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况甲诉人保重庆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3民终16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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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况甲
被告(上诉人):人保重庆分公司
【基本案情】
况甲与况乙系父子关系。2013年11月13日,况乙作为投保人、被保险 人,在人保重庆分公司处购买了惠民两全保险和附加惠民意外伤害保险,保险 期间30年,基本保险金共20万元。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于年满70周岁后的首 个保单周年日零时之前,作为乘客乘车时或者作为驾驶员自驾车时遭受意外伤 害,并且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倍给付 自驾车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因被保险人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 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或斗殴、酗酒、猝死等,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意外伤 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2020年9月19日12时左右,况乙驾车从重庆市涪陵区珍溪码头驶入长江, 后溺水身亡。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尸体检验意见为:1.不排除机械性暴力损伤 死亡;2.不排除溺水死亡;3.排除常见农药、常见安眠药、毒鼠强死亡。死亡 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地点为重庆市涪陵区珍溪码头段长江,死亡原 因为溺水(意外)。派出所对况甲的询问笔录载明,“刚才打开我爸爸手机微信 记录看,看到我爸爸在今天准备向我妻子田某发送一条‘爸爸对不起’的内 容,但还没有发送”。另有目击证人证实,事发时本案车辆从码头公路(较为 陡峭)缓慢驶向码头,并在码头公路和码头交界处掉头。后人保重庆分公司按 一般身故保险责任,赔付况甲保险金17955元。
况甲认为,其父亲况乙在保险期间驾车意外坠江,系保险事故,以向人保 重庆分公司申请理赔,但人保重庆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理赔为由诉至法院,请 求判决支付保险金200万元。
【案件焦点】
况乙的死亡是否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意外事故。
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167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尸体检验意见并未认定况乙 系自杀身亡,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况乙的死亡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确认况乙 的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件特征。被告以况乙在发生事故前驾车经过 其家不进门,且给其儿媳发微信“爸爸对不起”,结合公安机关和海事船上的 监控录像均能证明况乙系驶入长江溺水身亡,况乙的死亡不符合意外事件偶发 性、突发性特征,且更大可能出自其自主行为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 规定,其举证责任在被告。但被告所出示的况乙车辆行驶轨迹和公安机关调查 笔录以及海事船上的监控录像、照片,并不能推断出死者系自杀的唯一结论, 不能认定况乙系自杀,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交通事故 的发生属于意外事故。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 条第七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况甲保险金 1982045元。
人保重庆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肉眼可见的外来突发状况并不能成为况乙将车辆驶入长江的唯一原因,海事执 法船的监控录像很难清晰地辨别况乙驾驶车辆时的详细情况。但况乙将车辆驶 入长江并造成了其死亡的结果是客观事实,况乙并非正常死亡,其死亡具有外 来的、突发的、非疾病的特征。该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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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法官后语】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驾驶人事发前驾车“平缓”驶入江 中,表征上看车辆并未失控,此时判断溺亡结果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 事故,需要结合意外事故的认定标准,以事发时事实状态作为依据。
1.保险合同中意外事故的认定标准
我国保险法等基本法律并未对意外伤害保险作定义,《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监管办法》①第二条指出,意外伤害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 死亡、伤残或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事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对于意外事故的判断标准,则缺乏明确规定,理论与实务界对于其内涵虽难以 达成定论,但基本形成以外来性、突发性、非被保险人自愿性为核心的三项基 本判断要素。同时,保险合同作为民商事双务合同,除受保险法规制外,还具 备一般民商事合同特征,受合同法律关系调整,适用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原 则。本案保险合同,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将意外事故解释为“外来的、突发 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不违背行业领域一般 认定标准,可以将其作为判断本案是否为意外事故的要素。
2. 车辆失控与意外事故认定无直接联系
车辆失控对意外事故的认定是否有影响,重在理解与适用“外来的、突发 的”含义。“外来”强调事故原因产生于被保险人之外,实则已将自身疾病等 因素排除在外。“突发”则指事故快速发生,从主客观角度而言,笔者认为更 多考虑对于主观因素的影响程度,即是否超出一般理性人的可预见性。本案中, 被保险人系溺亡且排除自身疾病因素,已然符合“外来”特征;对于是否构成 “突发”,案涉车辆虽未失控,不具备“快速”特征,但驶入江中的“平缓” 过程不应割裂开来、纠结于某一具体时间节点,而应将其作为一个相较结果而 言的整体连贯事实予以评价。即使无法查清本案被保险人驾驶状态,但以一般 理性人而言,“平缓”驶入江中的整个过程对于生命健康受损迫在眉睫,已超
① 载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1-10/15/content_5642766. htm,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3月29日。
二、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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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一般人对该项结果的预见与期待,因此本案车辆是否失控作为外在表现并非 重要判断因素。
3. 溺亡结果是否系主动追求无明确证据
“非本意”强调对于被保险人主观是否积极追求结果的判断,实践中,主 观心理通常内含于心,相关证据不易收集,且证据证明力不一,导致被保险人 生前的主观状态难以证明。在事实真伪不明时,需合理分配证明责任。《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可 见,司法解释确立由保险人对认为被保险人存在故意引发事故行为举证的原则, 在未提供确切证据前,可推定事故具有非本意性。本案人保重庆分公司举示的 被保险人生活状况、生活习惯等材料,以及公安机关调查笔录、相关监控视频 等,均不能直接得出被保险人系主动追求自杀的结论,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证 明标准,无法据此形成内心确信。在其举证不能时,无法阻却本案保险事故成 立的认定。
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吴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