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合同实际车主能否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罗路华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 决书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141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罗路华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川R××× 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营业性货车,挂靠在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 经营,罗路华为实际车主。2011年3月22日,原告罗路华作为实际车主以被保险 人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保险公司川 R××× 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 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 险期间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强制险的责任限额:死亡伤 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1年3月27日7时8分,原告驾驶川R××× 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广西平南县 304省道76KM+60M处与刘兴华驾驶且朱香香、朱爱香、刘天赐搭乘的粤A×××
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刘兴华、朱香香、朱爱香、刘天赐受伤,事故经公安 部门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朱香香、朱爱香、刘天赐、刘兴华 将罗路华、安邦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

【案件焦点】
1.原告罗路华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各 项损失及赔偿数额应为多少。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以挂靠车主南 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该 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 担相应的责任,参保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就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 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焦点:1.关于罗路华是否本案的适格主体的问题,本 院认为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行使的权利为代位诉权。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车 主,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47013.65元,依法享有该保险车辆的保





142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险利益,且被保险人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怠于向被告行使理赔的权利,给原告 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及不享有保险赔偿金 请求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请求的损 失及赔偿数额应为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川R××× 号重型仓栅式货车 的实际车主,以挂靠车主南充市惠通车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投保了强制险和第 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四伤者赔偿了47013.65元,故原告依法享有该 保险车辆的保险利益,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在四伤者诉罗 路华、安邦保险公司的(2012)平民初字第1243号、(2012)平民初字第1245号 二案中已确认罗路华为四伤者垫付了47013.65元。现原告罗路华诉称共垫付四伤 者50055.19元,只提供了医疗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罗 路华为四伤者垫付金额为47013.65元,该笔费用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 六十五条第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 决如下:
一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路华保险金 47013.65元;
二 、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
【法官后语】
关于事故发生后,挂靠车主先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能否作为原告直接起诉保险 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般包括投保 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且通常情形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我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第五款指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 求权的人。对这一界定,实践中存在误解,即有人认为,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 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时,其中一人对该保险标的投保,其他对该保险标的具有 保险利益的人会因该保险合同直接或间接受到保障,这就意味着其他人也有保险金的 请求权。但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不同于其他民事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143

法律关系(如物权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相对性,又称债 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合同明确的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能 够基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 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方,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的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 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第三方不能主张合 同上的权利。某一特定保险合同只对在合同中约定的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 产生效力,而对于其他人不发生效力。故被保险人必须是受特定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其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并基于该合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在本案中,车辆以运输公司的名义登记入户,《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 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 第三人。故当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根据车辆登记证明有理由相 信,登记车主运输公司是车辆所有者与经营者,并据此在保险单正本中明确列明其 为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保险合同只应约束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 故有权请求保险金赔偿的只能是运输公司,即保单上的被保险人。至于原告与运输 公司是什么关系,是他们之间的约定,与保险合同无关。因此,从这个意义上看, 本案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在司法实务中, 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更加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节约诉讼成本。《江苏省高级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二十三条“车辆挂 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人,并能 够证明其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对于保险人以挂靠人无保险利益为由 要求裁定驳回起诉或拒绝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也可以引用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认为挂靠合同中的实际车主行使的权利为代位诉权。 因此,挂靠合同中实际车主作为原告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主体适格。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人民法院黄缓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