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不具有唯一性的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为定案证据

  • Post author:
  • Post category:保险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赵吉等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意外伤害 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41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赵吉、陶宇杰、陶奕杰、陶进元、赵龙芬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 称平保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18日,赵吉为陶孝峰在平保公司投保了平安个人意外伤害 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烧烫伤,保险起期为2015年7
月22日,保险期间为12个月,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平安个人意外伤害保险 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的,保 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 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2016年3月20日13时30分许,陶孝峰驾驶小型轿车沿江阴市芙蓉大道 主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庄镇稷山村地段时,车辆前部撞到前同方向李 建驾驶的正在清扫道路的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尾部,致陶孝峰受伤,小型 轿车起火,经120急救人员现场确认陶孝峰死亡、车辆损毁。2016年3
月22日陶孝峰尸体在江阴市长泾殡仪馆火化。





江阴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21日进行陶孝峰尸体检验,于2016年3
月28日出具澄公物鉴(法验)字(2016)1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分析 意见为陶孝峰由于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江阴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澄公物鉴(化)字(2016)457号物 证检验报告,该报告中明确2016年3月21日10时30分在江阴市长泾殡仪馆 提取陶孝峰血液送检,检验结果为送检的陶孝峰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 含量为1.35mg/ml血液。
2016年4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 司鉴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2609号检验报告书,对江阴市公 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4月13日委托送检血液进行乙醇成分分析(重新 鉴定)和乙醇代谢物乙基葡萄糖醛酸苷成分分析,检验结果为所送血液中 乙醇含量为1.51mg/ml,所送血液中未检出乙基葡萄糖醛酸苷成分。司法 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在2016年5月10日发给江阴市公安局 交通警察大队复函,复函内容为:“ 乙基葡萄糖醛酸苷是乙醇在人体内的 特征性代谢产物,可作为近期乙醇摄入的特征标志物,一般情况下饮酒后 可在体内同时检出乙醇和乙基葡萄糖醛酸苷。”
2016年5月6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 定,认为陶孝峰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未及时观察前方路面情况, 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机动车尾部,造成事故,陶孝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等规定,陶孝峰负此事 故的全部责任,李建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陶孝峰妻子为赵吉。陶孝峰与赵吉生育二子名陶宇杰、陶 奕杰。陶进元为陶孝峰父亲,赵龙芬为陶孝峰母亲。赵吉、陶宇杰、陶 奕杰、陶进元、赵龙芬为陶孝峰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审理中,法院向江阴市公安局调取了本案交通事故的档案材料。现





场勘查笔录记录情况为小型轿车驾驶人经医生现场确认死亡,颅脑变形, 无任何抢救意义。在李建的询问笔录中,李建陈述其和路过的驾驶员把 出事的轿车的驾驶员拉出来,抬到隔离花坛上,轿车上就驾驶员一人,李 建急着把驾驶员从车内拖出来,没有在意对方驾驶员身上有没有酒味。
在吴剑锋的询问笔录中,吴剑锋陈述其为陶孝峰的同学,在其印象中陶孝 峰不喝酒,陶孝峰有乙肝小三阳和胆囊结石,平时生活很当心,生活作息 非常规律。在季海洪的询问笔录中,季海洪陈述其为陶孝峰的同学,“陶 孝峰不喝酒的”,其没有见到过陶孝峰喝过酒,陶孝峰肝脏有毛病,平时 很注意保养身体,烟酒不沾,晚上也不出去玩。在赵吉的询问笔录中,赵 吉陈述陶孝峰不会喝酒,结婚时陶孝峰喝了点酒,陶孝峰有乙肝,赵吉就 一直不让陶孝峰喝酒,陶孝峰就一直不喝酒。在赵龙芬的询问笔录中,赵 龙芬陈述在事发当天其和陶孝峰及陶孝峰的两个儿子一起吃中饭,中饭 吃的是青菜、白菜炒肉、鲫鱼汤、红烧排骨,陶孝峰中午没有喝酒,平时 都不喝酒的。
平保公司申请主任法医师戴晓明(已退休)作为专家证人出庭。戴晓 明陈述:1.江阴市公安局没有对陶孝峰尸体进行解剖,死亡原因不明,也 没有关于陶孝峰尸体上有无酒味的记载。2.按照江阴市公安局的检验, 陶孝峰在死亡后21小时内提取的血样并当天检验,根据当时的气温和死 亡时间等情况,该次检验是具备检验条件的,检验乙醇含量得出的乙醇含 量的浓度应当是准确的,司鉴中心的送检时间已经是提取血样的24天后, 出具报告时已是31天后,江阴市公安局鉴定的乙醇含量比司鉴中心高是 由于血样放置较久,在微生物作用下产生腐败,生成新的乙醇,因此司鉴 中心检测的乙醇含量比江阴市公安局检测的数值高。3.乙基葡萄糖醛酸 苷是乙醇在体内的代谢产物,司鉴中心回复的“一般情况下”是正确的, 但司鉴中心复函没有针对陶孝峰血样已放置一个月进行解释。司鉴中心 鉴定人卓先义曾发表的论文谈到在尸体腐败过程中不可能产生乙基葡萄 糖醛酸苷,如果环境温度超过30到40度,可能导致放置的血样中的乙基葡 萄糖醛酸苷不稳定,导致乙基葡萄糖醛酸苷分解。因此,如果腐败尸体中





