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刑、民案件证明标准不同导致关联案件事实认定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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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秉群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 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97民终8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上诉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鼎 和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告):余秉群 原审第三人:余景荣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秉群于2015年8月14日为车牌号为
琼C29×× ×的营业用中型东风牌自卸货车(该车所有人为余康卓),向鼎 和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 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被保险人均为余秉群,被保险人与车 辆的关系为使用,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其中 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 元。余秉群与鼎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交强 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第八条第一 款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 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 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 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 额为110000元……”,第二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 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





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 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 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余秉群与鼎和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 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 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
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
员” ;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 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 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 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 的部分负责赔偿” ;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 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 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
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 据”。
2015年10月8日晚上,余景荣驾驶被保险车辆琼C29×× ×号中型自 卸货车,沿海榆中线从屯昌县往儋州方向行驶,当晚约22时8分,发生交通 事故。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10月16日出具 琼中公交认字〔2015〕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道路交 通事故发生经过为“2015年10月8日晚上,当事人余景荣驾驶
琼C29×× ×号中型自卸货车(载王雄育)途经海榆中线116km+600m路段 处时碰撞横穿公路的狗后,打滑向左侧路面甩尾,适时,由当事人冯尔辉 驾驶的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载蔡妮川)从对向行驶至此,两车会车时 琼C29×× ×号车的车厢左后尾部位与冯尔辉和蔡妮川头颈部发生碰撞, 造成冯尔辉和蔡妮川当场死亡及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之死亡道路 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景荣驾驶琼C29×× ×号车驶离现场往儋州市 方向逃逸” 。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景荣驾驶机件不合格 的机动车辆上道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





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及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余景荣的交通违法行为与 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认定余景荣承担 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冯尔辉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已满17周岁,家 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湾岭镇鸭坡村,是农村居民。受害人蔡妮 川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已满21周岁,家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湾岭镇鸭坡村,是农村居民。蔡妮川与郭小星(1998年12月24日出生)同 居但未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女蔡欣欣(2015年6月14日出生)。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余景荣犯交通肇事罪,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
琼9030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中载明:“2015年10月8日晚,余景 荣驾驶琼C29×× ×号中型自卸货车(载王雄育)沿海榆中线从屯昌往儋 州方向行驶。22时8分,途经海榆中线116km+600m路段处时,因躲避横穿 公路的一只狗,车辆打滑向左甩尾,恰遇冯尔辉驾驶的无牌号轻便二轮摩 托车(载蔡妮川)从对向行驶至此,两车会车时余景荣驾驶的货车车厢左 后尾部位与冯尔辉和蔡妮川的头颈部发生碰撞,结果造成冯尔辉和蔡妮 川当场死亡及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
后,余景荣驾驶货车往屯昌方向驶离现场,到湾岭镇湾岭墟路段后掉头又 沿原路往儋州方向行驶。次日3时许,余景荣接到自己驾驶的车发生交通 事故的电话通知后主动驾驶该车到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阳江派出 所投案。事故发生后,余景荣通过家人向被害人冯尔辉家属赔偿丧葬
费25000元、死亡赔偿金240000元,向被害人蔡妮川家属赔偿丧葬
费25000元、死亡赔偿金和女儿抚养费270000元。”该判决认为:“关于 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余景荣是否明知的问题,综合分析本案的全部证据,在 余景荣和证人王雄育均坚称在事故发生时及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时没有 看见被害人的情形下,现有的其他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余景荣在驾车途 经事发路段躲避横穿公路的狗时及之后离开现场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引 发了交通事故,故本案不宜认定余景荣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该判决





还认为:“余景荣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2人死亡,但有投案自首、向被害 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表现,结合其是过失引发的犯罪,酌情从 轻处罚,判处余景荣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
力。”
一审认定的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余景荣通过其家人赔偿受害 人的款项,与上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
琼9030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案件审理中,余秉群主张受害人冯尔辉、蔡妮川的丧葬费、死亡赔 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海南交警公布的《2014—2015年 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计算。
原告余秉群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 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1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鼎和 保险公司负担。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琼9003民初171 号民事判决:
鼎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秉群保险金410000 元。
宣判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不服,向海南省 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鼎和保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余景荣的讯问笔录两份证据。二审法院组织当 事人进行了质证,余秉群及余景荣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 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除对一审认定余景荣不构成逃离现场行为不





