其他主体是否具有被保险人地位往往未予明确,有必要结 合现行保险法规定作进一步探讨。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将财产保险被保险人定义为“其财产或 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同时第二款规定
了“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 利益”,前款仅明确“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利主体地位,后款则揭示
了“被保险人”的本质属性。据此,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界 定被保险人外延的核心要素。由于财产保险以保障财产的价值为目的, 基于物尽其用的效益追求,实践中衍生出借用、租赁等多种以物权使用 为中心的法律关系,为实现保险目的,商业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并不限于 投保单上指定的被保险人,而将部分财产使用人也纳入其中,赋予其被保 险人的主体地位。
(二)代驾人不具备车损险被保险人地位
车损险是机动车商业险的主要险种之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 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以下简称《商业险条款》)车损险章第六条 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 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 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坠落……”据此,车损险赔付范围并 不限于被保险人自驾车发生的保险事故。在网约代驾的情况下,代驾人 显然不属于保险合同指定的被保险人,其是否具有被保险人主体资格取 决于如下问题:一是代驾人是否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二是被 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否当然具有被保险人地位。
关于第一个问题,我们认为,首先,网约代驾平台仅对具有驾驶资格 的司机开放注册,故代驾人应具有相关驾驶证,属于合法驾驶人;其次,保 险合同并未对“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作出特别说明,应认定代 驾人的驾驶行为得到被保险人的许可,以扩大对被保险人及受害人的保 障。
关于第二个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
肯定性意见认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其理 由如下:首先,车损险条款已明确对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车发生 的事故予以赔付,故代驾人依约具有被保险人地位。其次,根据《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保险人是 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由于商业险未对“被保险人允许的合 法驾驶人”另作规定,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一致的情况下,上述规定可以 类推适用于机动车商业险。最后,《商业险条款》中,“被保险人允许的 合法驾驶人”均见诸车损险章和第三者责任险章的保险责任条款,在无 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同一合同内的概念应作相同理解,并具有相同的法律 地位。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将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视同被保险人
为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所采。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汽车 责任保险法”存在“附加被保险人”制度,即被保险人如将其被保险车 辆许可第三者驾驶,该第三者即为附加被保险人,保险人于为保险给付之 后,不得对该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英美国家判例也规定车主所购买 的责任保险保单里,被保险人的定义涵盖任何“得到列明被保险人明示 或默示同意”而使用机动车的人。[2]
否定性意见认为,前述《商业险条款》第六条的目的仅在于界定保 险事故范围,条款中的“或”字表明被保险人与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地 位有别,并不能以后者造成的事故属于赔付范围反推其具有前者的主体 资格。
我们同意否定性意见,不同险种因功能定位以及保险利益不同,其被 保险人的外延也不尽相同,在车损险中,被保险人的范围并不包括其允许 的合法驾驶人,理由如下:
首先,车损险作为一种商业险,其目的在于分散风险,需从缔约双方 的真实意思表示去把握被保险人的外延。而交强险具有社会功能,其目 的在于救助受害人,有必要扩大被保险人的范围,以使受害人在交通事故 发生后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故交强险上的被保险人范围界定有其公共 政策目的考量,其外延并不能当然适用于商业险,否则会加重保险公司的 赔付责任,有违合同公平。
其次,车损险的保险利益决定了其被保险人范围亦有别于第三者责 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是以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相应的保险 利益体现为因赔偿责任的产生而可能导致财产减少。代驾人在驾驶投保 车辆过程中存在应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而导致财产减损的可能,故对 被保险车辆享有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利益。而车损险是以车辆价值为保 险标的,其保险利益体现为因保险标的受损而导致财产价值减损。网约 代驾过程中,一方面,被保险车辆仍未脱离被保险人的控制,不发生占有