检测出乙基葡萄糖醛酸苷可以证明近期有饮酒,如果没有检测出乙基葡 萄糖醛酸苷不等于没有饮酒。4.目前国内通行的做法是对死后尸体的检 验,除了检验乙醇之外还可检验正丙醇。针对死者的检验因为环境温度 在24小时之内气温在20度以下,现有的教科书均认为检验乙醇的浓度是 准确的,无需另外检验正丙醇。5.乙基葡萄糖醛酸苷的检验方法目前国 内仅有司鉴中心和山西医科大学进行检验,对乙基葡萄糖醛酸苷具体案 件中的适用尚未普及,对腐败血样乙基葡萄糖醛酸苷的问题,司鉴中心对 此没有文献报道,因此司鉴中心的复函强调的是一般情况下乙基葡萄糖 醛酸苷和乙醇并存,这个复函不是很全面,没有对陶孝峰血样已腐败的情 况作进一步检测。
【案件焦点】
根据江阴市公安局的物证检验报告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 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是否能够认定事发时陶孝峰系饮酒驾驶。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吉为陶孝峰投保的平安个人 意外伤害险保险合法有效,平保公司应当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 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平保公司抗辩称本起事故因陶孝峰饮酒后驾驶车辆导致,依据保险 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对于陶孝峰是否饮酒驾驶,从江阴市 公安局的物证检验报告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 检验报告书中,陶孝峰的血液中乙醇的含量分别为1.35mg/ml和
1.51mg/ml,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给江阴市公安局 的复函中答复,乙基葡萄糖醛酸苷是乙醇在人体内的特征性代谢产物,可 作为近期乙醇摄入的特征标志物,一般情况下饮酒后可在体内同时检出 乙醇和乙基葡萄糖醛酸苷。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 检验报告书中明确未检出乙基葡萄糖醛酸苷成分,即陶孝峰的血液内虽





然存在乙醇,但没有乙醇在人体内的特征性代谢产物乙基葡萄糖醛酸苷, 因此不能推断出陶孝峰存在饮酒的行为,且在本案所涉事故处理的过程 中也未有陶孝峰存在饮酒迹象的记载,陶孝峰血液中的乙醇不排除系其 他化学反应生成。平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陶孝峰存在饮 酒驾驶行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江阴市公安局事故处理 的档案材料,对平保公司关于陶孝峰系饮酒驾驶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 予采信。该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平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金额 予以赔偿。赵吉、陶宇杰、陶奕杰、陶进元、赵龙芬作为陶孝峰法定第 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平保公司赔偿保险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 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 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 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赵吉、陶宇杰、陶奕杰、陶进元、赵龙芬保险金50 万元。
平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平保公司要求依据免责条款的约定不予赔付,那么其对免责事 由的存在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即需要证明陶孝峰确实存在酒后驾车的情 形。现有证据虽然证明陶孝峰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到了醉酒驾驶的标
准,但是陶孝峰体内未检测到乙基葡萄糖醛酸苷,而一般情况下,如有人 饮酒,那么该人血液中的乙醇与乙基葡萄糖醛酸苷是并存的,因此,一审 法院未认定陶孝峰是酒后驾车并无不当。平保公司二审申请出庭的专家 证人虽然提出上述乙醇与乙基葡萄糖醛酸苷没有并存在陶孝峰体内可能 是因为陶孝峰血样已腐败、需要进一步检测,但是平保公司只陈述了一 种可能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乙醇与乙基葡萄糖醛酸苷未在陶孝峰血液 中并存的原因,也没有排除陶孝峰确实有未饮酒的可能,说明平保公司没 有完成举证义务证明陶孝峰存在酒后驾驶的情形。另外,经江阴交警大