予确认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 后,被害人的尸体、受损摩托车以及被撞死的狗都停留在公路上或公路 边上,摩托车倒地划印长6米。案发时,余景荣驾驶的车辆前大灯光正常 开着,其返回事故现场时看到狗在地上。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 片、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案件焦点】
1.交通事故发生后,余景荣是否逃离现场;2.鼎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 赔偿余秉群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
【法院裁判要旨】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案涉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 发生后,余景荣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往儋州市方向逃逸;《刑事判决
书》也认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余景荣驾驶货车往屯昌方向驶离现场,到 湾岭镇湾岭墟路段后掉头又沿原路往儋州方向行驶;现场勘查笔录照
片、讯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害人的摩托车倒地划印长 6米,被害人和狗的尸体均在公路上或公路边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余景 荣离开又返回事故现场再离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 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 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的规定,以上证据足以 认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余景荣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且在没有依法采 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余秉群和余景荣均答辩称,余景荣 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但其并不知道事故发生,且刑事判决亦 不认定其交通逃逸,故不构成逃离现场。本院认为,逃离和逃逸的主观是 有所区别的,逃逸侧重考量是否为了逃避法律的惩罚,逃离则有多种主观 因素,既有逃避刑事惩罚,也有逃避民事赔偿责任,还有害怕遭到他人的 报复。本案中,余景荣自己承认撞到狗后当时害怕狗的主人报复而逃离





现场,而刑事判决不认定交通逃逸是基于余景荣案发后投案自首和积极 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多种因素考量;而且,虽然刑事判决认为不宜 认定交通逃逸,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对事实认定的证据标准不一样,刑 事的标准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民事的标准则是高度盖然性。根据本案 证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事发时摩托车划印长6米,被害人 的尸体及受损摩托车都停留在马路上或马路边上,作为正常人,应当知道 事故发生,而且余景荣在发生事故逃离现场后,又原路返回经过事故现
场,在车灯光正常情况下,其辩称看见停留在路上的狗的尸体而没有看到 同样停留在现场的被害人的尸体和摩托车不符合常理。据此,对余秉群 及余景荣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余景荣主观上不知道事故 发生而离开事故现场不构成逃离现场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余景荣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 情况下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 第五条第六项“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 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 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 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约定,且关于该 条款,余秉群也认可鼎和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履行提醒义务,故鼎 和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余秉群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30万元。鼎和保 险公司上诉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秉群保险金11万元,驳回余秉群 请求鼎和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30万元的意见,有事实和法 律依据,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 正。鼎和保险公司上诉的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海南省第 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琼97民终898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3民初17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鼎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 余秉群保险金110000元;
三、驳回余秉群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在先刑事判决未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在后的 民事保险赔偿部分能否认定为逃离事故现场,进而保险公司能否免责。
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属于书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
(二)、 (三)、 (四)、 (五)、 (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
外。”刑事判决已经确认肇事人不构成逃逸的从重处罚情节,故不应认 定肇事人逃离现场。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标准,只要相关 证据能够证明肇事人具有逃离现场的高度可能性,即可认定其在事故发 生后逃离现场。而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更加严格,即排除合理怀疑,也称 严格证据原则,只要有排除逃逸的可能性,哪怕可能性很小,也不得认定 为逃逸情节。在处理民事赔偿案件时,只要能达到民事案件证明标准,就 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
款“前款(一)、 (二)、 (三)、 (四)、 (五)、 (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 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对肇事人逃离事实予以认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刑事判决更多考量的是社会管理 职能(公权力的行使)和对被告人合法人身权益的保护,防止冤假错案。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证据确 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 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比民事案件更为严格,只 要该事实存在合理怀疑的不确定性,就不能据此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而 在民事案件中,存在两个平等的对立的民事主体,考量的是双方利益的平 衡,对证明标准的要求相对较低,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欺诈、胁迫、恶意串 通及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参照刑事证明标准外,只要符合第 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即“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 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 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就应认定该事实存在。另结合《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有足够 证据证明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就应认定该待证事实存 在,不应局限于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综上所述,案涉刑事判决中虽然认 定“本案不宜认定被告人余景荣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没有认定构成 逃逸情节,但是根据民事案件中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讯问笔录等证 据显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的尸体、受损摩托车以及被撞死的狗都 停留在公路上或公路边上,摩托车倒地划印长6米,案发时,余景荣驾驶的 车辆前大灯光正常开着,事故双方是相向行使,且余景荣返回事故现场时 看到被撞死的狗躺在地上。按照生活常识,该碰撞造成车毁人亡,一般都 会有人的叫声或车的刮擦声,肇事者一般都可感觉到,且肇事人承认返回 时看到了躺在路上被撞死的狗。上述证据和一般生活常识都可以证明肇 事人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到事故的发生而逃离现场。故民事案件应当认 定肇事人逃离现场,否则相对对方当事人保险公司的利益保护就显失公 平。
编写人: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何昌恩