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7)闽0982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
被告:卓绿成、黄兆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 司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8日,黄兆勇与张密签订《汽车有偿借用合同》,约定由 张密租赁黄兆勇所有的闽J××520号本田雅阁小型轿车一辆。同日,卓 绿成无证驾驶闽J××520小型轿车从管阳前往柘荣,在104国道柯岭路口 弯道处超车,与对向正常行驶的林元狄驾驶的闽JZ0176号小型轿车相撞, 导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卓绿成弃车离开现场。柘荣县公安局交警大 队作出柘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卓绿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 发生后,林元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 鼎支公司申请先行赔付保险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 公司依约向林元狄先行赔付闽JZ0176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78100元、施 救费1450元,合计79550元,林元狄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 鼎支公司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闽J××520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银行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机 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诉至 福鼎市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卓绿成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福鼎支公司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用78100元、施救费1450元,合计79550 元;2.判令黄兆勇对卓绿成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 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受理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案件焦点】
出租或者出借车辆,发生事故时车主是否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 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 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已先行支付全部车损赔偿金,有权要求卓绿成在 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卓绿成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并且已由生效判 决予以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主张卓绿成承 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兆勇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其将案 涉车辆出租给张密使用收取租赁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案涉车辆交
付张密使用后,黄兆勇本人已失去对案涉车辆的实际控制能力和支配管 理能力,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闽 J××520小型轿车驾驶员卓绿成系无证驾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福鼎支公司在黄兆勇购买车辆保险时已告知其无证驾驶发生损
失,保险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也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造成受害 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福鼎支公司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在交 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对本案的车辆维修、施救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无事 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卓绿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支付赔偿金79550元;
二、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法官后语】
现实生活中,因出租或者出借等原因,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其 使用人分离的情况较为常见。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情况 下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相关法律对此规定较为明 确。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 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
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 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情况下,发生 交通事故,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才需承担赔偿责任。 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情形下,机动车的使用人是能够最直接 有效地控制机动车和享受机动车运行利益的人,故机动车使用人为直接 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情 形下才须承担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交通事故损害发生有过错,主要存在于 两种情况:一种是机动车本身存在缺陷,另一种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 人对机动车使用人的选任存在过错。
第一,机动车本身存在缺陷。作为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有 保障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义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 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需要承担 责任。
第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机动车使用人的选任有过错,主要 有两种情形: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 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具备相应的驾驶 资格。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使用人无驾驶资格或 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而出租、出借机动车的,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 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 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 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酒驾、毒驾是法律明令禁 止的,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具有合理 选任机动车使用人的注意义务,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使用人有如上情形, 依旧将车借出或者租出,主观上具有极大的过错,客观上也造成了极其危 险的损害后果,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刘晓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