队多方调查,无人反映陶孝峰有饮酒的习惯和迹象。综上,二审法院对平 保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平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鉴定意见,作为相关行业领域的专家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出具 的专门性意见,相较一般言词证据而言,更具科学性和权威性,在司法实 践中得到了广泛运用,对案件的审理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鉴定意 见作为专家的主观意见,具有较强的臆断性和推测性,从本质上来说仍属 于证人证言,并不具有当然的证据能力,只有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 案的依据。
在审理实务中,当事人、律师甚至有的法官在认识上存在着一种误 区,认为鉴定意见就是科学上的定论,不可能出现错误。有的是因为缺乏 鉴定事项内容所需的专门知识,不敢提出质疑,生怕出现“外行指导内
行”的局面;有的是由于自身专业知识的欠缺,无法发觉问题或从实质内 容方面提出强有力的反驳意见。因此,当事人或律师往往只是从程序上 寻找瑕疵或者提出意见,对于鉴定依据及论证过程无法提出有针对性的 意见,即使对鉴定结论再不服也只能被动接受;法官在面对鉴定报告时亦 显得专业知识不足,有时甚至出现“以鉴代审”的局面,一旦鉴定结论存 在不规范甚至错误的情况,那么对于案件的判断将会出现“失之毫厘,谬 以千里”的局面。有鉴于此,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将证据章节中原 来“鉴定结论”的表述修改为“鉴定意见”,隐隐打破了该类证据原有 的“不可辩驳”的证据地位;此外,审理实务中,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 证制度逐步落实,越来越多的专家证人或因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因法院





职权申请到庭进行作证,接受当事人或法院询问,就当事人及律师提出的 质疑进行解答,充分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专业性的问题使用通俗的语 言进行表述,让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得出有更加全面直观的了解,亦便于 法官对鉴定意见在法律上进行判断,从而对是否采纳相应的鉴定意见形 成内心确定。
对于鉴定意见是否符合法律对于证据的规定和要求,能否被采纳为 定案证据,笔者认为应当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进行评判,法官在面对鉴 定意见这一类型证据时也应当主动进行审查。在程序方面,审查的主要 内容包括: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是否鉴定人员存在应 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等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 有关规定;送检样品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 定,与卷宗笔录、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
靠;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在实体方面,审查的主要内容 包括: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 技术方法要求;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
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 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 盖章;鉴定意见是否明确,结论是否具有唯一性;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 实有无关联;鉴定意见与案件中其他证据如检验笔录、勘验笔录、照片 等之间是否有矛盾。
鉴定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作为鉴定意见的核心内容,在整个鉴定报告 中尤为重要,指向必须明确,且应具有唯一性,开放性的鉴定意见不仅无 法解决案件中产生的问题,反而会引起当事人对法院公正性及鉴定科学 严肃性的质疑。本案中,江阴市公安局的物证检验报告及司法鉴定科学 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对于死者陶孝峰血液中含有 乙醇的结论明确,按照通常理解,此种结论能够确定陶孝峰在事发时属于 饮酒驾驶,但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同时





指出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在人体内的特征性代谢产物即乙基葡萄糖醛 酸苷成分,也即陶孝峰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无法排除可能是由于饮酒以 外的其他原因产生的,而平保公司申请的专家证人就两份报告的意见表 示只能得出没有检测出乙基葡萄糖醛酸苷不等于没有饮酒,但亦无法得 出陶孝峰肯定饮酒、不存在其他原因导致体内产生乙醇的结论,且鉴定 意见与公安机关对事发时现场其他人员、陶孝峰亲属等制作的笔录陈述 内容相矛盾,故该两份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确定陶孝峰饮酒驾驶的定 案证据。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来看,平保公司并没有完成陶孝峰在事发 时系饮酒驾驶的举证责任,也即本案中死者陶孝峰不存在免赔的情形,故 平保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杨奕 冯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