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兆丰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永兴物流有限公司等保险 人代位求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3270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申请人):兆丰产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 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深圳市永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 兴公司)、深圳市潖港永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记公司)、深圳市 安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迅公司)
【基本案情】
旭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隼公司)向日月元科技(深圳)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元公司)采购一批UPS备件销往印度。2011年3月1 日,旭隼公司向兆丰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险。日月元公司委托永兴公司 将货物从工厂运送至盐田港,后者又转委托永记公司安排拖车运输。货 物运至目的港后,被发现货物为水泥,与提单、装箱单不符。经兆丰公司 委托上海安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调查,认为货物被盗应当发生在集装箱
驶离发货人工厂至盐田港集装箱堆场期间。2011年5月13日,旭隼公司及 日月元公司等签订协议,确定货物损失发生在集装箱交付海运承运人之 前的陆运期间,日月元公司销售货物的条款为FOB,故由日月元公司承担 此次货物损失。日月元公司委托永兴公司运送货物,日月元公司对该运 输工及其转委托的永记公司具有索赔权利。旭隼公司等同意将相关一切 权益授予日月元公司。2011年5月18日,兆丰公司向旭隼公司支付了保险 赔偿金92928美元。同日,日月元公司向兆丰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同 意在旭隼公司收到赔偿款后自己将对货物所享有的所有权利、利益及对 内陆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享有的所有权利(包括运输合同权利及与该 案相关的其他任何权利)转让给兆丰公司。诉讼中,兆丰公司明确基于合 同关系向永兴公司、永记公司、安迅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请求判
令:1.永兴公司赔偿兆丰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604032元及其利息;2.永记 公司、安迅公司共同就永兴公司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 用由永兴公司、永记公司、安迅公司负担。
【案件焦点】
兆丰公司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应适用的法律。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 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 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 利。因此,保险人是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兆丰公司主张保 险代位求偿权,只能代替被保险人旭隼公司行使求偿权。经当庭征询,其 明确求偿依据的法律关系基础为合同关系。与旭隼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 系的是日月元公司,永兴公司、永记公司、安迅公司与旭隼公司不存在 任何合同关系。与日月元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是永兴公司。兆丰公 司只能向日月元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后者再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向永兴
公司追偿。兆丰公司直接向永兴公司、永记公司、安迅公司行使代位求 偿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兆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兆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条及第十条的规定,涉案保险合同由旭隼公司 与兆丰公司签订,旭隼公司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兆丰公司为保 险人。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物灭失,保险期间终止,兆丰公司 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依约赔偿旭隼公司已经发生的损失,而不再是对可 能发生的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旭隼公司相应取得保险金请求权,旭隼公 司固然可以向日月元公司转让保险金请求权(保险收益权),但保险标的 物灭失以后,对于涉案保险合同而言已经不会再产生保险利益,旭隼公司 以外的任何人均不再可能成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 六十条的规定,即使日月元公司取得旭隼公司让与的保险金请求权,兆丰 公司向其支付了保险金,被保险人仍然是旭隼公司,兆丰公司依法享有的 是被保险人旭隼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即兆丰公司在支付保险金以后,可基 于旭隼公司与涉案货物卖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代旭隼公司行使求偿权。而 本案中,永兴公司、永记公司、安迅公司与被保险人旭隼公司没有任何 合同关系,兆丰公司基于合同关系向其主张代位求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 依据。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兆丰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
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虽不审查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但是仍 应当先审查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再审查代位求偿请求是否成 立。根据《保险法》第三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 动,适用本法。兆丰公司为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其是在境外签发的
本案保险单,兆丰公司基于该保险单取得的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不应适 用大陆地区的保险法。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产生于本案保险单的债权请求 权,故兆丰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可适用本案保险单所适用的准据 法。本案保险单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我国台 湾地区的法人,且本案保险单签订于我国台湾地区,我国台湾地区与本案 保险单具有最密切联系,故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六条的 规定,兆丰公司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应适用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
本案中,兆丰公司作为保险人主张其代位被保险人日月元公司,依照 运输合同关系向永兴公司、永记公司及安迅公司追偿本案货物的损失。 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本案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旭隼公司,兆丰公司代 位旭隼公司不能依据运输合同向永兴公司、永记公司及安迅公司追偿本 案所涉货物的损失。对此,兆丰公司提起申诉,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兆丰公司能否代位日月元公司依照运输合同关系向永兴公司、永记公司 及安迅公司追偿本案所涉货物的损失,即日月元公司是否能成为本案保 险单的被保险人。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保险单是确定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其相互 之间权利义务的书面凭证。本案保险单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明确载 明了被保险人为旭隼公司。兆丰公司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主张货物 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随货物所有权的变更而变更。但实际上,我国保险 法第四十九条仅规定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或 者受让人无须及时通知保险人,而并没有规定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 随货物所有权的变更而变更。而且本案保险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我国 海商法也没有对被保险人随货物所有权的变更而变更作出规定,相反我 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第三人要受让该保险单的权利义务 成为被保险人,须通过保险单背书或其他方式转让。保险标的转让,保险 单未转让,不能当然导致保险合同关系的变更。此外,如前所述,本案保 险单应适用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和“海商法”等“法律” 。我国台
湾地区“保险法”等并未规定货物运输保险中,被保险人随着保险标的 所有权即风险变更而发生变更。因此,兆丰公司再审申请所主张的被保 险人随本案货物所有权及风险归属不同而发生变化,没有法律和事实依 据。
其次,依据兆丰公司的起诉主张,日月元公司之所以成为本案保险单 的被保险人,是因为旭隼公司、华隼公司将其权益转让给日月元公司。
但旭隼公司、华隼公司与日月元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仅约定旭隼公 司、华隼公司将相关一切权益转让给日月元公司,并没有明确转让保险 合同的权利。本案保险赔款由兆丰公司赔付给旭隼公司,旭隼公司又未 能证明将该款项支付给日月元公司,与兆丰公司关于保险赔偿请求权已 转让的主张不一致。因此,兆丰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证明。
最后,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是日月元公司,而是旭隼公司。根 据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因保险 人应负保险责任之损失发生,而对于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者,保险人 得于给付赔偿金额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但其所请 求之数额,以不逾赔偿金额为限。兆丰公司支付保险赔款而取得的代位 求偿权来源于旭隼公司。因旭隼公司与永兴公司、永记公司及安迅公司 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兆丰公司代位请求永兴公司、永记公司及 安迅公司依据运输合同赔偿本案货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 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兆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予以驳回。
【法官后语】
本案系境外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于我国境内起诉负有赔 偿责任的第三人。因我国保险法仅适用于境内发生的保险业务,不适用 境外保险,故对于境外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涉及准据法选择 适用问题。首先要适用法院地法识别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根据相关
法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为法定的债权转让,属于合同权利。此时,境 外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是否成立,应适用保险合同的准据法。
编写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民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