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车载货物燃烧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的自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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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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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桐宇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 锡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50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江苏桐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宇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 下简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桐宇公司为属其所有的苏B95×× ×号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 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1
日。车损险保险条款约定,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 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不明原 因产生火灾;保险责任第五条第二款中未列明的其他使用性质的车辆的





自燃;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第三十 五条:“保险合同术语:火灾是指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 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 应)所造成的灾害。自燃是指保险机动车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
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载运的货物自身、机动车运转摩擦等原因造成 的起火燃烧。”2016年10月30日,桐宇公司驾驶员何明祥驾驶保险车辆 沿沪宁高速行驶时,车载货物着火。
常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以下简称消防队)于同年11
月15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10月30日23时38分,常州市消 防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沪宁高速往上海方向常河大桥危险品车着火,火 灾造成苏B95×× ×号货车及车厢内货物被烧损,过火面积约30平方米, 未造成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 副驾驶侧车厢前门内侧部位,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遗留火种、排除静电、
排除雷击,不能排除固化剂泄漏遇热燃烧导致。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 严重,现已报废解体。桐宇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未定损。桐 宇公司委托无锡市达隆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隆公司)对保险车 辆损失进行评估。达隆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认保险车辆损失为9.5万
元。桐宇公司支付评估费3500元。桐宇公司认为保险车辆起火,属于保 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车辆起火可能为自 燃或其他无法查明的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 任。
【案件焦点】
保险车辆车载货物燃烧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的自燃。 【法院裁判要旨】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 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遗留火种、排除静电、排除雷击,不能排除固化剂





泄漏遇热燃烧导致,故本案所涉事故应系保险车辆车载固化剂泄漏遇热 燃烧所致。车载固化剂燃烧虽属于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但此情形 亦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自燃的定义,故保险车辆的起火原因应属保险条 款中规定的自燃。本案保险车辆所涉事故不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桐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桐宇公司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关于起火原因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的自燃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保 险公司的车损险保险条款对于营运车辆的自燃是不予赔偿的,保险公司 对该种车辆另设有自燃险。桐宇公司从事危险品运输,其在运输中对车 辆因货物引起的自燃应有充分的预见性,但其投保时未附加自燃险。桐 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保险车辆除“固化剂泄漏遇热燃烧”外还有其他可 能的起火原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固化剂泄漏遇热燃烧”符合 保险条款中关于自燃的定义即载运的货物自身原因造成的起火燃烧,故 原审法院将本案保险车辆的起火原因定义为保险条款中规定的自燃并无 不当。本院对桐宇公司认为本案车辆起火原因不属自燃的上诉意见不予 支持。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保险车辆起火原因性质的判断。通常意义上 的火灾是指在时间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灾害性燃烧。本案中的保险条款





约定,火灾是指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 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 害;自燃是指保险机动车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 故障或载运的货物自身、机动车运转摩擦等原因造成的起火燃烧。
本案中,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遗 留火种、排除静电、排除雷击,不能排除固化剂泄漏遇热燃烧导致。就 事故本身来讲,保险车辆在时间和空间上产生失去控制的灾害性燃烧,应 属于通常意义上的火灾。但需要注意的是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 事人对保险责任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 责条款等内容进行了提示说明,故对于保险责任范围中关于“火
灾”“ 自燃”的定义,应以保险条款约定为准。本案保险条款中对火灾 进行了限缩性定义,将自燃这种起火情形排除在火灾之外,并且将保险车 辆所载货物与保险车辆视为一个整体,约定车载货物自燃亦属于保险车 辆自燃,故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自燃在车辆 使用过程中属于小概率事件,所以很多车主不选择投保自燃险,但一旦发 生自燃的情况,损失会相当惨重,尤其是本案这种运输危险品的车辆,车 内装载易燃易爆物品,更应当投保自燃险,以保障自身权益。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张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