转移,代驾人对被保险车辆并不享有任何物权利益;另一方面,代驾人提 供的是有偿代驾服务,相关报酬收益取决于委托事项的完成情况,其对被 保险车辆价值并无保障义务,仅在其驾驶行为直接导致保险标的受损时 才发生赔偿责任,故代驾人对保险标的车不享有保险利益。
最后,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制度功能来看,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 偿是其核心价值,如不允许保险人代位求偿,则会导致被保险人在获得保 险金后,仍可依据合同关系向代驾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产生重复获赔的可 能,违反保险法的损失填补原则。同时,代驾人与被保险人也不具备经济 上的共同利益,故保险人向代驾人追偿亦不会造成被保险人经济利益的 减损。
因此,代驾人在车损险中属于“第三者”而非“被保险人”,故可成 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对象。
二、网约代驾责任主体认定
前已论述,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可向代驾人追偿,那么在网 约代驾的情况下,代驾人是网约代驾平台还是代驾司机呢?问题的根源在 于网约代驾平台与代驾司机之间是属于居间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在雇佣 关系的前提下,代驾司机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网 约代驾平台承担侵权责任。
(一)网约代驾服务的特点
在传统代驾公司提供的线下代驾服务中,代驾司机受雇于代驾公司, 接受代驾公司的指派从事代驾行为。而当前的网约代驾服务通常按如下 模式进行:被代驾人在网络平台上发出代驾需求,由网约代驾平台向附近 的代驾司机推送,代驾司机自主接单并到达被代驾人指定的地点提供服 务。相较于线下代驾服务,网约代驾在形式上具有如下特点:一是代驾司 机对是否提供劳务、何时何地提供劳务有充分的自主权,即可以选择是
否“接单” ;二是网约代驾平台是通过手机App向代驾司机送达客户需求 信息,并未直接向代驾司机发出劳务指令。在代驾过程中,代驾司机受客 户指示行车,网约代驾平台并不干预驾车路线、速度、中途停车或变更 终点站等合同内容。
(二)雇佣关系与居间关系的主要区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关系 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 并由委托人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合同法未将雇佣合同作为有 名合同予以规范,在学理上,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 内,受雇用人指示或安排,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相应报酬所形 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第一,主体参与程度不同。居间关系中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 机会或充当谈判订约媒介,而具体的合同内容则由委托人与他人协商确 定,居间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3]而在雇佣关系 中,提供工作机会的雇主即为订约一方,由雇主与他人签订合同,雇员根 据雇主的指示履行职务行为。
第二,主体依附性不同。居间关系中居间人与委托人彼此之间无依 附关系,不存在居间人指示委托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情况。而雇佣关 系中,雇主对于雇员存在一定程度的管理,受雇人根据雇佣合同提供劳 务,必须服从雇用人的指示,一般不享有独立的酌情裁量的权利。[4]
第三,报酬方式不同。居间关系中居间人通过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 同机会的信息而收取费用,而具体的劳务报酬由委托人与相对方议定而 不受居间人干预。雇佣关系中雇员从雇主处获得报酬,在受雇主安排对 外提供劳务时,对相关劳务收费并无议价权。
(三)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及其主体厘定
本案中,虽然三方签订的《e代驾信息服务平台用户使用规则》《信 息服务协议》载明的亿心公司是中间人,但从整个网约代驾服务的过程 来看,亿心公司与吴春田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而非居间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从主体参与程度来看:第一,亿心公司在案涉《委托代驾服务 协议》中被委托方一栏盖章,表明其自愿成为合同当事人,接受王司政的 委托提供相应的代驾服务;第二,涉案事故发生后,亿心公司理赔专员直 接与王司政协商理赔事宜,双方确认吴春田是代表亿心公司与王司政签 订《赔偿协议书》,而赔偿款是由亿心公司支付,故亿心公司直接参与了 本案事故的处理与赔付,表明其对吴春田的服务行为负责。因此,亿心公 司直接参与了委托人与相对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符合居间的特
征。
其次,从主体依附性上来看:一方面,王司政向亿心公司的e代驾平台 请求代驾服务,亿心公司接受后,吴春田提供服务时持有e代驾标识的证 件,表明吴春田是代表亿心公司提供代驾服务;另一方面,亿心公司作为 代驾人有权对代驾服务进行质量监控,亦从每次代驾服务中扣取费用购 买代驾险,故吴春田并非自主提供代驾服务,而是在亿心公司的管理和约 束下进行,具有职务行为外观。
再次,从报酬方式上来看:虽然涉案《委托代驾服务协议》约定代驾 司机的服务费用由代驾服务使用方支付,亿心公司再从代驾司机账户中 扣除20%的信息服务费,但是代驾服务收费标准由亿心公司制定,吴春田 并无议价权。若亿心公司是居间人,则具体收费标准应由委托服务提供 方与接收方协商约定。
综合上述分析,本案的代驾服务关系双方应当是王司政与亿心公司, 而吴春田的代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代驾过程中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害 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亿心公司承担,故保险人有权向亿心公司行使代 位求偿权。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谢春晖 辛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