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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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保险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黄青华、林远治诉南安市水头镇阿红水暖经营部工伤保险待遇 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100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并为被告):黄青华、林远治
被告(并为原告):南安市水头镇阿红水暖经营部(简称阿红水暖经营 部)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2日15时许,黄青华、林远治之子黄光岳受阿红水暖经营 部安排在南安市水头镇联盛停车场安装水电的过程中不慎被电死亡。
2015年11月4日,南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南人社工认字〔2015〕 50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黄光岳此次事故为工伤。因阿红水暖经营部未按 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工伤赔偿款,黄青华、林远治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申请仲裁,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
〔2016〕南劳裁案字第6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阿红水暖经营部支付 给黄青华、林远治关于黄光岳的丧葬补助金2244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 金576880元,合计金额599326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和保险理赔





款1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469326元。
阿红水暖经营部为黄光岳在保险机构购买意外保险,保险机构在事 故发生后理赔给黄青华、林远治100000元。事故发生后,阿红水暖经营 部先行支付给黄青华、林远治30000元。阿红水暖经营部未能提供证据 证明有为黄光岳申办工伤保险。
黄青华、林远治、阿红水暖经营部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2016 年12月15日提起民事诉讼,南安市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两案并案审 理。
【案件焦点】
阿红水暖经营部已支付的意外保险理赔款100000元是否应在工伤保 险待遇赔偿金中作相应抵扣。
【法院裁判要旨】
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光岳在阿红水暖经营部上班,与阿红 水暖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黄光岳因事故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黄 光岳应享受工伤待遇。阿红水暖经营部没有为黄光岳办理参加工伤保
险,违反保护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有 关规定,黄光岳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阿红水暖经营部支付。关 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金额认定的问题,南安市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参考数据及计算方式正确,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 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 确认,即丧葬补助金为2244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76880元,合计为 599326元,扣除被告阿红水暖经营部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阿红水暖经 营部尚须支付给原告黄青华、林远治569326元。团体意外保险理赔款
100000元不应在本案的工伤保险待遇款中作抵扣,黄青华、林远治有权 向南安市水头镇阿红水暖经营部全额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款。依照相关法





律法规规定,判决:被告南安市水头镇阿红水暖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黄青华、林远治关于黄光岳死亡一案的工 伤保险待遇金人民币569326元。
南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 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南安市水头镇阿红水暖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黄青华、林远治关于黄光岳死亡一案的工伤保险待 遇金人民币569326元;
二、驳回被告南安市水头镇阿红水暖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意外保险理赔款10000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作相 应抵扣?对此,关键应厘清意外伤害保险金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的性质 及其适用。
首先,商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属于不同性质的保险。商业保险受保险 合同法调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为受益人投保人身 意外伤害保险,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与保险公司平等自主协商达 成合意而成,不具有法律强制性,属于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 遇;而缴纳工伤保险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 社会保险的强制性,不能以合同行为来减轻、替代甚至规避法定义务,故 用人单位虽然在主观上有以商业保险而减轻、替代工伤保险的意图,但 在客观上不能达到减轻、替代的法律效果。
其次,工伤保险待遇是宪法和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的法定权利,获得 商业保险赔偿是劳动者作为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合同权利,两项权利均不





得任意限制和剥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 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 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 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精神原则,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 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法律也没 有禁止职工或其近亲属获得商业保险赔偿后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光岳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所以黄青华、林远治因黄光岳死亡基于保险合同获得商业保险赔偿和依 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不矛盾,既可享有工伤保险待遇金,又可享有团体 意外伤害保险金的主张权利。
第三,如果允许以商业保险赔偿款冲抵工伤保险补偿款,就等于放任 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故从保障劳动法律法规 的实施、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性原则以及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 权益的立法精神出发,不能用商业保险赔偿款来冲抵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款。
第四,保险理赔款的归属不属于劳动仲裁管辖,亦不应在本案中一并 处理。
编写人: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姚聪晓、黄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